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栋14层。
法定代表人:陈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城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群,江苏薛济民律师师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冬芸,江苏薛济民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新城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科公司支付正常监理费2387040元和附加工作报酬8884568.26元,合计1127160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新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13日监理提供的服务为设计阶段监理服务、勘察阶段监理服务,适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存在错误。我国目前仅在施工阶段推行工程监理,不在勘察、设计阶段推行工程建设监理。一审法院认定建科公司提供的是设计勘察阶段监理服务,显与行业常识不符。同时,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了桩基础旁站监理、土方开挖计量监理、临时设施安全监理等施工阶段监理服务,与勘察、设计阶段服务内容也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监理履约时间起点违背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给予建科公司320000元补偿错误,且该补偿无明确计算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支撑,属于主观臆断。
二、一审法院忽略建科公司重要书证,直接导致监理服务截止日期计算错误,违背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1、2013年10月7日案涉项目原约定的监理服务合同到期,10月14日建科公司即依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向新城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明确了建科公司的监理服务期于2013年10月7日履行完成,后续监理服务为附加工作,需依据原合同约定计算工作报酬。新城公司亦签收了上述文件,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忽略该证据,导致监理服务截止日期计算错误,附加工作的起算日期亦随之错误,应予纠正。2、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新城公司已实际按照监理合同第四十条支付附加工程报酬。2015年7月16日新城公司《工程三部资金支付需求表》确认“协议单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延期”、“完成金额184.132”、“备注延期费用1591.36/1095*181*70%=184.132”,上述184.132万元于2015年7月29日汇入建科公司账户。该表格有七位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人员的签字,新城公司系国企,建设过程中即有跟踪审计和完全财务会计凭证,该证据可充分证明在起诉前,新城公司对监理服务费用开始计费的日期并无任何争议。3、2016年8月29日新城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明确“以此日期为界,以后不再要求监理提供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该通知单对此前合同约定的开始实施期间并无议,足以证明双方均明确2018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服务开始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与证据、事实、合同约定均相悖,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无视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应予纠正。1、本案应当以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为正常监理服务的起止日期,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附加监理服务的起止日期,且适用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明确约定的监理人报酬条款。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日期及条款进行酌定,且创造了所谓“勘察、设计监理服务”的错误概念,应予纠正。2、一审以中、高考停工、举办南京亚青会、南京青奥会以及公祭日为由,错误扣除了93天监理服务费,应予纠正。首先,每年中、高考停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也已知晓南京亚青会、南京青奥会将于2013年、2014年在南京举行,故上述停工期间应在新城公司正常预计范围内,也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正常收费服务期内,不存在扣除问题。其次,2014年12月6日至17日期间为11天,一审法院认定为11天,存在错误。双方签订合同时虽对公祭日不明知,但工程本应在公祭日活动发生前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由于委托人和承包人原因引发,委托人和承包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监理服务合同的特点是人力资源和技术服务,国家公祭日期间即使停工,监理亦应发放工资,各项成本并不减少,不存在依法需扣除的情况。本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完成,显然没有约定例外情况,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在缔约前应已充分认识到上述情况,涵盖在投标及签约范围,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且监理人员并未退场,监理工作持续进行,企业成本持续发生,不应扣除。3、一审认定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15%计算同样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新城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其内容系典型按监理合同约定和行业特点持续提供服务的委托人指令,并未变更合同约定的计费内容,应认定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持续适用。监理人数的变化系根据监理合同持续性特点及新城公司根据项目现场情况决定,监理人根据不同的施工工序配备不同数量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服务即可,不能因为人员增减、变换而影响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收取。一审法院酌定按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15%计算,远达不到上诉的建科公司的成本费用,应予纠正。
新城公司辩称,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行业的常识,确实将案涉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错误认定为并不存在的、所谓设计勘察的监理服务。案涉工程开工前开展个别监理服务,属于施工前的准备服务工作,并非设计、勘察阶段的服务,建科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质证时也明确确认的该段时间的服务内容不计取报酬,因此一审判决新城公司支付32万元补偿,存在错误。二、一审错误的将附加工作报酬与后期监理服务混为一谈。建科公司2013年10月14日函件错误理解了附加工作报酬与后续监理服务,新城公司签收函件并不代表认可函件内容。案涉监理合同就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和定义已很明确,双方无需签订所谓后续监理服务的补充协议。新城公司也未按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附加工作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科公司未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向新城公司申请附加工作报酬或增加工作量的报酬,诉讼中亦未就此举证,故其监理费用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乘以中标费率1.1366%。故一审判决考虑合同期限、施工期限等因素酌定、计算监理费用,实际上属于重复计算。同时,一审法院在扣除工期的时候也存在错误,如国家公祭日从2014年开始每年都有,但一审只扣除了一年。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显示2011年、2012年中高考期间年工期均延误30日,而一审法院从2011年到2016年一共才扣除了30日。2016年8月26日之后保修阶段的监理服务,根据上诉人建科公司的2018年3月26日一审质证中的意见,该部分本不应收费,但一审还是酌定了15%的费用。新城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亦有详细表述。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内容无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公、举证不能却获得判决支持、超越诉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主要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是明确的,就是工程造价*费率(中标费率1.1366%),合同期限不是计取监理报酬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合同期限作为计取监理报酬的依据完全背离了合同约定,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简单以工期-合同期限-93天(错误的时间)=附加工作期间,从而计取附加工作报酬是完全错误的。合同期限不是计取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工期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计取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涉案可以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只有一个,即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规定的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一审判决竟然将附加工作与两个不是依据的期限串连起来,错误的得出了一个所谓的附加工作期间,简单的加减乘除与酌定,判决支持了建科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1224万元,而不是依据合同约定、证据与事实作出判决。
三、建科公司举证不能,却获得判决支持。
根据前述明确的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计取的前提是建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现一审判决在建科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到底增加了多少工作量或工作的情况下,竟然以一个无依据的、错误的计算方法判决了1224万元的附加工作报酬。
四、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建科公司有明显的责任,且存在故意放弃进度控制职责之嫌,现一审法院仅以所谓工程质量奖就认定监理无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1、控制工程进度、保证工期是监理法定职责之一。
2、监理月报显示,从施工开始后几个月,直到2016年3月25前5年时间内,监理在每月分析工程进度滞后的原因时,都认为是总包管理力度不够,未很好的组织、对滞后进度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等。但进度控制是监理的法定职责,建科公司在5年期间内永远简单地认为是总包和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自己从未采取过措施来履行自己的进度控制职责,这是明显的监理失职。
3、监理月报显示,2011年4月13日,建科公司自己的质量技术部领导来工地检查工作,当场就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说明建科公司现场监理工作不到位。
4、监理月报第5期反映,建科公司项目总监高公涛不能胜任现场工作,后换成了史金龙。项目总监是工程监理中的最为重要的人员,他负责领导全部的工程监理工作,建科公司居然派了一个不能胜任现场工作的工程师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总监,不可能完成进度控制职责。
5、从建科公司诉请的附加工作报酬的理由不难得出,只要工期发生了延长,建科公司就可以主张附加工作报酬。如此,不履行自己的进度控制职责、任由施工单位管理力度不够导致工期大量延长,对建科公司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多延长一天,建科公司就可以主张一天的附加工作报酬14520元,以致于提了5年总包的工期滞后责任,但未见制止措施。建科公司存在放弃进度控制职责,试图通过产生工期延长获得非法收益(附加工作报酬)。
以上简单的事实就证明了建科公司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是明确的。
五、建科公司诉请的附加工作报酬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如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于该工作发生后,根据同期进度款结算支付。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会产生监理的附加工作,附加工作的产生是伴随施工进度同步产生的,上述合同约定的是附加工作报酬与同期进度款结算支付。但是,从建科公司最后一次补交的证据反映,所谓的工期延误的最后时间点是2012年10月25日,如果之前已发生的工期延误应当计取附加工作报酬的,建科公司应当按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约定申报与结算,但在起诉前,建科从未向新城建设公司主张过,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了。
六、在一审判决错误的逻辑下,还发生了错误的时间扣除,多判决了所谓的附加工作报酬450万元。
撇开一审错误的逻辑判决不谈,就按一审判决的所谓附加工作期间的计算方法,一审扣除的非委托人和承包人原因所致工期延长期间也不是93天,而是406天以上,为此一审就多判决了450万元所谓的附加工作报酬。一审判决的这93天是这样组成的,2011至2016六年中,因中、高考期间每年停工各5天(计30天),2013年亚青会15天,2014年青奥会30天,2014年国家公祭17天。
但根据建科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显示:1、每年都因中、高考期间工地被通知停工,其中仅2012年就影响工期30天,可一审判决6年只扣了30天。2、国家公祭不只是2014年举办,每年都要举办的,相关部门每年都通知要求工地停工,可一审判决只扣了2014年的17天,2015、2016年都没有扣。3、根据监理月报显示,自2011年到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工地停工监理不工作的,经统计共计94天。4、还有2011年11月省里重大活动停工10天,监理被施工人殴打停工4天,其他部门通知和台风影响等停工22天。监理月报和相关证据显示的上述停工时间合计约406天。七、因为建科公司以合同期限作为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基础和法院错误的以此进行判决,直接导致了2013年10月8日之后的监理服务被重复计费,这是完全错误的。合同期限届满日2013年10月8日至工程竣工日2016年8月26日,计1054天。完成工程造价约11亿,按合同约定的费率计监理费:1250万元。现判决中建科公司还主张按天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530万元,一审判决实际上支持了建科公司的大部分诉请的附加工作报酬1224万元。如此,这1054天,同样的工程量、同样的工程内容、同样的监理工作内容和范围、同样的监理职责,同样监理人员服务,新城建设公司却要为此支付双倍的监理费,具体是工程造价取费1250万元+附加工作报酬1000多万元=2250多万元。通俗点说,建科公司干一次活,要收两次费。建科公司一审主张应当双计费,一审判决均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5条作为适用法律,此项判决恰恰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八、一审判决超越诉请,属于程序错误。
1、建科公司没有主张2010年10月8日到2011年2月13日间开工前准备工作期间的监理费用,一审判决新城建设公司支付320000元监理费用无依据,属于程序错误。且建科公司在一审的2018年3月26日庭审中已明确开工前准备工作期间的监理服务是没有计算报酬的,现一审居然判决了320000元的监理费用。2、建科公司没有主张2013年10月7日之前的附加工作报酬(建科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中实际上判决给付此时间之前附加工作报酬,这也是超越诉请判决,属于程序错误。
九、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是明确的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中对附加工作报酬的定义与何时计取及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约定不明并以2012合同文本代替,以合同法六十一条判决支持建科公司的诉请,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引用2012合同文本中关于了附加工作的定义时,根本没有据实引用。
另外,一审引用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却违反了该标准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该标准中明确规定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是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为计费额,正如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费率,根本没有规定所谓的按合同期限计取监理服务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内容无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公、举证不能却获得判决支持、超越诉请判决、诉请过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科公司辩称,新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新城公司在监理报酬组成、监理合同是否是固定期限的服务合同的问题上混淆概念,其应当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1、监理合同已明确约定监理报酬由正常监理工作,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和额外工作报酬三个部分组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为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建科公司主张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是监理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的“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对附加监理工作费用计取方式也有明确约定。2、监理合同并非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10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0月7日完成,充分说明本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监理服务合同。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也充分说明监理业务有明确的完成期限,即2013年10月7日止。二、本案在时间上主要有三段争议。一是前期的争议,即监理服务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监理合同已明确约定,2010年10月8日是服务期的开始日,且在此日建科公司已经进场提供服务,故计取报酬应从2010年10月8日开始。故第一段期间是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即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一审认定以2011年2月13日为起算点,是因为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系2011年2月13日,但此前施工单位已实际施工,并申报了近三千万的工作量。之所以开工日期推迟,是因为新城公司图纸供应不及时,从而给施工单位顺延工期45天,开工日期记载推迟是为了配合办理报验手续。第二段是2013年10月8日至工程竣工日2016年8月26日,争议主要在于扣除93日是否适当。建科公司认为上述93日并非总承包合同中可以签证顺延的工期,亦不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应扣除。第三段是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底,争议在于是否为附加工作报酬,建科公司认为该段时间服务也应计取监理费用。
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城建设公司支付阶段正常监理费238704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新城建设公司支付阶段附加工作报酬8884568.26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双方就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项目总投资约14亿元,监理酬金中标费率1.1366%,中标监理费15913600元;第五条约定合同实施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了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附加工作、额外工作定义;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监理工作包括协助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协助业主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等;第三十九条约定:工程竣工监理费支付至合同额的85%;第四十条约定:如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酬金于该工作发生后,根据同期进度款结算支付。
2011年2月21日,新城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国际研发总部园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1年2月25日,新城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中核华兴公司签订的《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BT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工期顺延45日历天,即自2010年12月30日顺延至2011年2月13日。
施工单位中核华兴公司的《开工报告》经建科公司审核同意后,案涉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工程定于2011年2月13日正式开始施工。
正式施工前,江苏今迈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检测,此阶段承包方中核华兴公司进行了包括试桩、场平等在内的一系列施工前准备工作,建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为该阶段提供了监理服务,有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承包方中核华兴公司的《经济技术签证单》、《工程计量报审表》及《新城科技园场地方格网标高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建科公司自2010年12月26日开始制作《监理日志》,持续至2016年8月26日,共61期。《监理日志》显示:2011年1月份主要进行工程桩试桩施工和支护桩施工,设计单位根据试桩效果调整工程桩设计,建科公司对现场施工进行了监督、管理;2011年2月14日,首批工人进场;2011年3月11日,工程桩图纸交底,3月23日,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交底,此后主要进行工程桩、立柱桩、围护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部门工地附近民房拆迁问题未解决影响工程进度;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主要进行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结构施工,至2013年10月25日,1-5号楼上部主体结构实际完成至10-18层的梁板混凝土浇筑,在此过程中,因申报业主和监理的进度计划版本与项目内部进度计划控制版本不一致导致监理无法对现场进度进行有效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至2016年,因中、高考期间施工噪声管制每年停工各5天;2013年8月,因南京市举办“亚青会”,案涉工程停工约半个月;2014年8月,因南京市举办“青奥会”,案涉工程停工一个月;2014年12月6日至17日,因国家公祭日活动的影响,案涉工程停工17天。以上共计93天。
2013年10月14日,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3年10月7日届满,建科公司向新城建设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要求新城建设公司尽快与其就附加监理工作签订补充协议。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后续未能签订补充协议。
2016年8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29日,新城建设公司向建科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要求建科公司继续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的下沉式广场及汽车和自行车坡道的零星收尾工程进行监理管理,所有零星工程应在2017年2月底前完成并办理交付手续,此后不再要求监理提供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结合现场实际情况,9月底前监理人员不超过7人,10月1日至12月底不超过5人,2017年1月以后不超过4人。2017年2月底,建科公司监理人员4全部撤场。
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城建设公司共计向建科公司支付监理费17758724元,分别为:2011年2月18日支付1591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8000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8131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4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279971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677388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2558322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4077884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1841320元。
另查明,建科公司名称于2017年7月12日由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建科公司提供2015年7月工程三部项目资金支付需求表,拟证明新城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第40条的约定支付了部分附加工作报酬,称新城建设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中包含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附加工作报酬共6419204元。新城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字迹不清,无原件以供核实,且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中均未明确载明款项性质,建科公司亦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新城建设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对正常工作监理费和附加工作监理费加以区分,一审法院对建科公司此项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建科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内容,新城建设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应视为先支付阶段正常监理费,后支付阶段附加工作监理费。2.建科公司提供《关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示范文本中监理报酬构成的说明》,拟证明其主张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并非重复计算监理费。新城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建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约定应以原、新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什么是附加监理工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的定义和第二十五条“延长合同期”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理解?2.涉案工程附加监理工作期限应如何计算?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如何认定建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起止日期?是否存在附加监理工作?4.建科公司主张的监理服务报酬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双方均认可应依据此条认定本案是否存在附加监理工作,建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附加工作监理报酬系基于增加持续时间而增加的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关于该条的内涵与地位,建科公司认为“应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期”仅是对监理服务期限的确认,新城建设公司已经通过2016年8月29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明确确定了监理的服务期限至2017年2月底,即已经完成了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新城建设公司认为第二十五条系对工程延期后监理合同期相应延长的约定,即需根据施工的起始日期来确定监理服务合同的起始日期,本案工程延期后建科公司应与新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监理合同期,而不应该计算附加工作报酬,即便建科公司主张附加工作,也应根据该条与新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未就附加工作签订补充协议,故建科公司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十五条所指“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系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所致原合同期限内监理工作无法完成,前提是在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期间监理方未提供或未持续提供施工监理服务;第一条第八项定义的“附加工作”系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从而致使监理工作持续时间延长,即在此期间监理方持续提供合格的监理服务,但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未完成。基于以上分析,在建科公司持续为新城建设公司提供施工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因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致使该持续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延长,此延长期间的监理工作为附加监理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城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约定,附加工作系“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致使监理工作增加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故建科公司应证明监理工作持续时间延长系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所致,并以列举法明确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而致的监理工作延长期间。建科公司认为应由新城建设公司举证证明监理期间延长系由监理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在非监理合同期间内扣除上述期间即可,原因有二:其一,新城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已对建科公司的监理工作表示认可,且其监理工作获得多种奖项,可以证明建科公司工作没有失误,监理期间延长系因委托人原因、承包人原因、自然原因、政府活动原因或其他事项所致;其二,2012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将附加工作的定义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科公司提供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延长工期报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监理日志》等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限延长主要系委托方新城建设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满足施工条件的场地、施工方中核华兴公司施工组织不到位等原因所致,已经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若认为工程期限延长系因建科公司原因所致,则应需就此部分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员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新城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进度施工滞后系因作为监理方的建科公司未能协调业主、监理及施工三方的关系,亦未能协调各施工单位各工种之间的配合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亦未能提供其曾要求建科公司改进工作、更换人员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新城建设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但建科公司主张的附加监理工作期间应扣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内,因特殊自然原因导致的不能施工的期间及因政府行为导致的暂停施工期间。此类期间经事实部分认定,共计93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2]46号),本案双方所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的监理工作可以分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以下简称“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的相关服务(以下简称“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施工监理具有持续性、延续性的特点,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不具有上述特点,在其他阶段,监理单位主要根据勘察、设计单位的要求提供监理服务,提供的监理人员数量少且工作强度较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一般按相关服务工作所需工日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费用标准》收费。
根据建科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建科公司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2月13日正式施工开始前已为施工前准备阶段提供监理服务,在此阶段的监理服务中,建科公司并未提供连续的监理服务,而系在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检测、设计时提供监理服务。基于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系因工程进度推迟或延误而导致的持续性的施工监理未进行,双方应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双方后续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建科公司将工程进度推迟期间计算在施工监理服务期间内,并以此主张附加工作报酬,与建科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强度、多少不相符合。根据公平原则,此部分期间应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确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的监理费用320000元,此部分款项不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应在该阶段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9日,新城建设公司向建科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载明“此后(2017年2月底后)不再要求监理提供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表明新城建设公司系要求建科公司在2017年2月底之前为零星工程提供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的意思表示,故建科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底之间提供的监理服务系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但由于2016年8月29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已明确载明系对下沉式广场和自行车坡道提供零星监理工作,此项监理工作内容比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监理工作内容显著减少,同时该联系单中明确要求建科公司逐步减少监理人员至4人,而在主体施工及装饰施工阶段建科公司提供监理人员为15人左右。因此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184天的期间内,建科公司的监理工作报酬应结合其提供监理工作显著减少的事实相应降低,一审法院酌定此期间内建科公司的附加工作报酬按工程竣工前附加工作报酬的15%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基于对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一审法院对建科公司主张的监理服务报酬及相应期间认定如下:建科公司提供的施工监理服务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2218天。《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监理周期1096天,监理费15913600元;非委托人和承包人原因所致工期延长期间93天。剩余1029天为附加监理工作期间,其中843天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十条约定的计算公式(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算,计12240114元,其中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186天按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15%计算,计405100元。
以上监理服务费共计28558814元,新城建设公司应付至85%,即24274992元,另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的监理费用320000元,共24594992元。新城建设公司已支付17758724元,即已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阶段正常监理费13526560(159××××0×85%)元和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的监理费用320000元支付完毕,剩余阶段附加工作报酬6836268元未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了未按期支付监理报酬应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并未就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做出约定,建科公司有权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对建科公司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支付阶段正常监理费238704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阶段附加工作报酬8884568.26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精神,一审判决:一、南京新城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阶段附加工作报酬6836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证件的办证日期均晚于施工开工时期,监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监理合同约定日期和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的日期为准,而不是以所谓的开工报告和其他的证明文件为准。新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费用与工程日期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新城公司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节假日、中高考停工需顺延工期。
另根据监理月报第5期(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记载:“5月16日建设单位就本项目原项目总监工程师高公涛同志不能胜任现场工作,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公司调换总监工程师,并同意变更为史金龙同志,相关变更手续要求监理公司抓紧时间办理,目前监理公司正在办理。”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获得省示范监理项目称号。
以上事实,有《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施工总承包合同》、监理月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附加监理工作,是否应当收附加监理工作费用;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如果存在附加监理工作,正常监理工作及附加监理工作的起止时间为何,是否需扣除停工期间,附加监理工作的费用如何确定。
一、关于是否存在附加监理工作及附加监理工作费用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附加监理工作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款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一条第8款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案涉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全过程监理,包括对工程进行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和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及协调施工现场各方关系等。而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如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延长期间的工作应作为附加工作,应计算附加报酬。
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而工程实际竣工于2016年8月26日,远晚于合同约定期限。在工程施工期间,监理机构均需派驻相关人员在现场服务,其实际上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支出。故在此情况下,建科公司实际监理服务期限的延长应视为附加监理工作,应获得相应报酬。新城公司主张仅应以工程造价乘以固定费率的方法计算监理费用,监理费用的计算与合同期限及工程工期均无关联,及工期延误存在诸多客观原因,与监理人未妥善尽责亦有关联;但根据《监理月报》记载,工期延长多系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涉案工程亦获得了省示范项目监理部等荣誉。新城公司亦未充分举证工期延长系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故新城公司认为监理服务延长期间的工作不应计算工作报酬,与事实与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新城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因附加监理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2017年2月28日方才结束,故建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存在附加监理工作起止时间、是否应当扣除必要停工期间及附加工作的监理费用的确定问题。
建科公司主张其正常监理工作期间为合同约定的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附加监理工作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底,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监理费用;停工期间监理工作并未停止,合同也未约定需扣除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故不应扣除。新城公司主张监理工作包括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三段期间,施工前阶段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2日工程开工之日,施工中阶段为工程开工之日到竣工之日,施工后阶段即工程竣工之后至退场期间,上述三阶段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工作范围,不应再行计算监理费用。同时,新城公司认为应扣除385.5日的停工费用,包括2011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中高考停工期间30日、2012年至2016年春节工地停工期间共计125日、2014年至2016年扣除国家公祭日停工期间共计30日、2013年扣除南京亚青会停工期间15日、2014年扣除南京青奥会停工期间30日、2011年11月省里重大活动停工期间10日、监理被施工人员殴打停工期间4日、其他部门通知及台风影响计21.5日等。
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应视为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工作期限为三年。因建科公司提供服务的实际期间远超三年服务期限,故在此情况下,新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考虑到新城公司已按照暂定工程造价支付监理费用,案涉工程服务内容范围已经确认,故结合本案中建科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工程开竣工日期、因政府行为必须发生的停工期间、建科公司在工程开工日之前及竣工后提供的服务工作、建科公司前期更换总监工程师、监理工作整体质量等因素,本院酌定,新城公司除应依约支付15913600元监理服务费用之外,还应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8000000元。
根据案涉监理合同中工程竣工监理费支付至合同额的85%的约定,新城公司应支付至(15913600+8000000)×85%元即20326560元。新城公司已支付17758724元,应视为已支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阶段正常监理费13526560(159××××0×85%)元,因此新城公司还应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2567836元,并自建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新城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阶段附加工作报酬2567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29元,由南京新城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14.5元,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3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9元,由南京新城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14.5元,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3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