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374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2号院4号楼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4716W。
法定代表人师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张文辉,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51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税金40817.0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原告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多扣税金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多扣税金产生的年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大楼的建筑幕墙装饰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而是原告;原告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为证。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仍拒不与原告结算其已获的工程款。现原告无奈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发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及所陈述的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与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大楼附属工程由***全权负责施工,工程范围为建筑幕墙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10413.01元。***负责施工后,***与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现***向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90518.44元、退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元、返还原告多扣税金40817.03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或成立,本院也无法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诉求的工程款、保证金、多扣税金及利息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总之,原告***诉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原告工程款90518.44元、退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元、返还原告多扣税金40817.03元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