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77271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永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杨,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09217236。住。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南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恒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开庭审理,因惠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王凤杨、惠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恒恒、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加工报酬)1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厚达公司因惠洋公司提出反诉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惠洋公司已支付的定金504000元不能冲抵货款,要求惠洋公司支付货款227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前身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订购1条非标塑封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总价252万元;产品安装调试期为30日,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0天后由甲方使用部门、设备部门会同乙方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等;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后全额增值税发票60%,10%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湖北惠洋方)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第一期加工款756000元,原告依合同及时对产品进行了交付、安装、调试,调试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验收,并不断提出合同约定内容外的无理要求。2016年5月9日、2017年2月-9月、2018年2月10日-7月15日,被告三次使用生产线设备进行正常生产,但一直拒绝支付余下的合同总金额70%的加工报酬。2018年8月1日被告发函以生产线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为由,无理要求原告拉回生产线体并退回已付的756000元加工款。原告认为生产线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理应尽快付清余款。原告获悉,被告可能将生产线设备移址安装。2016年2月22日,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及时对定作产品进行了交付、安装、调试并已经符合验收标准,被告所谓的生产线设备的问题并不存在、或者已经妥然解决、或者责任在被告,被告无理拖延验收,明显违约,被告已经长期实际使用生产线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理应立即付清余款。故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惠洋公司答辩并反诉:2015年10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前身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及《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约定反诉人向杭州厚达公司订购1条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的塑封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总价252万元。反诉人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总价款的30%即756000元(其中总价款的20%为定金)。反诉人自2016年2月接收该装配线至2016年5月开始使用该装配线试生产,装配线出现自动贴名牌、成品性能检测、老化检测等技术参数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虽经被反诉人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但仍未得到解决,该装配线不能满足反诉人的需求,无法完成验收,导致反诉人不能及时投入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二、产品质量、包装及检验”第3条的约定,“产品运至甲方厂内非因甲方责任超过45天仍未调试好或调试完毕超过60天仍未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已付款756000元遭到拒绝。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反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款756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反诉人定金504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厚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前身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相应内容的事实。
证据二、工商证明,证明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8月1日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函,证明被告承认设备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8月7日原告催促付款的函件,证明原告催付余款的事实;
证据五、法院保全证据复印资料,证明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四次使用生产线生产;
证据六、湖北惠洋自动线生产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6日到2018年4月6日使用生产线生产;
证据七、塑封装配外观不良交接记录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11日到4月26日产品的合格率达到标准;
证据八、自动化生产线生产情况(36页),证明2018年4月27日到2018年6月5日使用生产线生产的事实;
证据九、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份要求原告改变生产线部分设备的事实;
证据十、数据结果报告一份,证明自动线节拍符合要求。
惠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采购生产线的合同,但缺乏技术协议;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是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提交的,反诉人经过实际测试该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故该生产线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生产线未经验收合格,反诉人没有支付余款的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人生产的时间与电脑记载相符,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生产线在使用中达不到使用要求;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的设备问题引起不良率,实际上来料都是合格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上线数量达不到3600台,且时间远远超出10小时,当时约定是10小时生产3600台;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如果要修改技术参数,应以双方的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数据是理想值,实际运营过程中达不到该数值。
惠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了采购装配线的价款、结算方式及技术参数等事项,并且约定了如装配线不合格,被反诉人应当返还预付款;
证据三、塑封AC自动化生产线日常记录表,证明反诉人使用该装配线试生产时,装配线出现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各种问题,并得到被反诉人的认可;
证据四、公函、确认函,证明反诉人已书面告知被反诉人装配线存在各种技术问题,被反诉人确认收悉。
厚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采购合同没有异议,但对技术协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日常记录,其中很多质量问题不是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引起的,是因为来料、人工操作引起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长期使用后并在原告起诉后才告知的,不能证明生产线有技术的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厚达公司(乙方)与惠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惠洋公司向厚达公司订购1条非标塑封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总价252万元;二、产品质量、包装及检验”1、乙方所供产品必须满足甲方所需技术参数要求。3、产品安装调试期为30日,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0天后由甲方使用部门、设备部门会同乙方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产品运至甲方厂内非因甲方责任超过45天仍未调试好或调试完毕超过60天仍未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四、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其中20%定金),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后全额增值税发票付60%,10%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2、设备验收按技术协议条款执行。
双方同时签订一份《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作为设备采购协议的附件。《技术协议》对装配线的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第二条总体概述在线操作人数5人线体工作节拍按9s/Pcs-10s/Pcs设计(人工操作工位引起的节拍超时除外。成品合格率≥99.5%(非装配原因引起的不合格除外)。设备使用率80%~90%。线体单班生产3600台/10小时。第三条参数及具备的功能要求2技术要点对应表之5放前端盖:1,前端盖自动供料;2,不损伤端盖电泳层,不变形,必须满足产品质量要求。之6,压前端盖:1,采用伺服压力机方式压接,有保压大于或等于2S功能,压力大小保压时间可调;2,具有压力监测功能,压力数据能收集上传;3,压入具有缓冲功能,防止压伤定子止口;4,不损伤产品部件,压盖质量满足产品质量要求;之8、定子姿态调整一:将定子方向换成前端盖朝下,不损伤电机部件,满足产品质量要求;之11放波形:1,移栽机械手抓取波形,并放置定子中;2,不可以多放,漏放波形,放入位置准确,满足产品质量要求;之16老化检测:机械手移栽装置将电机随托盘流入至指定的老化工位高线进行老化;2,可调节控制老化的工位板数量;之19成品性能检测:1,主要检测项目由爱普提供,必须满足电机检测质量要求;2,有不合格分拈功能;3,兼容准点检测仪接入及数据收集;之21自动贴铬牌:铭牌位置准确,张贴牢固,平整,无破损满足产品质量要求;之21人工外观检测及打扎带:1,人工检测外观;2,将工件托盘上所有的插头拔出;3,人工采用手持式扎带枪打扎带。
协议签订后,惠洋公司向厚达公司支付756000元。装配线于2016年2月进厂安装调试,2016年5月开始试生产,2017年断断续续生产,2018年2月至6月分批次生产。
自动化装配线在调试和生产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出现以下问题:1、放前端盖常出现卡料;2、压前端盖:前端盖滑道推料时容易叠压,下压时将定子压爆,导致定子报废;3、定子姿态调整:电机处于歪斜状态,容易压伤,压断引线,转子不能放入到轴承室内,流到下工位过程中,转子掉地造成轴承损伤导致噪声;4、多放、漏放波形较多,导致电机转动不灵活和卡死不转;5、成品电机在姿态调整后出现电机未放平,处于歪斜状态导致引线和PG板线压伤,压断;6、因姿态调整工位造成电机处于歪斜状态,减震垫容易漏套,工装直接顶到电机转轴上面,容易造成轴承响(不良噪声);7、老化检测出现机械手抓取托盘时易出现偏位,导致线体不能正常工作,在放置到指定的老化工位时,将压接端子压变形,压断,导致成品电机无法老化;机械手抓取托盘时易夹住引线和PG板线,导致引线,PG板线夹伤,夹断,无法满足质量要求;8、成品性能检测出现误判,将合格品判成不合格品,不合格品判成合格品,导致此设备停用,使用人工操作;9、自动贴铬牌设备、打扎带设备因惠洋公司提供的铬牌厚度、扎带宽度不符合要求停用。
2018年8月1日,惠洋公司向厚达公司发送《关于退还湖北惠洋工厂自动装配线预付款的函件》,要求厚达公司退还货款756000元。
2018年8月7日,厚达公司向惠洋公司发送《关于催促湖北惠洋工厂电机自动化装配线货款支付的函》,要求惠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及《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双方应当按照以上约定严格、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厚达公司为证明生产线合格,提供了湖北惠洋自动线生产记录表一份,塑封装配外观不良交接记录一份,自动化生产线生产情况,以上证据只能证明生产线进行过生产的事实,均不能证明生产线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根据《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约定,生产线成品合格率≥99.5%(非装配原因引起的不合格除外),设备使用率80%~90%,线体单班生产3600台/10小时。而在调试生产中,即使依据厚达公司提供的《塑封装配外观不良交接记录》,其成品综合合格率为99.3%,达不到约定的≥99.5%;设备使用率2016年两批次生产,2017年、2018年断断续续生产,远达不到约定的80%~90%的要求。厚达公司辩称以上情形系惠洋公司来料、人工操作原因引起,因没有提供证据且与生产线出现问题的情形及原因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厚达公司提供的数据结果报告,仅能证明生产线工作节拍达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线体单班生产3600台/10小时。综上,因主要的技术参数不能达标,本院据此判定厚达公司提供的装配生产线不合格,履行义务不全面,致使生产线无法验收投入使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院对于惠洋公司要求解除《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依据《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产品运至甲方厂内非因甲方责任超过45天仍未调试好或调试完毕超过60天仍未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之约定,现生产线仍未验收合格,厚达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未验收合格的原因在于惠洋公司,惠洋公司据此要求返还已支付价款有合同依据。因此,本院对惠洋公司要求厚达公司返还预付款7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定金问题,本院认为,厚达公司在起诉时已将定金计入价款,在惠洋公司提出反诉后又将其计算为定金,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惠洋公司在向厚达公司发送《关于退还湖北惠洋工厂自动装配线预付款的函件》中已将定金转为价款,现在诉讼阶段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75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塑封电机自动化装配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74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49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