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10号
原告: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雯,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被告电白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电白建设集团向比邻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计14万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由电白建设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比邻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中路与惠民路交叉口,产品名称为无机房观光梯与无机房客梯、室外扶梯,共计安装费为13.8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期款:每批电梯设备在比邻公司出场前三天内,出具增值税发票,电白建设集团经银行支付电梯安装费总额的50%,计6.9万元。第二期款为每批电梯设备通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七日内,由比邻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七日内电白建设集团经银行转账支付比邻公司6.9万元。合同第12条约定,如电白建设集团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支付款项的,则应向比邻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付款余额的百分之五。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2019年9月24日,比邻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补充协议,安装费由合同约定的13.8万元,上调为16.6万元。双方履约过程中,2019年11月29日,电白建设集团仅支付安装费2.6万元。2020年4月28日电梯安装完毕报送淮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2020年5月9日,比邻公司向电白建设集团出具安装费4.3万元增值税发票,要求给付安装费,电白建设集团尚未给付。2020年9月27日,比邻公司安装的电梯验收全部合格,同年9月29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白建设集团应于2020年10月4日依合同约定应将余款14万元安装费用全部支付比邻公司。经比邻公司多次催收,电白建设集团至今无理拒付。为此,比邻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电白建设集团辩称,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每一期付款均以比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电白建设集团为前提条件,但是至今电白建设集团只收到2.6万元的发票且已给付2.6万元,余款未见票,属于未达到支付条件。比邻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未付款的原因系对方未开具足额发票,且所谓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约定,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如果确定支付的话,也应当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比邻公司提交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代理委托书及代理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电白建设集团(甲方)与比邻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无机房观光梯2台、无机房客梯2台、室外扶梯2台,总金额为13.8万元整,本安装合同总金额中包括安装、脚手架、吊装、监检、验收费用,但不包括总包配合、土建整改、监督检验满一年后的定期检验取证费等其他费用,本合同中包含设备金额及应交纳的增值税(税率为3%);每批电(扶)梯设备在乙方出场之前前三天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票后7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的电(扶)梯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计6.9万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每批电(扶)梯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七天内(如由于非乙方原因推迟上述验收的,在乙方安装完工之日起在十五天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票七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的电(扶)梯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计6.9万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分批或分批安装竣工,甲方应按分批台数对应的价款按以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内容。
2019年9月24日,电白建设集团与比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价格上调2.8万元,故此合同总价为16.6万元;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中井道整改的费用2.8万元在1#楼二部电梯安装完成满足验收条件后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有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比邻公司按约定完成6台电(扶)梯的安装,涉案电(扶)梯于2020年9月28日经淮北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10月9日,比邻公司开具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电白建设集团,电白建设集团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电梯安装费2.6万元。2020年5月9日,比邻公司开具2.6万元、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但电白建设集团表示未收到上述发票。此后,电白建设集团未再支付电梯安装费,比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比邻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比邻公司提供了剩余14万元电梯安装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电白建设集团与比邻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比邻公司完成了涉案电(扶)梯的安装,且经验收合格。电白建设集团应当支付比邻公司电梯安装费共计16.6万元,其已支付了2.6万元,尚欠14万元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比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交给电白建设集团,电白建设集团收到增值税专票后7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电梯安装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比邻公司仅开具2.6万元电梯安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电白建设集团,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具并交付给电白建设集团,故其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电白建设集团有权据此行使迟延支付电梯安装费的抗辩权,电白建设集团未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1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比邻公司以电白建设集团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比邻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提供14万元电梯安装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电白建设集团应当向比邻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4万元;
二、驳回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安徽省比邻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敬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