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源,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天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潮河镇瓦子街村。
法定代表人:韩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巴中市秦巴大道西段14号。
法定代表人:袁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凤翔,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妇幼保健院、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大国、孙晓源,被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人民币1592193.4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92193.4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按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偿清之日止);被告二在应支付被告一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一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才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5日达成并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天才建设公司承包的“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二期土石方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了:
“工程概况,工期延误,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转让与分包,违约及处理”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内容。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款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再次认定原告所施工的方量和价款。2018年6月巴中辉煌达地矿勘测有限公司出具“巴中经济开发区妇幼保健院地形测绘及土方计算测绘技术报告”报告中确认的施工总方量为105491.00m3.2020年6月5日巴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市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增加变更工程增加投资初核情况的说明”与原告协商确认了施工土石方的比例。现原告结合结算和评审等确认被告总共须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人民币2890453.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被告仍然下欠原告劳务分包费用人民币1592193.4元。同时,被告二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为本案的发包人,在本案中,劳务费承包费拖欠的原因被告二难辞其咎,理应在发包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特具状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准予诉
请为谢。
被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建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工程分包、转包等合同关系,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以及协议;2.原告于2017.8.11与案外人鲁举德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019年与案外人鲁举德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与鲁举德均无建筑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本案与案外人鲁举德有联系,证明原告错列或者漏列主体,原告将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无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我们会在举证中举证原告与案外人鲁举德的协议,证明相对主体都是原告和案外人鲁举德,请法庭追加鲁举德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告知原告另案起诉;3.2017年8月5日达成并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不属实,我方没有签订此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以及我方公司法人签名都是伪造,开工以及竣工时间是2017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一致;4.原告尚未达到起诉条件,根据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案外人与原告的约定是以审计结果办理为准,该案涉工程工程量现在没有审计结论,缺乏结算的前置条件;5.我方没有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我方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支撑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6.鉴于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冻结了我方账户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保留对原告提出赔偿之诉。
被告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辩称:1.本案中该项目系我方二期建设项目,该项目通过了巴中市发改委招商项目,原告在该诉讼中漏列了发包单位,该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之后通过招标方式由四川天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标,而不是本案的天才建司,这是两个不同的机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我方向被告天才建司共支付200余万元工程款,其中直接拨付给被告天才建司139.7万元,其余直接拨付给原告;2.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妇幼保健院与案外人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共同作为发包方与四川天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二期)建设项目,标段名称:土石方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10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被告妇幼保健院与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分别在该合同发包人上处加盖单位印章并负责人签名,四川天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承包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鲁举德在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巴中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2017年8月5日,四川天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二期土石方建设项目;承包内容:土石方挖掘及土石方运输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开工时间:2017年7月10日;完工时间:2017年9月10日;工期60天;工程造价:土方25元/m3,石方33元/m3”。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工期延误、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转让与分包、违约及处理等条款。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签名捺印,四川天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晓东签名。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
2017年10月11日,四川省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泸市监)登记内变核字【2017】第47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四川天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6月,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巴中辉煌达地矿勘测有限公司作出《巴中经济开发区妇幼保健院地形测绘及土方计算测绘技术报告》,该报告认为:经检验,该工程测量成果质量良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委托方要求。本次实际总挖方量105491.00m3。
2018年8月,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任务后,将工程移交给二期承建商进场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妇幼保健院使用至今。
2018年8月29日,被告天才公司向被告妇幼保健院及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出具《委托支付书》:“我司承建的贵单位的妇幼保健院二期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已按图纸设计和业主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根据业主要求把合同约定80%中的剩余工程款委托支付给施工班组…班组账户信息如下:委托人:***;委托金额:以业主审定为准;委托账号:6222××××3332(工商银行)”。
2018年9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鲁举德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本次结算暂定按业主指定第三方测绘公司测绘数据105491m3为准,最终以巴中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土石方方量为准,以审计局数据办理最终结算;现以此协议为土方24元/m3,石方32元/m3单价结算,约为198万元,最终结合审计局方量数据为最终结算数据;甲方必须配合业主以委托支付方式将结算尾款支付给乙方下差部分,最后一次委托支付函必须在该土石方项目审计结束后出具给乙方;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前的任何关联文书、协议合同等失效;签字后约15日左右拨款不低于35万元,剩余尾款由天才公司完善资料开好委托给妇幼保健院,由妇幼保健院直接转给***,一年内付清尾款”。原告***在协议的乙方签名。鲁举德在协议的甲方签名。被告天才建司办公室主任田余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妇幼保健院负责人唐映红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批:“待审计结论出来后,将本工程应支付给天才公司的尾款参照结合本结算协议,监管尾款优先支付劳务机械队伍(注:该机械劳务队伍负责人***)”。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现场代表周斌签名并批注:“同意委托支付”。
2020年6月5日,巴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巴财评函【2020】29号《关于市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增加变更工程增加投资初核情况的说明》,说明认为该工程原测绘图中未考虑边坡卸载放坡及市政道路标高下调1米等因素,造成土石方开挖总量增加35494.152m3,未调整原测绘作出的开挖总方量105491.00m3。但对原财评土石比土:石=3:7,调整为土石比为土:极软岩及软岩=9.4:0.6。
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原告)***申请对被申请人(被告)天才公司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1)川1902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天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400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原告)***负担。
2021年3月10日,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巴中市妇幼保健院(二期)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的审计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案涉工程已全面完工,项目结算审计尚未完成。
202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巴中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向其委托支付工程款813800元,被告天才建司2018年3月31日前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75000元,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388000元。对此,被告妇幼保健院对2018年8月29日被告天才公司向被告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及向原告***委托支付工程款1388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还向被告天才建司支付有工程款。被告天才建司辩称《委托支付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及被告妇幼保健院的拨付款金额虽提供反证(拨款明细表载明拨款1512463.20元)予以否认,但该反证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天才公司确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512463.20元。同时,被告天才建司对巴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巴财评函【2020】29号《关于市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增加变更工程增加投资初核情况的说明》中土方与石方的比例为9.4:0.6无异议,但对其测评认定的土石方总量105491.0立方米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1年7月11日,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大信价鉴(2021)3001号《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资料和鉴定相关规定,本工程鉴定意见为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总量为105491.0立方米。本次鉴定费12000元。
对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大信价鉴(2021)3001号《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天才建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1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巴中辉煌达地矿勘测有限公司《巴中经济开发区妇幼保健院地形测绘及土方计算测绘技术报告》、巴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巴财评函【2020】29号《关于市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增加变更工程增加投资初核情况的说明》、委托支付书、函、付款明细、本院(2021)川1902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被告天才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销毁证明、鲁举德身份证明、土石方结算说明、质证意见,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律师函,本院的庭审记录及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川大信价鉴(2021)3001号《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因***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土石方工程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土石方工程价款。
被告天才公司辩称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天才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韩晓东签名均系伪造,要求鉴定公司印章及“韩晓东”签名真伪。庭审中被告天才公司及被告妇幼保健院均确认了案涉施工项目的真实性;原告***已真实履行案涉工程劳务并与鲁举德办理结算,该结算协议明确载明“…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前的任何关联文书、协议合同等失效”,该结算协议内容被被告天才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按照该结算协议由被告天才公司及被告妇幼保健院已部分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天才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天才公司辩称被告天才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鲁举德,鲁举德个人对外所签订合同对被告天才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鲁举德代表被告天才公司与被告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才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转包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佐证自己的辩称理由;原告***虽与鲁举德个人签订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但该结算内容得到被告天才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被告天才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建设方,故鲁举德的签约和结算行为对被告天才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协议对被告天才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理应由被告天才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对被告天才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大信价鉴(2021)3001号《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总量为105491.0立方米,与巴中辉煌达地矿勘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巴中经济开发区妇幼保健院地形测绘及土方计算测绘技术报告》及巴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巴财评函【2020】29号《关于市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增加变更工程增加投资初核情况的说明》的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总量为105491.0立方米一致。对于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护坡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总量为105491.0立方米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鉴定是因被告天才公司对巴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巴财评函【2020】29号《关于市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增加变更工程增加投资初核情况的说明》中测评认定的土石方总量105491.0立方米有异议而进行的鉴定,本次鉴定的结果又与巴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测评认定的土石方量一致,故,本次鉴定费12000元应由被告天才公司承担。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开挖土石方的土石占比为9.4:0.6。则原告***的开挖土方为105491.0m3×0.94=99161.54m3,开挖石方为105491.0m3×0.06=6329.46m3。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天才公司按土方24元/m3、石方32元/m3计算工程价款。因原告***与被告天才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此协议为土方24元/m3,石方32元/m3单价结算”,原告***的这一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才公司应付原告***土石方开挖工程款2582419.68元【土方开挖工程款2379876.96元(99161.54m3×24元/m3)+石方开挖工程款202542.72元(6329.46m3×32元/m3)】。
原告***确认已收到土石方开挖工程款138880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向其委托支付工程款813800元+被告天才建司2018年3月31日前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75000元+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天才公司虽辩称已实际付款1512463.2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辩称理由,原告***对被告天才公司的这一辩称又当庭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天才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天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93619.68元【共计工程款2582419.68元(土方开挖工程款2379876.96元+石方开挖工程款202542.72元)-已支付工程款1388800元(813800元+475000元+100000元)】。对原告***超出下欠工程款1193619.68元的诉请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天才公司承担工程劳务欠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程款1592193.4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按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偿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天才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无资金占用利息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下欠工程款1193619.68元为基数,从结算协议约定的一年内付清尾款之次日即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起诉之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巴中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天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本院保全裁定明确载明保全费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193619.6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程款1193619.6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代垫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5元,由原告***负担3583元,被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夏绍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