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元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元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5862号
原告:常州元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7128室。
法定代表人:姜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元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盟科技公司)与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购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苏购物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苏购物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新苏购物中心归还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新苏购物中心与元盟科技公司签订《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一期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价款1860000元。当日,元盟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苏购物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本工程已竣工交付新苏购物中心使用,并于2013年6月6日经验收合格。新苏购物中心已支付元盟科技公司130000万元,尚欠560000元未有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也未有归还,故元盟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苏购物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元盟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一期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新苏购物中心将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一期LED显示屏工程发包给元盟科技公司施工,并与元盟科技公司签订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一期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含税包干186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七日内返还(不计利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四十五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没有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5日提交该月完成工程额,次月10日支付甲方审核工程额的50%;施工结束,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额的70%;施工结束并调试合格后10日历天内甲方须组织初步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经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成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5%;10%余款从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支付;5%余款从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十日内支付;违约条款约定:本合同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合格并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依应付款的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元盟科技公司按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向新苏购物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3年6月24日,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28日,新苏购物中心与元盟科技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1份,双方确认诉争工程结算价为1860000元。新苏购物中心先后共向元盟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新苏购物中心与元盟科技公司签订的《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一期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元盟科技公司已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苏购物中心使用,双方亦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新苏购物中心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元盟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新苏购物中心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故对元盟科技公司要求新苏购物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了约定,现元盟科技公司要求新苏购物中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七日内返还(不计利息)。2013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新苏购物中心应在七日内向元盟科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新苏购物中心至今尚未返还,故对元盟科技公司要求新苏购物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元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元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单国军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