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袅袅,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1幢3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然,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鄂09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鄂09民终6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鄂092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惠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丁袅袅,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王一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惠洋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处于调试状态,惠洋公司并未对案涉生产线进行改装,亦不存在在检验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一)关于案涉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处于调试状态方面。1.惠洋公司与厚达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调试验收期间为安装30天+正常运行后30天,在惠洋公司发现案涉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后,调试期间应当延长至案涉生产线正常运行后30天,此时,惠洋公司与厚达公司共同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才能被视为案涉生产线的交付以及案涉生产线的正常使用状态,但厚达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共同填写的设备验收单来证明案涉生产线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因此,由于案涉生产线生产参数一直未能达到双方约定数值,案涉生产线一致处于调试状态,不能被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交付完成状态,更不存在生产使用状态。2.案涉生产线自2016年2月进场安装至今,仅在2016年8月,2018年2月、3月、5月进行了试生产,生产数量也仅有377389件,若案涉生产线系处于生产状态,从2016年2月至今,案涉生产线生产数量绝不止此,惠洋公司会持续进行生产。3.在惠洋公司向厚达公司发出《关于退还湖北惠洋工厂自动装配线预付款的函件》之前,厚达公司从未要求惠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厚达公司的行为明显系默认了案涉生产线因质量为题未曾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验收状态的行为。(二)关于案涉生产线是否进行改装的问题。案涉技术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案涉主要技术参数有关线体兼容品种中本就包括49厚度的产品规格,惠洋公司更换了本就兼容的厚度产品何谈改装。(三)关于惠洋公司是否在检验期间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问题。惠洋公司与厚达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为“安装30天+正常运行后30天”,但由于案涉生产线一直未曾正常运行,所以案涉生产线一致处于检验期间。且惠洋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多次要求厚达公司对案涉生产线进行调试未果,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惠洋公司享有解除权且解除权期限并未届满,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一)关于惠洋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1.案涉生产线出现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导致惠洋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惠洋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2.惠洋公司因与厚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款作出了约定。(二)关于惠洋公司解除权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并未对惠洋公司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作出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厚达公司也并未对惠洋公司进行催告,因此惠洋公司法定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并未超过期限。且由于案涉生产线一致处于调试状态,惠洋公司无法确定案涉生产线是否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厚达公司也一直未就生产参数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亦从未要求过惠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故而惠洋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的权利产生之日。
厚达公司辩称,惠洋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惠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惠洋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生产线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认定正确。1.案涉生产线自2016年至2018年生产时间超过两年,且已经进行批量生产,生产数量巨大,远远超出了调试的范畴。2.案涉生产线已经投入生产,系原一审(2019)鄂0921民初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原二审(2020)鄂09民终633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惠洋公司明确表示对前述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一审判决关于因电机端盖直径变更,案涉生产线已经完成改装的事实认定正确。1.惠洋公司称其“更换了本就兼容的厚度产品何谈改装”是错误的,混淆了产品厚度与端盖直径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为澄清电机型号变更是指定子内径/端盖内径由45改为49,而不是指产品厚度的变更,厚达公司在本次二审中,提交厚度分别为δ32、δ39、δ49的产品图纸,证实案涉生产线改装前,不同厚度的产品定子内径/端盖内径均为45mm。惠洋公司生产的电机型号变更,是指定子内径/端盖内径由45改为49,导致生产线需要进行改装。2.一审中,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1、12相互印证,反映了厚达公司按照惠洋公司的要求,对案涉生产线完成了相应改装的事实。3.惠洋公司作为控制证据的当事人,对厚达公司关于生产线改装的主张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厚达公司主张的改装事实成立。一审中,惠洋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7均记载了2018年生产的产品型号及其生产日期。案涉生产线及其生产的电机产品均在惠洋公司控制之下,假设2018年生产的前述型号的电机端盖直径均不是厚达公司主张改装后的49,那么惠洋公司完全有条件举证予以反驳。(三)一审判决关于惠洋公司在检验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案涉生产线质量应依法被视为符合约定的认定正确。案涉生产线2016年2月进厂安装调试,2016年5月开始试生产。根据《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技术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惠洋公司最迟也应当在试运行开始后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保修期1年,虽然其同时约定保修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自生产线交付至2018年8月惠洋公司首次要求退款已近三年之久,惠洋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验收,不论验收是否合格都应该给出验收意见。然而,惠洋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间乃至于1年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厚达公司交付的生产线质量符合约定。
二、惠洋公司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惠洋公司上诉称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不能成立。1.惠洋公司并未证明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惠洋公司所依据的证据均记载的是2018年的生产情况,该等证据均不能证明2016年交付时的生产线不合格。2.惠洋公司使用案涉生产线完成了其45系列电机的生产任务,惠洋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惠洋公司上诉称其享有约定解除权,不能成立。1.惠洋公司拥有进行验收的便利条件并负有验收义务,但惠洋公司未组织验收,其援引案涉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要求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没有验收系惠洋公司的责任,非因厚达公司明确拒绝和不配合而导致无法验收,惠洋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再以未验收合格为由解除合同。2.惠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惠洋公司没有按案涉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项和《技术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厚达公司整改和改进,而是继续使用生产线进行生产,不能再以未验收合格为由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关于惠洋公司的解除权消灭的认定正确。1.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惠洋公司并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2.从履行行为推定,惠洋公司已经默示放弃了解除权。惠洋公司主张案涉生产线不合格,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要求维修整改,也没有在试用期内要求退货。相反,惠洋公司继续使用了未经验收的生产线投入商业生产,甚至在生产长达两年半以后,又因调整产品系列,要求厚达公司将案涉生产线进行改装,导致原生产线已经被改装为规格不同、生产目的不同的生产线。显然,惠洋公司已经接受了厚达公司的履行行为,并选择要求厚达公司继续履行,足以推定惠洋公司已经默示放弃了解除权。
三、一审法院关于不予准许惠洋公司鉴定申请的决定正确。1.本案已经丧失鉴定条件,鉴定无法作为认定案涉生产线交付时质量状况的依据。案涉生产线交付至今已经近五年之久,生产线的现状与2016年交付时的状况根本不同,即使鉴定亦无法反映2016年交付时的质量状况,不能作为认定交付时是否合格的依据。2.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惠洋公司申请鉴定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案涉生产线已经依法被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加工报酬)22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洋公司承担。
惠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惠洋公司与厚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2.判令厚达公司返还惠洋公司预付款75.6万元;3.判令厚达公司双倍返还惠洋公司定金50.4万元;4.判令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厚达公司(乙方)与惠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惠洋公司向厚达公司订购一条非标塑封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总价252万元;二、产品质量、包装及检验:1.乙方所供产品必须满足甲方所需技术参数要求。3.产品安装调试期为30日,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0天后由甲方使用部门、设备部门会同乙方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产品运至甲方厂内非因甲方责任超过45天仍未调试好或调试完毕超过60天仍未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三、售后服务办法:1.产品保修期1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四、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支付30%(其中20%定金),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60%,10%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2.设备验收按技术协议条款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一份《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作为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该技术协议对装配线的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惠洋公司向厚达公司支付75.6万元货款。
2016年2月,厚达公司将涉案装配线交付给惠洋公司并派员进厂安装调试,同年5月开始试生产;2017年,惠洋公司用涉案装配线断断续续生产;2018年2月至6月,惠洋公司用涉案装配分批次进行生产,生产的产品数量至少达37.7389万件。
另认定,1.涉案装配线在调试和生产过程中,根据生产记录显示,有未完全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情况存在。如:放前端盖常出现卡料、多放、漏放波形较多,导致电机转动不灵活和卡死不转等问题。《技术协议》约定“4.3设备试用期间故障时间的确定:…乙方的人员在维修设备后需填写由甲方编制的《设备故障维修单》,一式三份,设备修复后由甲方的设备管理部门、甲方的设备使用部门单位、乙方三方面共同签字确认并各留一份存档,以便办理验收的依据。”厚达公司与惠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设备故障维修单》。
2.2018年1月8日,厚达公司工作人员徐立飞向惠洋公司工作人员陈建清、杨家春、张立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为配合好湖北惠洋AC电机的继续生产,我司11月和近日已两次派专人前往现场摸底调研,现惠洋现场反馈,原生产的电机型号已经发生变更,端盖直径由45㎜变成了49㎜,导致:1.前后压机需要变动…红钢片由于尺寸改动较大,是否继续投入设计和变更需要贵司定夺…。”次日,惠洋公司工作人员杨家春向厚达公司工作人员徐立飞发送电子邮件回复:“……针对批量需求的产品,变更,需要做相应工装、模具尺寸较大变更,相应的费用需现场商谈后实施”。
3.2018年7月19日,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018年8月1日,惠洋公司向厚达公司发出《关于退还湖北惠洋工厂自动装配线预付款的函件》,要求厚达公司退还货款75.6万元。2018年8月7日,厚达公司向惠洋公司发出《关于催促湖北惠洋工厂电机自动化装配线货款支付的函》,要求惠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惠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和设备交付2年内,未向厚达公司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相似之处,但亦有着本质区别。第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是一项附随义务;第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且定作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单方要求改变定作方案等权利,定作人与承揽人有着承揽合意。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其它定作人独有的权利;第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但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只能是特定物。本案中,1.涉案合同名称明确为《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时间方式等内容,均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纵观该合同全部内容,未体现出交付工作成果以及定作人对生产过程必要控制等承揽之合意;2.涉案《技术协议》作为上述设备购置合同附件约定:“9.2、设计及评审:原则上由乙方按技术协议实施,关键节点可邀请甲方(惠洋公司)讨论,…若有原则性变更则以书面形式与甲方交流,达成一致后形成书面文档存档,最终验收以双方认可的实际设备硬件清单为准,9.3、加工制造:甲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到乙方工厂进行监督,提出改善建议…”,该协议虽约定惠洋公司可监造,但纵观协议全文,其亦只享有讨论建议之权,并无作为定作人的单方决定权;3.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厚达公司只是交付产品,惠洋公司只是接受产品、交付货款,且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惠洋公司对生产过程进行了必要监督控制,惠洋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明未到厚达公司对产品进行监造,故双方实际没有承揽合意。综上,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已经投入生产使用还是一直处于调试生产状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惠洋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装配线于2016年2月进厂,调试期一直在延长,并得到厚达公司认可,至今处于调试状态”,但惠洋公司对上述主张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惠洋公司使用涉案装配线于2017年断断续续生产;2018年6月分批次生产产品数量达37万余件之多。从涉案装配线2016年2月进厂安装调试起至2018年6月投入生产,时间长达2年多,仅2018年2月至6月,短短数月生产的产品数量有37万余件之多。惠洋公司辩称上述生产一直是调试生产,明显违悖商业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3.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保修期为1年,虽合同约定保修期至产品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但产品交付惠洋公司至其2018年8月首次发函要求厚达公司退付预付款已近3年之久,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综上,涉案标的物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对惠洋公司辩称涉案装配线至今处于调试状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标的物电机端盖直径是否已由45㎜改装为49㎜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惠洋公司辩称“涉案标的物不存在由45系列改成49系列的事实,按照技术协议约定,该生产线是兼容32、39、49厚度的产品,不存在另外改装和设计问题。”经审查,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短信记录》、证据10《惠洋AC项目各专机节拍确认记录》、证据11《电子邮件》、证据12《项目派工申请单》明确载明:厚达公司对涉案装配线进行改装,并对电机端盖直径已由45㎜改为49㎜。庭审中,惠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即使该装配线是兼容32、39、49厚度产品,但并不能否认电机端盖直径匹配不同厚度产品需改造之事实,且涉案装配线至今在惠洋公司控制之下,其未提交证据对厚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综上,对涉案标的物电机端盖直径已由45㎜改为49㎜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惠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质量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1.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惠洋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装配线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也未提交《技术协议》约定的在调试期间作为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的验收依据《设备故障维修单》,而是在接收涉案标的物后一直在使用该装配线生产,并于2018年份批次进行过大量生产。可见,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过错在惠洋公司;2.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未约定检验期时,惠洋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涉案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责任在惠洋公司;3.从惠洋公司接受涉案标的物并使用的这一事实能证明涉案装配线质量合格且能大规模生产产品,并能满足生产需要和合同之目的。惠洋公司在涉案标的物交付其控制使用至其发函“要求厚达公司退还预付款”已近3年之久,后又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不论是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内或者合同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洋公司作为买受人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正式提出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书面通知或相关文书,也未根据法律规定在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出卖人,其责任在惠洋公司。因此,涉案装配线质量依法应视为符合约定即质量合格。对惠洋公司辩称“装配线一直处于调试状态,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装配线未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惠洋公司请求对装配线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装配线从交付至今,已近5年之久,且涉案装配线的电机端盖直径已由45㎜变更为49㎜,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五、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约束,除斥期间经过,解除权消灭。1.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惠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厚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惠洋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2.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运至甲方厂内非因甲方责任超过45天仍未调试好或调试完毕超过60天仍未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产品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至产品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之规定,惠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产品及时组织验收,在发现涉案产品有质量等问题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惠洋公司不但至今未组织验收,而是利用涉案产品不断组织生产,并在2018年进行大量生产。期间,惠洋公司为了满足生产需要还对产品进行改装。2018年8月,惠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约定解除权消灭。综上,惠洋公司的法定和约定解除权消灭,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厚达公司与惠洋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厚达公司依约向惠洋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而惠洋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厚达公司请求惠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厚达公司请求已交付的货款中定金50.4万元,应适用定金罚则而不能冲抵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定金罚则”适用条件是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适用目的是保障债权人获得合同利益,而不是获得超出合同约定的额外利益。对厚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惠洋公司的四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4万元;二、驳回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9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76元,减半收取计10338元,合计35282元。由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14元。
二审中,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子邮件及附件图纸(对应厚度δ32、δ39、δ49的产品)。拟证明:(1)惠洋公司之母公司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厚达公司提供了不同厚度产品的图纸,相应图纸也适用于惠洋公司生产线的产品;(2)技术协议约定的“线体兼容品种:……δ32、δ39、δ49厚度的产品规格系列”中,δ32、δ39、δ49是指厚度;案涉生产线改装前,不同厚度的产品定子内径/端盖内径均为45mm;(3)惠洋公司生产的电机型号变更,是指定子内径/端盖内径由45改为49,厚达公司按照惠洋公司的要求,对案涉生产线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改造。
证据二、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拟证明: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短信记录中涉及的人员李勇、杨家春、张立、陈建清的身份,均系惠洋公司及其母公司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惠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是厚达公司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邮件发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及27日,但本案中惠洋公司与厚达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同样的技术参数适用于其与惠洋公司的合同技术约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惠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了以下认定不属实,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5年10月29日,厚达公司(乙方)与惠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应纠正为“2015年11月2日,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与惠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
2.“同时,双方签订一份《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作为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应纠正为“2015年10月27日,惠洋公司的母公司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AC塑封(大洋)电机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作为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
3.“2018年1月8日,厚达公司工作人员徐立飞……”应纠正为“2018年1月9日,厚达公司工作人员徐立飞……”。
4.“2018年7月19日,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纠正为“2016年2月22日,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厚达公司与惠洋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厚达公司依约向惠洋公司履行了案涉产品的交付义务,而惠洋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76.4万元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厚达公司请求惠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惠洋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一直处于调试生产状态、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改装等主张,但惠洋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综合本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涉案产品交付后,惠洋公司未对涉案产品及时组织验收,而是利用涉案产品进行生产。期间,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时,未积极行使权利,反而为了满足生产需要对产品进行改装。涉案产品交付惠洋公司控制使用后至其发函“要求厚达公司退还预付款”已近3年之久,后又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为,惠洋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此外,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存在瑕疵,但基本事实认定属实,且一审审判程序、实体判决均合法,故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惠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6元,由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