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镇太平坊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谭光武,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万达广场写字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晏绍新,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一期6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谭光武,被上诉人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原审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图审查合同已解除;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220140元审查费;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33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中存在履行违约,未按约将审查意见通知上诉人,未将施工图退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将审查意见直接交给第三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构成善意履行,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仅仅履行了部分,并未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审查合格书》,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220140元审查费。四、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不合格的意见通知上诉人,导致如今该图纸全部作废,损失重大。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20140元审查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330.1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即220140×6%×43÷12),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签订荆楚名居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以下简称审查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审查合同及委托书均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荆楚名居住宅小区二期2#、3#、4#、7#、8#楼、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任务。双方约定审查费用为220140元。审查合同还约定,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审查程序启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书,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被告在审查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存在问题的项目被告在审查完成后出具审查意见书,除留存1套施工图和相关的计算书外,其他施工图退回原告,审查程序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4月14日按被告测算的标准交了审查费用,并补充了相关资料,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启动审查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审查程序终止。被告对荆楚名居住宅小区二期2#、3#、4#、7#、8#楼、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不能一次性认定为合格,并提出了审查意见要求第三人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因原告拖欠第三人的设计费用而未将修改的设计图拿到被告处完成后期任务,且因设计费问题原告被第三人诉诸江陵法院,致使设计图迟迟不能完成审查合同的约定,在修改的设计图上盖章,并办理审查合格书。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审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图纸完成后经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是必经的程序。双方签订审查合同时,应当对设计图纸的审查费用进行测算,审查合同的背面测算方式具体说明了审查费用基于设计图纸计算而来的事实,审查合同签订及审查费用的缴纳说明原告对设计图纸已交予被告审查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诉称,直至2017年第三人起诉原告时,才知道第三人将设计图纸交给被告进行审查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一审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将设计图的审查意见直接交予第三人进行修改,是履行审查合同的便宜处理,应当认为是对合同的善意履行。第三人是设计图纸的设计人,对设计图进行设计、修改符合其资质条件,也为其应尽的工作任务。且原告在审查合同及委托书中均要求被告对二期2#、3#、4#、7#、8#楼、地下室设计图纸进行审查,被告对该标的物进行了审查且出具了审查意见,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至于设计图纸最后未盖章,原告未拿到审查合格书的责任,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用,导致最后的设计图纸迟迟未拿到被告处复审,和被告无关。关于审查费用是否退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出具审查意见后审查程序终止,被告进行复审时不再收取审查费用,现被告出具了审查意见,原告方未将设计图纸交予被告进行复审,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审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中存在履行违约行为,未按约将审查意见通知上诉人,未将施工图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审查意见直接交给第三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构成善意履行,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应在审查程序启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书》,对审查合格的项目,乙方在审查启动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上诉人)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存在问题的项乙方在审查完成后出具《审查意见书》,除留存1套施工图和相关的计算书外,其他施工图退回甲方,审查程序终止。第5款约定:对于审查存在问题的项目,甲方应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审查意见书》对施工图进行修改完善(属审查要点规定和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指令的内容甲方应强制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属规定和指令以外的内容甲方可与勘察、设计单位协商是否修改,并在回复意见书中详细说明)。修改完善后,由甲方重新报乙方复审,乙方受理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的内容复审时不再收取审查费用,复审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审查合格书》。从上述合同来看,对施工图进行修改是审查程序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图审所和设计单位进行工作对接,不仅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图审所出具“审查意见书”并不是最后的结果,修改以后图审所还要进行再审查,再审查合格后才能发给“审查合格书”。上诉人最终的目的是取得“审查合格书”而不是“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书”具有区别,二者不能混同,上诉人对此流程也是知晓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施工图经过审查后向原审第三人要求进行修改的工作对接,不能认定是违约行为。此外,只有设计单位才有修改施工图的资质,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修改施工图的资质,被上诉人将审查意见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还是要将施工图交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修改,因为上诉人没有修改合同的资质,被上诉人直接将审查意见交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正是便宜工作之计,有利于合同的及时履行。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原审第三人对设计施工图有参与审查修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审查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图审所的要求对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以上两份合同说明,原审第三人对审查意见有进行修改的权利,且只有原审第三人才有权对施工图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修改。因此,被上诉人将“审查意见”交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修改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因拖欠原审第三人的设计费用,导致施工图未能及时修改后返还被上诉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对此,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上诉人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