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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7242216,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7470819N,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04226,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iv>
法定代表人:陈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辉,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上诉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管线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水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管线公司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管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海管线公司的请求。2.上诉费由清源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委托并采信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意见,将工程签证单2、4、5、6所涉工程造价合计58130457元排除在已完工工程造价外,实为错误。上海管线公司认为,既然监理单位当庭说明确实曾有发生部分项目施工,便意味着4份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确已实际发生,而且所涉的工程,除签证单和监理人员到庭说明外,还有相应的辅助证据,故对4份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定,但原审仅以签证单没有三方签字,缺乏基本的形式要件,不是证明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为由,既不考虑在透水事故发生后,双方矛盾旷日持久、无法友好协商状况下,清源水务公司利用其作为业主方的优势地位,拒绝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情况,也不考虑上海管线公司针对相应签证单已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的证明效力,就直接将4份签证单所涉工程量予以彻底否定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上海管线公司对原审法院判令上海管线公司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对己方及相对方的损失承担60%比例赔偿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上海管线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法律规定,水文观测资料与工程地质资料、底下管线资料应列为三类独立资料,且均属于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并承担安全责任的内容,即便根据施工合同第6页第6.1.4条“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与招标文件同时提供(如有)。发包人提供的地质资料仅供参考,承包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勘之约定,无论是从字面文义表述或是依法理解格式条款:清源水务公司都没有将水文勘测的义务分配给上海管线公司;而且,上海管线公司始终认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发生透水事故是多种因素登加所致,既有事故发生前连续降雨增加河水压力的影响,也有施工现场淤泥曾被清除导致河床覆土层变薄的影响等,而被设计为用于抵御正常作业环境下的压力冲击的止水装置根本不可能对受叠加因素引发的不受控制的河水压力发挥出应有的止水功效;因此,原审认为“上海管线公司在施工前未对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河流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详细勘测、核实确认即进行施工,止水装置的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止水装置失效,是导致本案透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本案施工合同解除的起因,应对施工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认定上海管线公司对己方及向对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存在错误,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清源水务公司答辩称,一、上海管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施工设计要求和施工组织规范规定施工是造成工程发生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透水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透水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加之上海管线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使得该工程被迫中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影响了清源水务公司的自来水经营活动和园区居民供水保障。在工程实践当中,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损失等一切后果都是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管线公司承担60%的责任,清源水务公司认为已经是对上海管线公司的一种倾斜和照顾了;二、工程签证应当具备完整的形式,上海管线公司单方制作的签证,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的有效证据。上海管线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2、4、5系其自行制作,上面没有业主、监理方的确认,根本无法确认该工程量是否发生,更不能证明上海管线公司发生了施工事实。签证6内容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降水措施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施工的顶管工作井、顶管接收井以及顶入的30.6米顶管的工程量计入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因上海管线公司施工事故无法继续完成,两座工作井不能发挥作用,顶入河堤的顶管已经报废,该完工部分不能视为合格工程,上海管线公司依法不能获得顶管工作井和顶入和利润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工程量计入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海管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向清源水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案涉工程系因上海管线公司过错导致停工、合同解除,应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案涉项目顶管事故造成原有施工管位不能使用再次施工,除了增加施工费用外,还会对周边绿化、市政道路、实施开挖、占用、破坏等措施也增加了施工措施费。此外,由于案涉管道不能按时投入使用,现有管道管径小、管道压力损失的原因,使得清源水务公司水厂的运行维护费用增加。
上海管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5月20日上海管线公司与清源水务公司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清水管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2、请求判令清源水务公司向上海管线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800764.04元;3、请求判令清源水务公司向上海管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计33万元(以人民币3800764.04元的70%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00764.04元的30%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请求判令清源水务公司向上海管线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465773.11元;5、本案诉讼费由清源水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管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2014年5月20日上海管线公司与清源水务公司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清水管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2、请求判令清源水务公司向上海管线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800764.04元;3、请求判令清源水务公司向上海管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人民币380076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请求判令清源水务公司向上海管线公司赔偿损失3576665.86元;5、本案诉讼费由清源水务公司承担。
清源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管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判令上海管线公司赔偿清源水务公司已发生的违约金5267476元;3、诉讼费用由上海管线公司承担。清源水务公司说明其第二项诉请系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2015年8月1日是按照工程开工令计算的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并同时保留另行向上海管线公司主张剩余期间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清源水务公司发出项目中标通知书,告知上海管线公司中标苏州工业园区第二水源工程(阳澄湖水厂一期工程)清水管二期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5267476元,中标工程质量为合格,中标工期为90天。2014年5月20日,清源水务公司(发包人)与上海管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清水管道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清水管道二期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工期为7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总价为5267476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唐义法,全面负责工程的协调管理。发包人工作第6.1.4条约定,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与招标文件同时提供(如有)。发包人提供的地质资料仅供参考,承包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勘,费用含在招标报价中,发包人不认可任何忽视此类现场条件而增加的任何变更。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专用条款13.2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外,合同价款不调整。第13.2条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予以约定。施工合同第八部分约定,工程变更须经发包人内部流转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专用条款第34.2.1条约定,工程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拖延工期而引发的其他索赔责任。同时,该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亦作出约定。
2015年5月,监理单位建科咨询公司与发包人发出工程开工令,认为涉案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同意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
2015年7月9日晚间,上海管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过娄江顶管工作井发生透水事件,工作井内积水无法抽干,导致顶管施工无法进行。次日,上海管线公司提出了善后处理及继续完成过娄江顶管工程的建议措施,并建议清源水务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人员对透水事件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明确责任,明确后续施工内容和具体方案。
2015年7月31日,清源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唐义法召集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召开了专题例会。根据上海管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整理的会议纪要,载明的透水事件为原因为:由于不久前娄江河道清淤,河床原覆土层被挖除,使得河床的透水系数增加;当时正值苏州连续几天连降暴雨,致使娄江河水位猛涨,增加了河水压力。会议纪要载明的下一步过娄江顶管施工方案为:原设计顶管标高中顶管过娄江,不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顶管管道容易上浮,一旦顶管管节上浮破裂,管内的施工人员来不及撤离,会造成很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存在很大的施工风险和安全隐患。并认为,在娄江河床覆土层变薄的情况下,应该修改原施工设计方案,更改为安全可靠的施工设计方案后,在继续进行顶管施工。针对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清源水务公司认为:该份会议纪要是上海管线公司整理的,纪要中分析的事故原因并非由专业的机构人员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有效结论,只是会议中的一个说法,且该会议中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建科咨询公司说明:该会议纪要是施工方写的,此次开会的主题是对娄江顶管工作井透水事件的原因进行分析,但这个会议上也没有确定原因,只是猜测清淤导致河床的降低;该会议上提到了要变更设计方案,但没有具体如何变更方案或设计图纸,根据当时的情况再继续施工是不行的,会出安全事故。
2013年9月,苏州城建院曾对该工程的过娄江河流断面出具测量报告。2015年8月,苏州城建院出具了河流断面测量报告二,对唯胜路立交给水管道工程过娄江的河断面第二次测绘。
2015年9月,上海管线公司为继续完成施工,制作了过娄江工作井顶管机头拔出方案及报价。2015年12月2日,清源水务公司组织相关专家对上述顶管机头拔出方案予以评审,并作出技术评审意见书,提出了若干参考意见。
2015年12月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上海管线公司先后多次向清源水务公司发出后续工作报告、处理建议等书面文件,认为原设计方案已无法再行实施,须对原设计方案作出重大变更,需要业主方、设计方、监理方和施工方共商解决,建议业主方尽快组织相关方共商后续工作,达成共识意见,明确施工内容和具体施工方案。为此,上海管线公司制作了两份“过娄江顶管工程变更建议方案示意图”,但清源水务公司对此未最终确认。清源水务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说明:针对上海管道公司提交的变更建议方案,曾联系设计单位复核并做了报价,该两种方案的造价较高,双方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谁来支付的问题有争议,导致方案无法确定;对业主方自己制作了沉管施工方案,但对方表示其专业特长是做顶管,对沉管方案无法施工。
2017年6月,清源水务公司发函要求上海管线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上海管线公司回复认为,因多次讨论变更设计方案无果,故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希望尽快做好施工设计变更方案。清源水务公司再回复认为,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原因同原设计、勘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海管线公司暂停施工的行为没有依据,对因透水事件导致的损失不予承担。此后,双方继续函件往来,上海管线公司重申,在未获得发包人确认的施工设计变更方案的情况下,无法变更施工方案,由于发包人的不作为使得变更设计方案未能落实,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此后,双方就设计方案变更及造价增加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清源水务公司也未就透水事件的解决出具设计变更方案,涉案工程一直停工至今,上煤管线工程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573915.29元。
2017年11月29日,清源水务公司向上海管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告知上海管线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于本函件送达之日解除,并应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成施工完毕部分移交,双方确认结算事宜。2017年12月5日,上海管线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认为清源水务公司未能决定变更方案,造成本工程施工停滞至今,其亦遭受较大损失,并希望双方按照专家制定的方案实施,顺利完成剩余工程。
2018年1月3日,上海管线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清源水务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工程清水管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于该律师函送达之日解除,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尾款、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清源水务公司于1月4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管线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2019年3月,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鉴定总价为4785633.5元,具体如下:己经完成工程造价3485847.79元、争议部分造价1299785.71元。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部分对于签证部分及争议项目分别列明作出说明。鉴定报告第四部分为材料设备鉴定结论:1、清单中DN1600国产机头现在市场价78万/套(单机头不含千斤顶,询价厂家:扬州广鑫)。(注:正卷中无机头进场报验资料,我司无法了解机头品牌及相应参数,故我司参考类似工程类似品牌);2、过娄江DN1600顶管接收井和工作井可回收部分型钢共计183吨,现在市场价4150元/吨(含16点税,型钢送至现场),合计总价759450元。鉴定第五部分有关事项对税率、中标下浮率及乙供水电费等事项作出说明。
2019年7月,清源水务公司申请对涉案过娄江顶管工作井渗透水事件的原因进行鉴定。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1)该工程于2013年9月由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娄江段河流断面测量,于2014年2月由苏州市给排水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构、工艺专业设计。经核查,该设计图纸盖有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无审查机构审查专用章,即未进行施工图审查,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设计图纸的要求。(2)2014年5月,发包人苏州工业园区**水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工程清水管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6月,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顶管基坑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了专家组评审。经核查,该方案中顶管施工未设置中继间及管道总顶力估算不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给水排水工程顶管技术规程》CECS246:2008的相关要求。(3)2015年5月18日,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经核查,委托方未提供施工单位在该工程施工前进行的娄江河流断面测量结果等相关资料,即施工前未对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段河流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详细勘测、核实确认,不符合相关规范、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的要求。(4)2015年7月9日,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施工过程中,工作井突然发生透水事故,停工至今已近四年。(5)2015年8月,由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二次过娄江段河流断面测量,测量结果显示: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最低处的覆土层厚度比第一次测量结果变小,不满足《给水排水工程顶管技术规程》CECS246:2008中第5.4.2条的相关要求。(6)经核查,该工程过娄江工作井顶管顶进施工记录中钢管高程偏差和中心偏差的测量方法不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中第6.3.8条的相关规定;且该顶管顶进施工记录内容不齐全,无顶管启动顶力和正常顶力值等相关记录,不符合《给水排水工程顶管技术规程》CECS246:2008中第12.13.6条的相关规定。(7)根据由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专题例会《会议纪要》内容显示:“2015年7月9日晚上22:00时,当过娄江顶管施工累计顶进长度30.6米时,从工作井顶管洞口管壁四周突然涌进大量的水流”。由此可知,该工程过娄江工作井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顶管洞口止水装置失效导致的。经核查,该工程“顶管基坑施工方案”及施工技术资料中未提供止水装置安装、触变泥浆施工的详细做法和相关施工记录。(8)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标高为-5.74m﹣-7.36m,位于第④层粉土层(-4.47m﹣-9.07m)。根据由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该工程相同顶管工艺工作井洞口照片可知,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施工洞口止水装置的做法为采用橡胶圈通过联结环板固定,并采用胶凝材料封堵。该做法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鉴定报告第六部分作出鉴定意见,根据我中心对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清水管二期工程(二标段)过娄江顶管施工段的现场调查、资料核查及分析结果,综合分析后认为,该工程过娄江顶管工作井透水事故的原因为:①该工程过娄江工作井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工作井顶管施工洞口的止水装置失效导致的。②该工程顶管洞口止水装置的做法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③该工程施工与设计时间距离较远,施工前未对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段河流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详细勘测、核实确认即进行施工,未能提前了解河床覆土厚度实际发生的变化。此外,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施工技术资料尚存在如下问题:①该工程设计图纸未进行施工图审查,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设计图纸的要求。②该工程顶管基坑专项施工方案中的顶管施工未设置中继间及管道总顶力估算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③该工程过娄江顶管顶进施工测量方法及记录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④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未见顶管洞口止水装置安装、触变泥浆施工记录、相关材料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上海管线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开工令、专题会议纪要、建议施工方案、透水事件报告、双方往来邮件及函件等证据,清源水务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双方各自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清源水务公司与上海管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海管线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透水事件,此后双方就变更施工方案及相应产生的造价增加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一步出具变更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方案,该工程从2015年7月初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均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清源水务公司于2017年11月发函通知解除施工合同,上海管线公司在2018年1月也发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应视为双方均有解除施工合同的合意。双方不仅以其行为表示施工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共同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水厂一期工程清水管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已解除,清源水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诉请,不仅与其诉前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不相符,也不符合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一审法院对此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
对于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已完成工程造价3485847.79元,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对此部分造价予以采信。对于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未施工但现场已经采购的部分钢管材料价格,该部分造价为585517.86元。双方虽未办理移交手续,但该部分钢管现仍遗留在施工场地上,监理单位也当庭说明在施工时已送至施工现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钢管材料的造价予以确认并计入工程造价。
2、关于未经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2、4、5、6所涉的工程造价。上述四份工程联系单中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上海管线公司对此说明,该部分签证单的工程量已经发生,但因清源水务公司拒绝签字,所以未能确认。第三人建科咨询公司当庭说明,上述签证单中的有关工程事项是施工了,但是工程量没有具体测量。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签证单作为证明工程量变更的重要材料,应具备完备的形式,该部分签证单无三方签字,缺乏基本的形式要件,不是证明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上海管线公司也无补充证据证实上述签证工程发生施工及对应工程量,建科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虽当庭说明曾发生部分项目施工,但对该部分签证单的内容表述不清,也未对监理单位当时未予签证确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仅依据其工作人员不完整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施工事实。其中签证6,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降水措施费,该项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监理单位当庭也持同样观点,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据此,一审法院对该四份签证单不予认可,相应的工程量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3、关于签证3、签证7所涉的工程造价。其中签证3,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业主方盖章确认,并附有相应图纸,一审法院对该签证3所涉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该部分造价259696.14元应计入工程总价。关于签证7,工程联系单中虽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业主方等各方盖章确认,但与四方单位盖章确认的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相对应,工程联系单内容与设计交底记录中图纸修订意见相吻合,施工方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建科咨询公司也当庭确认该工程联系单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签证7所涉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该部分造价28650.72元应计入工程总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管线公司在本案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4359712.51元(3485847.79+585517.86+259696.14+28650.72),清源水务公司已付工程款1573915.29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785797.22元。清源水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上海管线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发生透水事件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双方就后续施工方案协商不一,也未就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决算,上海管线公司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工程款欠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也欠缺合理性。清源水务公司在2017年年底提出解除合同,上海管线公司在2018年1月3日发出合同解除函,双方至此时段已经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应在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结算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上海管线公司起诉立案主张未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2月6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关于导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应区分导致本案施工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与本案工程发生工作井透水事件的责任,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认定发生透水事件的责任属于事实判断,而认定导致施工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属于法律判断,该判断的得出不仅基于透水事件成因的分析,也基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其他事实。
首先,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详细地分析了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应的规范,认为该工程过娄江工作井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工作井顶管施工洞口的止水装置失效导致的。施工方关于该工程顶管洞口止水装置的做法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施工方在施工前未对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段河流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详细勘测、核实确认即进行施工,未能提前了解河床覆土厚度实际发生的变化。上海管线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到庭针对其异议及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分析全面,依据充分,结论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上海管线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及规范施工,是导致该工程中过娄江顶管工作井发生透水事件的直接原因。
其次,清源水务公司在透水事件发生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施工合同后续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部分约定“工程变更须经发包人内部流转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工程施工方案或施工图纸变更的指令应由发包人作出决定,并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本案工程透水事件发生后次日,上海管线公司即提交了处理建议方案,制作了过娄江顶管工程变更建议方案示意图。2015年7月31日,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及设计方召开了专题会议,虽然该次会议中未最终认定透水事件的原因,但明确反映出娄江河床覆土层已发生变化,达不到有关施工规范的要求,不满足《给水排水工程顶管技术规程》CECS246:2008的规定,该结论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相吻合,并且提出如继续施工存在产生人员伤亡的安全隐患,需要变更安全可靠的施工涉及方案再继续施工,监理单位在本案中也持同样观点。此后,上海管道公司不仅提交了过娄江工作井顶管机头拔出方案及报价,而且制作了两份过娄江顶管工程变更建议方案示意图,多次向清源水务公司提交了处理建议和工作报告,督促其尽快确定变更方案。从清源水务公司的回函中也反映出曾多次召集设计单位等部门讨论整改方案,但均未能最终确定变更设计方案。清源水务公司在庭审中也说明,针对上海管道公司提交的变更建议方案,曾联系设计单位复核并做了报价,但因产生的额外费用过高,就谁来支付该费用的问题有争议,导致方案无法确定,对于业主方自己制作的沉管施工方案,因涉及施工方专业特长的问题,而未能采用。上述事实证明,在外在的水文地质条件发生变化,不满足相关规范的施工条件,原方案极可能不能保障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就变更施工方案召开了讨论,上海管线公司虽提交的变更建议方案,但清源水务公司未能确认该方案,又未能给出合理的变更施工方案,是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而确定变更施工方案应属于发包方的责任范围,清源水务公司怠于履行该合同义务,同时欠付巨额工程款未付,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管线公司和清源水务公司对本案施工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上海管线公司在施工前未对该工程过娄江顶管段河流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详细勘测、核实确认即进行施工,止水装置的做法不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止水装置失效,是导致本案透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本案施工合同解除的起因,应对施工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清源水务公司后续未能及时确定变更设计方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导致上海管线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应对施工合同的解除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存在混合过错,应依据其过错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上海管线公司对己方及相对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清源水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认定。
1、上海管线公司主张其机头损失78万元和型钢报废损失759450元,因合同未继续履行持续至今,该两项设备物品无法使用,上海管线公司主张该两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违约过错责任,支持赔偿615780元【(780000+759450)*40%】。
2、上海管线公司主张机头闲置台班费、型钢租赁费用、值班人员损失、集装箱临时设施等其他损失,其说明机头闲置台班费类似于租赁费,产生的原因在于机头不能在其他项目上使用导致的效益损失。对于机头闲置台班费、型钢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机头和型钢的市场价,结合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在按照购买价值已做赔付的情况下,上海管线公司再主张该两项费用的类似于租赁费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值班人员损失、集装箱临时设施的损失,因无法进一步确定施工方案导致工程停工,上海管线公司发生的人员驻守、临时设施闲置等合理损失,应予以赔付。上海管线公司对此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持续时间、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万元。本案中合计支持上海管线公司违约损失665780元。
3、清源水务公司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5267476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施工合同解除、未能完工交付使用,清源水务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应予以支持。上海管线公司对透水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但此后提交了处理意见和变更施工建议方案,后续工程未能继续施工,是发包人迟迟未能确定变更施工方案导致的结果,最终导致合同解除,上海管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工程的迟延负有重要责任。施工合同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清源水务公司诉请主张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清源水务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总价、工程延期时长及双方过错,考虑建筑施工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利润率较低的行业特点,酌情认定上海管线公司赔偿清源水务公司该项损失1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5797.22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665780元;三、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四、驳回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67281元,由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5281元。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涉及工程造价的鉴定费6000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36元,由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3336元。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涉及透水事件成因的鉴定费200000由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管线公司为证明签证单2、4、5、6所涉工程量已实际发生,提供了现场照片、设计变更通知、图纸等资料,因该四份签证单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清源水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建科咨询公司虽认可四份签证单的工程确有实际施工,但其也陈述有些有图纸的部分现场实际施工时未按图纸施工,因上海管线公司未及时申报验收私自将工程隐蔽,导致清源水务公司、建科咨询公司无法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上海管线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无法证明是否施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上海管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签证单6的降水措施费,上海管线公司主张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通常的降水措施,本院认为,上海管线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且有一定经验的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的认识,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及监理单位的观点,降水措施费已在合同中约定,不单独计算。
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案涉工程过娄江工作井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工作井顶管施工洞口的止水装置失效导致的,一审中鉴定人员也到庭针对上海管线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解释说明,现上海管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发生透水事故是其他多种因素造成,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在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结合双方过错认定上海管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己方及相对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管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0元,由上诉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的17411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沈军芳
审 判 员  孙楚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馨岚
书 记 员  陈启航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