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3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4层。
法定代表人:陈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润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海新区霞辉路北科院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瑞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孙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技创业城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余汉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孙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监理公司)、连云港润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监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被上诉人润科公司、润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科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2、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判令第一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延期监理费362万元,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实际造价监理费142.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3年上诉人是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连云港市东盐河美食水岸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2014年5月,上诉人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与招标人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备案合同。前后两个协议的主体不同,因而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在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协商的问题。并且事实上后一合同亦未实际备案。其后,双方又根据该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未备案,因此亦为无效。但由于该合同是在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补充协议需要备案,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上诉人进场提供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服务时间6个月,服务时间应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因委托人原因,监理服务尚在延期继续提供,监理延期费用=(监理中标价格/中标工期)*工期。延期时间。双方结算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以及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为准。二、关于实际造价监理费142.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无法结算涉案的监理费用,故暂不处理,由上诉人另案主张。上诉人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未审计结束是事实,但此责任在两被上诉人,且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审计完毕并按实际工程造价结算监理费。现该工程完工三年多,润林公司的审计仍没有结束。且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已有一年多,仍然只审结诉前的13137.10万元,显然是故意拖延。鉴于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审结部分和未审结部分合同造价计得结算监理费为317.5万元。截止诉前润林公司仅支付给建科监理公司监理费175万元,尚欠实际造价监理费142.5万元。三、关于润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润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但事实上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润科公司不但与上诉人签订了框架协议,并且实际参与了本工程的建设和合同履行,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润科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被上诉人润林公司答辩称:1、关于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合同无效,对此润林公司不予认可,润林公司与建科监理公司在2014年5月10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该份合同系合法招标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盖章后成立并生效,经一审查明该份合同已经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关于建科监理公司主张的142.5万元实际造价监理费因建设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建科监理公司主张按照2.2亿元计算监理费无事实依据,该监理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建科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应当清楚工程结算的进度并非润林公司单方决定,工程至今未审结并非润林公司的责任,监理的工作范围不仅仅包括工程施工阶段,也包含保修阶段,工程结算审核阶段,配合工程结算也是监理人的义务之一。
上诉人润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延期监理的的客观原因,主观认定造成延期监理的原因全部在上诉人方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监理人员不到位,造成监理工作跟不上工程进度,形成施工方、发包方等签证后再进行后续施工的客观现象,延误了工期。监理工期的延误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无权主张因其原因造成的延期监理费。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涉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即按照所谓的延期监理期计取监理费,在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监理费既要按照增加的工程造价按比例计取又要按照增加的监理期进行计取,从而造成重复收取监理费的风险都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后经过招投标另行签订了实质性内容不一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进行备案,以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未备案,前后合同均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与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润科公司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的子公司,润科公司也不是上诉人的控股公司。作为上诉人,在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实质性协商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授权他人代为进行实质性协商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协商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严重侵害了公司控股股东连云港市东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润科公司答辩称:同意润林公司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建科监理公司答辩称:1、我方同意润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合同无效的异议。我方认为案涉三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框架协议与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同一人,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定的在招标之前就实质内容进行协商的情况,但润林公司在其后的补充协议中对框架协议进行了认可,说明润林公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补充约定,我方认为三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也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工程造价润林公司在一审提出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清这部分事实,因为该工程在2015年完工,合同约定在完工一年后审计完毕,在诉前被上诉人就应当审计出确定的结果,并按合同支付最终结算的费用,但时至今日近4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仍然以审计未完为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责令两被上诉人限期审结,或者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如果被上诉人无限期的拖延,上诉人主张此部分权利的时间遥遥无期,另案主张是一句空话。3、关于润林公司提出润科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是政府工程,两被上诉人是政府的平台公司,身份是混同的,因此才会出现上述三份协议的相互关联,目前润林公司实际上的办公地址并不明确,据我方了解两个公司是一套班子在运行,因此仅仅判润林公司承担责任,作为项目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上诉人的权益很难实现。
建科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林公司、润科公司支付实际造价监理费142.5万元;2.润林公司、润科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362万元。3.润林公司、润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4月份,建科监理公司与润科公司就连云港市东盐河美食水岸项目工程的监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委托监理范围为连云港市东盐河美食街工程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包括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议、配合工程结算审核等。监理服务期为本项目的施工定额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暂定监理酬金按工程造价暂定1.4亿元计取,暂定监理酬金为196万元,监理酬金取费费率为1.4%。实际监理酬金=审计结算工程造价*1.4%。监理酬金支付方式:监理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10%,即19.6万元;工程结构主体封顶,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20%,即39.2万元;工程完工(现场施工项目完工),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30%,即58.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已完监理工作量(所有监理范围内的施工、设备采购以及服务等合同总价*1.4%)的90%;若非乙方原因,甲方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则工程完工满三个月,支付至实际已完监理工作量(所有监理范围内的施工、设备采购以及服务等合同总价*1.4%)的90%;工程审计完成(工程完工后不超过一年)按实际工程造价调整后支付至实际监理酬金的95%;工程质量保修满一年,按实结清监理酬金尾款。本协议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依据,本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条款在甲方(或甲方参股的本工程法人单位)与乙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严格执行。该框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7日,润林公司向建科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建科监理公司中标润林公司的新世界文化城美食街区1-1#、1-2#、1#、2#、3#、4#、5#、6#、7#、8#、9#楼新建工程建设监理。中标通知书要求建科监理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前至润林公司与其洽谈合同。中标价144.82万元,中标工期180天。
2014年5月10日,建科监理公司与润林公司就新世界文化城美食街区1-1#、1-2#、1#、2#、3#、4#、5#、6#、7#、8#、9#楼新建工程建设监理服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其中协议书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9700万元人民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附录,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谢仁禄。签约酬金14482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专用条款中约定支付酬金:暂定监理酬金按工程造价暂定9700万元计取,暂定监理酬金为144.82万元,实际监理酬金按工程审计结算造价计取。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10%,即14.482万元;工程结构主体封顶,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20%,即28.964万元;工程完工(现场施工项目完工),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30%,即43.44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已完监理工作量(所有监理范围内的施工、设备采购以及服务等合同总价*1.4%)的90%;若非乙方原因,甲方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则工程完工满三个月,支付至实际已完监理工作量(所有监理范围内的施工、设备采购以及服务等合同总价*1.4%)的90%;工程审计完成(工程完工后不超过一年)按实际工程造价调整后支付至实际监理酬金的95%;工程质量保修满一年,按实结清监理酬金尾款。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除以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其后,建科监理公司(乙方)与润林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监理人实际开始提供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服务时间6个月,服务时间应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因委托人原因,监理服务尚在延期继续提供,监理延期费用=(监理中标价格/中标工期)*工期延期时间。甲乙双方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作为备案及相关手续使用,并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以及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与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
一审诉讼中,润林公司称因当时未成立,所以先用润科公司名义与建科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科监理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监理的期限应是备案的中标监理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10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建科监理公司称2013年3月27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2013年9月26日合同服务期结束,开始提供延期监理服务,至2014年12月底结束监理服务,并提供了2013年3月30日监理日记、润林公司同意离场的说明、2015年1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
其中,2014年12月4日,润林公司向建科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监理离场的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投资兴建的新世界文化城美食街区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现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及竣工验收。同意监理单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离场。特此说明”。
工程签证单载明:编号:2014-12-11,签证原因:甲供材二次转运;签证内容:水泵、增压罐等设备;该签证单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颜士保于2014年12月11日向建设单位润林公司、监理单位建科公司提出并要求两单位签证认可,事由是建设单位提供的水泵、配电柜及供水系统的增压罐等设备临时存放在招商中心,由项目部负责转运至施工现场,发生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审核意见处:建科监理公司方工作人员苏波于2015年1月5日签署情况属实。润林公司工作人员胡博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情况属实。
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新世界文化城美食街区1-1#、1-2#、1#、2#、3#、4#、5#、6#、7#、8#、9#楼新建工程已交付使用,润林公司与施工方就工程造价尚未审计结束,致建科监理公司与润林公司就监理服务的监理费用至今未结算。润林公司已付款176.4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润林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成立。2017年7月12日,建科监理公司公司名称由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2、建科监理公司主张欠付监理费141.1万元有无事实依据?3、建科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工期为(延期工期2013年9月26日-2015年1月5日)以及主张延期监理费362万元[144.82万元/6个月*15个月(延期工期2013年9月26日-2015年1月5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润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后经过招投标另行签订了实质性内容不一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进行备案,以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未备案,前后合同均无效,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
二、关于建科监理公司主张欠付监理费142.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因建科监理公司已提供监理服务,可参照润林公司与建科监理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监理费用。
一审诉讼中,建科监理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总额为2.2亿,监理费用为317.5万元(2.2亿*1.4%),扣除润林公司已付的176.4万元,尚欠14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科监理公司与润林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以及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工程完工后不超过一年)按实际工程造价调整后支付至实际监理酬金的95%;工程质量保修满一年,按实结清监理酬金尾款”。现建科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审计结束且工程实际造价为2.2亿,其要求按2.2亿计算监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涉案的监理费用,因建设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建科监理公司与被告无法结算涉案的监理费用,本案暂不处理,建科监理公司可另案主张。
三、关于建科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工期及延期监理费36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建科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工期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建科监理公司与润林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确认建科监理公司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服务时间6个月,服务时间应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因委托人原因,监理服务尚在延期继续提供。诉讼中,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关于同意监理离场的说明》证明2014年12月4日润林公司已同意建科监理公司离场,但从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4-12-11工程签证单看,在2015年1月5日建科监理公司还在为润林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故监理工期延期时间应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
关于建科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362万元[144.82万元/6个月*15个月(延期工期2013年9月26日-2015年1月5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科监理公司与润林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以及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为准。监理延期费用=(监理中标价格/中标工期)*工期延期时间。工期延期时间为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15个月10天,建科监理公司按15个月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故涉案的监理延期费用应为362.04万元(144.82万元/6个月*15个月),建科监理公司主张362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
鉴于润林公司就新世界文化城美食街区工程的工程实际造价尚未审计结束,无法根据其与建科监理公司的约定计算监理费用,故本案对润林公司已付的176.4万元在建科监理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用中暂不冲抵。
关于润林公司辩称建科监理公司监理不当,本案不存在延期监理服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润林公司未能据此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润林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润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前,润林公司尚未成立,虽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系建科监理公司与润科公司签订,但是该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条款在甲方(或甲方参股的本工程法人单位)与乙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严格执行”。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润林公司进行招标、建科监理公司投标、润林公司向建科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6月7日前至润林公司洽谈合同。建科监理公司与润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后建科监理公司也是与润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且已付的监理费均是润林公司支付。从合同的蹉商、招投标到签订、备案,以及实际履行,均是发生在润林公司与建科监理公司之间。事实证明是建科监理公司选择了润林公司作为涉案监理合同的相对方。现建科监理公司起诉润科公司并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建科监理公司称润科公司、润林公司身份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建科监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建科监理公司提交的水泥检测报告、钢筋机构连接检测报告、桩基工程竣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不足以证明润科公司是涉案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建科监理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因本案庭审已结束,其变更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一审法院对建科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对建科监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润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科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用362万元。二、驳回建科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0元,其中,建科监理公司负担13193元,由润林公司负担33927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三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建科公司主张的实际造价监理费应该如何认定。3、润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4、延期监理费用发生的原因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工程。根据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本案中,润林公司系国有资金参股公司,其股东润科公司系国有企业占股30%以上,涉案项目暂定工程价1.4亿元,远超上述规定的标准,涉案项目应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据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签订于招投标程序之前,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从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建科监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已进场提供监理服务,润科公司与建科监理公司也于该期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而涉案双方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发生于2013年5月10日,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且已实际开始提供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作为备案及相关手续使用,并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以及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可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且没有备案,故应认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参照该两份协议结算监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建科监理公司要求按照其估算的工程款总价计算实际造价监理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工程完工后不超过一年)按实际工程造价调整后支付至实际监理酬金的95%;工程质量保修满一年,按实结清监理酬金尾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工作应在完工后一年内完成,但时至今日审计工作仍未完成,由此必然给建科监理公司造成损失。但建科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估算的合同总价来计算实际造价监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其待审计完成后主张并无不当,至于由于审计拖延给建科监理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在主张实际造价监理费的时候一并主张。本院对建科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建科监理公司主张润科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诉讼中,润林公司称因当时未成立,所以先用润科公司名义与建科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科监理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润科公司虽然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中作为合同主体,但该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条款在甲方(或甲方参股的本工程法人单位)与乙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严格执行”,可见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已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肯能是润科公司参股的法人单位。润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也能印证润林公司在一审时的辩解是客观的。该点从后续招投标程序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监理费用的支付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来看,亦能反映本案的实际发包方为润林公司。建科监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润科公司在润林公司成立后仍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润科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建科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润林公司认为因建科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不到位,造成监理工作跟不上工程进度,形成施工方、发包方等签证后在进行后续施工的客观现象,延误了工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润林公司应承担该观点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润林公司的该观点,且建科监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润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润科公司认为认为不应在实际监理酬金之外重复支付延期监理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协议》中明确的约定了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时,双方均清楚认识到正常的监理服务期已经结束,遂另行约定了延期服务期间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可见双方对于延期服务监理费是有明确约定的,润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润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2元(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17625元,连云港润林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33927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625元,由连云港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万子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