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294号
原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瓦子街村。
法定代表人:韩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成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解除;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劳务款1482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授权周伟就位于郫都区“鸿盛花园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该项目的主材由原告提供,其余材料及施工机械、机具由被告负责,第五条第1款、第2款分别对双方应提供的上述材料范围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项目劳务报酬采用包干价,即地管和立管统一按照420元/户,约840户(含所有地管、立管、沟槽开挖、回填及路面恢复)。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但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并且其施工的内容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维修,但是被告却拒绝维修此后也未再施工,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人施工,产生了大量的维修费和返修费,现项目还在维修中,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偿此费用的权利。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借支预付工程劳务款,但在收到劳务费后,却未完成施工,且未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发放给相应的民工,致使未领取劳务费的民工阻扰原告对该项目的施工。同时,据民工反映,被告尚欠民工工资255320元,现民工通过市长热线等要求原告支付此劳务费,对此,如原告承担了责任,原告将向被告进行追偿,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法定授权委托书、《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借条、收条、收据、施工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4日,甲方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周伟与乙方**签订了《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双方就工程施工期限、劳务报酬、报酬支付、保险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工期为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0日。第一条劳务报酬(包干价)约定:地管和立管统一按照420元/户,约840户(含所有地管、立管、沟槽开挖、回填及路面恢复)。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每月按照实际工程量报进度回公司,公司审核确认后次月按照实际工程量的60%结算给班组。自2019年4月16日,**以及其管理人员张何晏等人先后向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借支方式收到劳务费共计491515元。
另查明,**完成的户表改造数量实际为817户,剩余23户表由**管理人员张何晏继续完成改造。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周伟与**签订的《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的诉请,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仅仅完成了817户,但张何晏作为**的管理人员继续完成了剩余的23户的改造,故张何晏对23户的改造行为应当视为**履行的行为。因此,**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对840户的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工程劳务款148255元的请求,按照上述协议关于每户420元的约定,**已经实际完成840户的改造,费用总计应为352800元,而**通过借支的方式从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劳务款共计491515元,已经超出了协议约定的352800元的总价款,因此,**应当向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38715元。因此,对于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工程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劳务款13871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