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362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生,浙江德邻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生,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018年3月拖欠工资尾款5400元(月工资尾款1800元*3),另加付逾期不支付工资尾款的赔偿金5400元(5400元*10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时间2012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24.5元(平均9173元/月*6.5月)。
事实及理由:1、2019年02月03日以被告欠原告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工资尾款5400元(月工资尾款1800元*3)和2012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24.5元(工作时间为2012年01月01日〜2018年3月31日,9173元/月*6.5月)为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日原告收到的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寄发的仲裁文书: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理由: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载明的“‘截止2018年8月15'日,本人与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系确定指向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管理中心(部门)就2018年4月1日-2018年8月1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尾款+8月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合计30888.80元”。2018年8月23日收条内容所指“结清全部费用”事项与原告仲裁请求所指事项(系上面“事实与理由之第一条”)是完全不同时段的且不相干的完全独立的两个事项。在仲裁时被混淆为同一时段的同一事项而使用。建邺区劳动仲裁未就此请求进行详细调查,却以此为据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故向贵院起诉原告。(注:原告2018年4月1日-2018年8月在被告的另外一个部门即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被告单位实行部门经济独立核算制度,原告的工资总额及工资结算均是与被告的该部门领导面谈的,2018年8月23日的收条也是签给项目管理中心的。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段为2012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所属第一和第七事业部分部工作。)
2、被告单位实行部门经济独立核算制度,实际工资总额由员工和部门领导口头谈妥即可,自2014年往后每年工资的尾款年底前都由被原告所属第七事业部分部总经理***账户支付给原告。
3、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工资数额是公司填写非原告填写。该合同书写的工资总数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总数额少。部门领导告诉原告:(1)公司合理避税,(2)部门不会按合同书上数额发放,实发到你个人卡上的总工资数额一定会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总数额发放,比合同书上数额多的,每年到你工资卡上的总额不比双方谈好的钱少就行了。所以被告未能要求部门领导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更改合同上工资数额。就该劳动合同书写的工资数额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少而言属于阴阳合同。
4、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被告所属的第七事业部,但原告所属的第七事业部总经理***未支付2018年1月〜2018年3月的工资尾款给被告。每年工资尾款都是春节前农历20日〜26日支付。(离职原因:原告对被告所属第七事业部分部总经理***对的**湖滨新区农名集中居住区工程算账方式和态度武断、粗暴、不讲道理所逼迫、愤且惧怕而离职的。此事有2018年2月〜3月我给宋的多封微信记录可查。被告在仲裁答辩出具的公司“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载的“个人原因”系被告人事部员工所填写,非原告全部真实意思。)
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所属第七事业部分部总经理***支付所欠工资尾款,并向被告总经理***、董事长**反映,被原告所属第七事业部分部总经理***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2019年1月28日以被告所属第七事业部分部总经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被告一再提出支付要求,被告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科咨询公司辩称,***曾经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我们认为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具体事实为: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单位,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8年3月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于2018年3月31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以个人原因离职,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截至2018年8月15日,本人与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尾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该劳动合同书是依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亦有双方认可,并不存在按照口头约定而不按照合同书数额发放更多工资给原告的情形。2018年1月到3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月份6300元、2月份7300元、3月份6300元,扣除各项规费用后,具体数额分别为1月份5065.58元、2月份5975.58元、3月份5075.58元。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于每月15日按时足额将工资发放至原告银行卡内。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欠付工资尾款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劳动者主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2018年3月3日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称本人要求辞职,换个工作环境。该辞职报告系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提起,因此201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所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并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实行部门经济独立核算制度,因此该收条中本人与公司已全部结清费用的表述仅只其在项目管理研究中心部门工作期间的费用已结清,而其在2012年1月1日到2018年3月31日工作时产生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内。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对于该收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收条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表述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原告从2012年1月1日首次入职开始至2018年8月15日止,与公司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其理由在于:1、原告在收条上的签字是依据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其在签字时也完全知悉该收条代表着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便与公司再无经济纠纷,而原告现故意作出的错误解读,严重违背了当时双方就收条内容达成了合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该收条明确写明其与公司结清费用,而非公司的具体部门,而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部门经济独立核算制度,因此原告所称的不同部门需分别支付其费用的请求毫无根据;3、被告的各个部门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公司实际运营中也都不具有独立发放工资以及与劳动者单独达成协议协议的能力。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在公司与劳动者之间,而非部门与劳动者之间,双方结算的主体并不因为劳动者更换部门而改变,因此在原告签字确认收条后,其无权再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8年3月3日,原告以“换个环境”为由提出辞职,于2018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以“因工作原因”,申请辞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至工商银行支付费用30888.8元。截止2018年8月15日,本人与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工资分为两部分组成,分为每个月发放一部分,每年春节前发放一部分。每月发放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年终发放则由部门经理***发放,按照总数每月税前8000元进行发放。收条是写给项目管理中心的,是指4月1日至8月15日这个工作结束,因此它包含的经济结清及全部费用是指在这个项目管理中心工作的时间段,与其他时间段无关。被告则认为,劳动合同是由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因2018年8月份签署的收条而终止,原告在获得了所有的结算费用后再次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
2019年2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8年1月-2018年3月拖欠工资尾款5400元;2、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24.5元(平均9173元/月*6.5月);3、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14日注监理证书使用费8500元。2019年3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建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收条、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组成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书中所约定,另外一部分在春节前发放。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其工资,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工资尾款5400元(月工资尾款1800元*3)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付逾期不支付工资尾款的赔偿金5400元(5400元*100%)的请求,因被告并不存在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加付赔偿金并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3日、8月15日两次提出离职,均系个人原因,且原告在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明确“截止2018年8月15日,本人与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即原告已明确其与被告已结清全部费用,再无纠纷。原告认为其只是与部门间结算了费用,与被告未能结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24.5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年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