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怀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436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浦**,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龙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中段冷泉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聪,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洲,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怀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北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段自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武,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豫061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翔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提起上诉。鹤壁中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豫06民终5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翔宇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7774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中院再审本案。鹤壁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豫06民终3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审理过程中,***以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河南博怀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怀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上述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聪、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洲、任建文(兼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翔宇公司支付其劳务款234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同***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将其承建的淇滨区龙门逸家小区二期11#、12#、13#、15#楼的外墙保温清包劳务给其,其依约完工后,***、翔宇公司除支付其部分劳务款外,尚欠劳务款234100元,翔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诺支付其劳务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翔宇公司、鑫泽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及利息责任。明确不要求城建公司及博怀公司承担责任。
***未到庭,未答辩。
翔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受理前也不认识***,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鑫泽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不认识,与案件无关,不应当作为被告。
城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博怀公司辩称,首先2015年7月9日鹤壁市北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节能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远森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该公司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现股东段自刚,故其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并不知情。其次,从2017年1月27日转账记录来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翔宇公司与***,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2015年10月31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将其承建的龙门逸家11#、12#、13#、15#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2、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鑫泽公司;3、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处理情况”。证明翔宇公司同意直接支付***劳务款;4、2016年2月28日***与***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书》。证明***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5、2017年5月10日***向***出具的证明。证明***尚欠***工程款234100元。翔宇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这是***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至于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楼牌施工单位是鑫泽公司,是由于工程的主体是由鑫泽公司承包施工,而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并非由鑫泽公司施工,竣工牌是按照工程主体谁施工就注明是哪个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该处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未写明是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外墙保温拖欠工程款,且未说明是翔宇公司,但同时写明***给***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在原审庭审时还提供了付款委托书,但本次庭审未提交,原审***提交的分包合同与本次庭审提交的分包合同不一致,两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发生了变化,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鑫泽公司对***提交的1-3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城建公司对上述1-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翔宇公司。博怀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认为,***已自认该外墙保温工程是***转包给其的,故与博怀公司无关。证据2-5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施工内容为鹤壁市淇滨区龙门印象城5#外墙保温工程,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客观真实地载明了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施工单位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未到庭,但在原审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对该证明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鑫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其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系土建工程合同,没有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故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主体工程第三项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所标属的范围包括本案保温工程,故本案也系鑫泽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翔宇公司、城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博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城建公司与北方节能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北方节能公司,并不是***。***对城建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乙方并未加盖公章。根据***提交的照片,牛某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系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的是翔宇公司而非城建公司。翔宇公司及鑫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博怀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无具体月份和日期,而***提交与***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因北方节能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已经变更为河南远森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该合同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原审情况,***、***均自认该合同与博怀公司无关。最后,根据原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款转账记录亦证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实,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发包方翔宇公司与承包方鑫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宇公司将鹤壁市淇滨区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及地下车库土建主体工程项目发包给鑫泽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标属的范围。2015年,牛某代表翔宇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代表北方节能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
2016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又将该涉案工程外墙外保温项目分包给***个人,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27日,翔宇公司通过该公司项目部会计周某个人账户向***支付首批工程款26400元。2017年5月10日,***向***出具证明,尚欠史计堂2341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翔宇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81986.43元。
本院认为,2015年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以城建公司名义与***代表的北方节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城建公司虽然作为甲方,但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而牛某是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发包方为翔宇公司对外进行分包施工,而在与***支付部分工程款时,原审中***到庭陈述,首批工程款是通过翔宇公司项目会计周某的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能够相互证明该合同甲方实际为翔宇公司。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翔宇公司与***代表北方节能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支付所欠的剩余工程款23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翔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诉讼中称其已与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翔宇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故其要求翔宇公司及鑫泽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4100元及利息(1、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4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姚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