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8民初2891号
保全异议申请人: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立。
被申请人: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5月15日,本院冻结了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当日已冻结金额分别为某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235537.05元(账号11×××59)、某银行苏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16425.30元(账号89×××78)。2018年5月22日,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及银行对账单,认为某银行苏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内资金已经超过申请保全金额150万元,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超过本案诉讼标的,申请解除对其名下某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150万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苏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余额为1538029.6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异议申请人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已冻结的银行存款超过保全标的额的情况属实,应对超额部分财产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账号11×××59)的冻结措施。
二、保留对苏州中亿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苏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89×××78)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卞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