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548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许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院**楼**2201。
法定代表人:师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杰,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刘豫,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宋相乾,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李林,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诉被告***、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天地公司)、张孟杰、刘豫、宋相乾、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许恒,被告闻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宝、张文辉,被告张孟杰,被告宋相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豫、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5333.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25日以来,被告***、闻天地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中空玻璃、中空钢化玻璃、夹胶玻璃等,让原告一直给其供货,期间有时被告张孟杰收货,有时被告刘豫宋相乾收货。货款累计355333.04元,被告***偿还190000元货款后,至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对账时,五被告尚欠货款16533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认为:“货款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偿还货款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可由我公司员工签字的收货单部分,其余其他货物我方并没有接收,请法院核实涉案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后依法判决。
被告闻天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闻天地公司实体错误,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项目原告明知道是***承包施工的,收货与付款均是***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原告要求闻天地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闻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孟杰辩称:我是给***打工的,承包***的劳务。
被告宋相乾辩称:当时在这个工程上我也是给***打工的,工资也是由***负责发放,我主要负责技术管理问题。
被告刘豫、李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借用闻天地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外国语牧歌小学玻璃幕墙和外墙窗户施工安装工程,并雇佣被告张孟杰、刘豫、宋相乾、李林四人在该工地工作。原告**通过康利达装饰工程采购部介绍向***提供玻璃,并由原告联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精艺玻璃加工厂,该玻璃加工厂指派司机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即涉案工地,并由案外人郝振、被告宋相乾、张孟杰、刘豫、李林等人签收。玻璃种类有6Low-E+12A+6中空钢化镀膜(不透明)玻璃、6m白玻/磨砂+12A+6Low-E双钢中空玻璃、(6+1.14+6)+12A+6Low-E双钢中空玻璃、6m白玻+12A+6Low-E粗磨双钢中空玻璃、合料6+6白玻双钢夹胶玻璃、合料6m白玻+9A+6mLow-E双钢中空玻璃等类型。
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孟杰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现护栏玻璃6+6双钢夹胶玻璃共二批.第一批下单88.61㎡.第二批下单183.65㎡.合计272.26㎡.单价110元.合计29946.6元.玻璃款由刘总(***)代张孟杰支付,如刘总不予支付由张孟杰支付。”。2015年9月10日,陈海峰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未来路小学门窗玻璃使用为6+9A+6Low双钢化玻璃.共计:395㎡×118元/㎡=46610.00。此数量我方已确认,请刘总予以支付货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46600.00。”。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你把账汇总一下找时间算一下”、“我让他们对一下”,原告回复:“好的,领导,等会我再给您发个汇总的单子”,并向***发送一张照片,***回复:“价位回头再说先对平方”,原告回复:“您看着安排领导”。
2019年8月9日,原告以***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其货款165333.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1020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3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被告***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短信截屏、发货单、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豫0102民初10203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01民终23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刘豫、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闻天地公司、张孟杰、刘豫、宋相乾、李林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供给了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张孟杰、刘豫、宋相乾、李林四人均系被告***雇佣,且被告***对其四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闻天地公司、张孟杰、刘豫、宋相乾、李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闻天地公司、张孟杰、刘豫、宋相乾、李林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供货数量,原告提交的23份发(订)货单中编号为0039613、0039614、0039615、0039617的四份订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永信铝业,且不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精艺玻璃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中,上边无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名;编号为0004126、0004127、0004128、0004129、0004130、0004131的定单显示公司名称为河南豪达不锈钢加工中心,亦无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名,故上述几份订货单、定单是否为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货物单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7月26日张孟杰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6+6双钢化夹胶玻璃”单价为110元/㎡,2015年9月10日陈海峰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6+9A+6Low双钢化玻璃”单价为118元/㎡。2016年10月13日短信能够证明“夹胶中空玻璃”单价为240元/㎡,但对其他种类玻璃的单价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就玻璃数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并不能证明双方未就玻璃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65333.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黎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振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