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3民初472号
原告: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一期6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1#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李阳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翔,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总部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武,该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风公司”)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第三人湖北总部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艺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鑫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梅翔、第三人经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艺风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用,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本院的协调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达成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约定:1、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设计费为50万元,由被告承担;3、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撤诉,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被告项目重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3月19日,原告撤诉,被告如约支付了30万元。现被告已经重启了建设项目,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余款2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1950元(按年利率24%暂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319天),后期利息依法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注册信息,被告及第三人工商注册信息,拟证实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民事诉状及相关材料、《协议书》(2016.3.18)、(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2015年8月18日起诉被告;原被告、第三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设计费为50万元,由被告承担;3、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撤诉,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第三人垫付),余款20万元在被告项目重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照约定撤诉的事实。
证据三、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照片,拟证实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将该项目土地抵押贷款,项目重启的事实。
被告鑫港公司辩称:1、鑫港公司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鑫港公司100%股权发生变更,现股东对原告公司设计费一事不知情。综上所述,鑫港公司不是签约协议的主体,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称的2016年3月18日的协议是存在的,当时我公司代为垫付30万元的费用,同时协议中还约定鑫港公司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要将30万元退还给我公司。
被告鑫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鑫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原告诉请事实发生时间,鑫港公司股东不是现任股东瑞锦天城公司,故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从知晓,对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
第三人经投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拟证实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垫付30万元的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第三人及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未签字或盖章,事后也未追认,故该《协议书》未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凭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项目重启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不能因变更后的股东不知晓公司之前的债务而不承担责任,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葛店住宅小区工程设计。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鑫港公司、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655911.46元及违约金140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设计费50万元由鑫港公司承担,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2、解除原告与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撤诉,撤诉当日经投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如果鑫港公司有能力重新启动鄂州葛店项目,在项目重启后10个工作日内由鑫港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并同时将经投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0万元支付给经投公司;如果鑫港公司在2020年12月前还没有能力重新启动鄂州葛店项目,则原告放弃要求鑫港公司支付余款20万元的权利,经投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鑫港公司偿还30万元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和鑫港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31日,经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鑫港公司己重新启动鄂州葛店项目,但未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设计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鄂州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协议书》上本案被告鑫港公司没有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书》未成立。事后及庭审中被告鑫港公司也未予追认,故该《协议书》对被告鑫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没有成立,即使第三人己按《协议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的义务,也不能视为该《协议书》对被告鑫港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30元,由原告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莉
审 判 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高梦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