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8民初289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黎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硅湖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5月15日,本院冻结了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某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账号11×××59)、某银行苏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89×××78)。后因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超过本案诉讼标的,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账号11×××59)的冻结措施,同时保留对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苏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89×××78)的冻结措施。现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在二审中已达成调解方案且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下某银行苏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89×××78)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周国英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