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3252号
原告: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
法定代表人:博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心城。
法定代表人:傅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亿族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亿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告比邻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城、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亿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车亿族公司与比邻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2.判令比邻机电公司返还车亿族公司货款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比邻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车亿族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购买电梯,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其中《电梯井道工程合同》约定电梯井道工程总金额3万元,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车亿族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订购“菲茵特”电梯一台,单价10万元;《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费1万元,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4万元。合同签订后车亿族公司委托姚小含向比邻机电公司委托人傅长城支付款项共计12万元。合同签订后,《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至今未履行,车亿族公司现申请法院解除该公司与比邻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且由比邻机电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余款9万元。
诉讼中,车亿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
比邻机电公司辩称,该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5日向车亿族公司交付电梯,但车亿族公司擅自中止合同的履行,由此造成比邻机电公司为车亿族公司定做物的制造及仓储的经济损失。因车亿族公司经营不当,至今尚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比邻机电公司,且该解除合同实质要件与合同法相悖,依法不应予以解除合同。车亿族公司诉请比邻机电公司给付9万元不成立,车亿族公司解除合同将对比邻机电公司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比邻机电公司保留请求赔偿的诉权。涉案《电梯井道工程合同》已经进行了施工,因为电梯没有安装,所以施工没有完全结束,并且车亿族公司已经将电梯井道拆除了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车亿族公司(甲方)与比邻机电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井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花城内无机房电梯井道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金额3万元,如后期甲方有调整按甲方更改情况调整价格;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2万元,主钢结构进入工地安装后具备电梯安装条件时支付乙方进度款1万元等内容。《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项目需要决定向乙方定购菲茵特电梯1台,价格10万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30%计款3万元作为定金及排产款,合同即时生效;甲方在约定的产品提货前20日内支付提货款即设备总价的70%计款7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及双方签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30个工作日,乙方于生产周期结束后3日内交货;乙方应将上述货物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车亿族工地;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不能按期供货或供货不符合约定的,则每迟延一日按合同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日的,甲方可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和要求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用1万元;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7天内,甲方将安装费的全款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同日,车亿族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后,比邻机电公司按照《电梯井道工程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8年3月3日,比邻机电公司向车亿族公司出具电梯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电梯钢结构井道已施工完毕,现场情况具备发货及安装条件,请车亿族公司支付提货款,比邻机电公司安排工厂发货等内容。2018年3月5日,车亿族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2018年3月12日,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比邻机电公司出具发货联系函,通知比邻机电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前通知提货。2018年3月21日,比邻机电公司向车亿族公司出具电梯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电梯已在工厂生产完毕,比邻机电公司按车亿族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条款电梯已具备发货条件,但与车亿族项目负责人姚小含口头通知因经营需要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施工,暂不提货。经双方代表沟通后,比邻机电公司特请电梯制造厂家免费保存20天等内容。以上二张电梯联系单接收方联系人均由车亿族公司员工江泳签名确认。现车亿族公司以比邻机电公司未按约交付电梯为由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车亿族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姚小含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比邻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工程联系单、发货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比邻机电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来源不明,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车亿族公司与比邻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车亿族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所依据的是比邻机电公司未按照《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电梯,构成违约。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车亿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比邻机电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根据比邻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按约向车亿族公司通知发货,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车亿族公司一直未予提货。故,比邻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车亿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安徽车亿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