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3民初798号
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太平坊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万达广场写字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晏绍新,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一期6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坤、吴海,被告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20140元审查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330.1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即220140×6%×43÷12),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编号:2015-江陵020,以下简称审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发的荆楚名居住宅小区二期2#、3#、4#、7#、8#楼及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任务;被告应在审查程序启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合格的,被告出具《审查合格书》,存在问题的,被告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书》。合同另有约定,本项目审查费用220140元;原告将审查费用交被告后,审查程序启动。2015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20140元的审查费。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负责图纸设计的第三人尽快出具二期工程图纸,好交由被告进行图审。但直至2017年第三人起诉原告,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于2015年4月10日将二期工程的2#、3#、4#、7#、8#楼及地下室图纸交给被告进行审查。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审查意见。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原告二期工程被迫停建,整个项目损失惨重。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未果。
被告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辩称:一、原告自己不履行合同,却要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合同约定的费用,不合法。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善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审查合同已于2015年5月6日审查程序终止,因被答辩人(原告)的原因导致审查终止后设计图迟迟不拿来盖章的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一方,和答辩人无关。其理由如下: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审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施工图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15天)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审查程序终止,审查费用也结算至此。答辩人尽到了审查机构应尽的责任。如建设单位需要盖章,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审查意见书的要求对设计施工图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修改的设计施工图到被告处盖章,并由答辩人出具审查合格书。原告建设单位虽然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对设计施工图进行了修改,但是,因原告应当支付给本案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用迟迟不予支付,导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设计合同纠纷诉诸法院,进而导致原告方迟迟不予提交设计施工图到答辩人处盖章,责任在原告建设单位一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二、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答辩人作为审查机构对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必经程序。答辩人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原告建设单位将设计施工图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既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也是建设单位的义务。根据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同时,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建设部第13号令《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通过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第二,国家实施设计施工图强制审查制度,答辩人是法律认可的审查机构,且为一类审查机构,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第三,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图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如果建设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主动报送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或者虽然报送但未按审查机构的要求修改设计施工图,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设计施工图不能使用的法律后果。三、本案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审查设计图进行审查,且被告接受并审查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第三人作为设计单位向被告审查机构报送待审查的设计施工图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被告接受设计图并按规定进行审查的行为,也不是违约行为,而是适当并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也符合审查惯例,应当予以认可。其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设计单位在原江陵法院开庭时述称,第三人是和原告一起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拿到被告处进行审查的,被告当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代表原告进行设计图审查工作的人。被告立即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送来的设计图的审查费用进行了测算,并签订了审查合同。其次,被告和原告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以下简称审查合同),约定审查的内容是2#、3#、4#、7#、8#楼及地下室的设计图。而第三人作为设计单位报送审查的也是上述设计施工图,完全符合审查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人报送设计图是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合法行为,答辩人依法审查完毕,第三人又取回了设计图,第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再次,法律并不禁止设计单位直接报送设计图给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而且这样做也符合设计图报送审查的惯例。对于答辩人来说,谁送来都一样。如果原告建设单位要求由自己亲自报送设计图也可以,只要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量好,答辩人照样依法进行审查。如果因为原告不付设计费,又要把设计图拿走,除非第三人同意,这和答辩人无关,但是,原告反而说答辩人没有把审查的设计图交给原告,从法理从情理上都说不过去。第四,设计施工图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它不仅仅单纯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约束。如果原告没有依约给付相应的对价给第三人,设计图的所有权将不发生转移,设计单位仍然拥有设计图的所有权。第三人当然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东西,这是理所当然的。第五,设计图不论是建设单位送来,还是设计单位送来,只要设计图是完整的、客观的、真实的待审查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审查合同书》的内容,谁送来的都一样,答辩人都要对约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更何况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先前早就签订有设计合同,设计单位送图审查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审查机构接受和交付恰恰是适当履行审查合同的表现。第六,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作为设计单位的报送设计图进行审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应当视为建设单位的法律行为。答辩人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报送设计图审查的行为是原告建设单位的表见代理法律行为。
第三人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原告陈述直至2017年第三人起诉,原告方才知道2015年4月10日交给被告审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4月10日,原告协同第三人及设计图纸一起到被告处,将设计图纸交给被告审查,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图纸审查合同。二、诉状中第三段称,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原告的二期工程被迫停建,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在我方提交图纸的时候,设计费就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我方起诉原告就是因为原告拖欠设计费。原告被迫停建是其内部合作伙伴意见不一致。第三人与原告的案子在2018年10月19日已经调解,但原告也没有按照调解协议支付款项,目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江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签订荆楚名居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以下简称审查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审查合同及委托书均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荆楚名居住宅小区二期2#、3#、4#、7#、8#楼、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任务。双方约定审查费用为220140元。审查合同还约定,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审查程序启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书,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被告在审查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存在问题的项目被告在审查完成后出具审查意见书,除留存1套施工图和相关的计算书外,其他施工图退回原告,审查程序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4月14日按被告测算的标准交了审查费用,并补充了相关资料,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启动审查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审查程序终止。被告对荆楚名居住宅小区二期2#、3#、4#、7#、8#楼、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不能一次性认定为合格,并提出了审查意见要求第三人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因原告拖欠第三人的设计费用而未将修改的设计图拿到被告处完成后期任务,且因设计费问题原告被第三人诉诸江陵法院,致使设计图迟迟不能完成审查合同的约定,在修改的设计图上盖章,并办理审查合格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审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图纸完成后经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是必经的程序。双方签订审查合同时,应当对设计图纸的审查费用进行测算,审查合同的背面测算方式具体说明了审查费用基于设计图纸计算而来的事实,审查合同签订及审查费用的缴纳说明原告对设计图纸已交予被告审查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诉称,直至2017年第三人起诉原告时,才知道第三人将设计图纸交给被告进行审查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将设计图的审查意见直接交予第三人进行修改,是履行审查合同的便宜处理,应当认为是对合同的善意履行。第三人是设计图纸的设计人,对设计图进行设计、修改符合其资质条件,也为其应尽的工作任务。且原告在审查合同及委托书中均要求被告对二期2#、3#、4#、7#、8#楼、地下室设计图纸进行审查,被告对该标的物进行了审查且出具了审查意见,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至于设计图纸最后未盖章,原告未拿到审查合格书的责任,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用,导致最后的设计图纸迟迟未拿到被告处复审,和被告无关。关于审查费用是否退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出具审查意见后审查程序终止,被告进行复审时不再收取审查费用,现被告出具了审查意见,原告方未将设计图纸交予被告进行复审,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审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法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晓颖
书 记 员 周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