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中央花城**103.104.105。
法定代表人:博丽,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心城小区东门**楼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亿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亿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上诉人比邻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亿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返还车亿族公司货款9万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比邻机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比邻机电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无车亿族公司签章,也无委托代理人姚小含签名,即使签字人江泳是车亿族公司员工,也无权代理。车亿族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该工程联系单的效力,江泳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车亿族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程联系单系比邻机电公司伪造。2.根据合同约定,比邻机电公司应将货物运送至车亿族公司工地,并且负责卸货,一审认定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邻机电公司应当对合同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比邻机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车亿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工程联系单是承揽合同必备附件之一,车亿族公司员工江泳的签字代表了其公司签收。工程联系单在内容上反映了履约的客观真实性,在关联性上与车亿族公司支付7万元提货款相印证。比邻机电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完成电梯订货项目并要求于3月19日交货。但车亿族公司却因经营需要擅自、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致使比邻机电公司无法交货,违约方显然为车亿族公司。车亿族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车亿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车亿族公司与比邻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2.判令比邻机电公司返还车亿族公司货款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比邻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车亿族公司(甲方)与比邻机电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井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花城内无机房电梯井道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金额3万元,如后期甲方有调整按甲方更改情况调整价格;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2万元,主钢结构进入工地安装后具备电梯安装条件时支付乙方进度款1万元等内容。《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项目需要决定向乙方定购菲茵特电梯1台,价格10万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30%计款3万元作为定金及排产款,合同即时生效;甲方在约定的产品提货前20日内支付提货款即设备总价的70%计款7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及双方签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30个工作日,乙方于生产周期结束后3日内交货;乙方应将上述货物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车亿族工地;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不能按期供货或供货不符合约定的,则每迟延一日按合同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日的,甲方可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和要求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用1万元;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7天内,甲方将安装费的全款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同日,车亿族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后,比邻机电公司按照《电梯井道工程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8年3月3日,比邻机电公司向车亿族公司出具电梯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电梯钢结构井道已施工完毕,现场情况具备发货及安装条件,请车亿族公司支付提货款,比邻机电公司安排工厂发货等内容。2018年3月5日,车亿族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2018年3月12日,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出具发货联系函,通知比邻机电公司于前通知提货。2018年3月21日,比邻机电公司向车亿族公司出具电梯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电梯已在工厂生产完毕,比邻机电公司按车亿族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条款电梯已具备发货条件,但与车亿族项目负责人姚小含口头通知因经营需要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施工,暂不提货。经双方代表沟通后,比邻机电公司特请电梯制造厂家免费保存20天等内容。以上二张电梯联系单接收方联系人均由车亿族公司员工江泳签名确认。现车亿族公司以比邻机电公司未按约交付电梯为由诉至法院,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车亿族公司与比邻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车亿族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所依据的是比邻机电公司未按照《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电梯,构成违约。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车亿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比邻机电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根据比邻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按约向车亿族公司通知发货,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车亿族公司一直未予提货。故,比邻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车亿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亿族公司申请对两份工程联系单上“江泳2018年3月4日”和“江泳3月23日”手写签名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比邻机电公司提交其与菲茵特电梯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拟证明发货联系函、电梯工程联系单的客观真实性。车亿族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内容我方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经审查,该证据与发货联系函、电梯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3.车亿族公司申请本院至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案涉电梯是否已经制作完毕并且符合出厂条件。经询问,电梯出厂前均是箱装零部件,需现场安装。即使现场勘验,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争议电梯,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车亿族公司主张比邻机电公司未履行依约供货的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车亿族公司未提供证明比邻机电公司构成违约的证据。比邻机电公司提交的两份电梯工程联系单与发货联系函、产品订货合同相互印证,结合车亿族公司于签收第一份电梯工程联系单后支付7万元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比邻机电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车亿族公司通知发货,车亿族公司要求暂停提货。车亿族公司认可江泳系其员工,其主张江泳在两张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其关于江泳无权代表其公司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比邻机电公司延迟交货。由于车亿族公司的原因,比邻机电公司不能送货到安装现场,不应视为比邻机电公司违约。
综上所述,车亿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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