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亨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黄水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半坡店镇罗堂村359号。
法定代表人:常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亨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2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提起上诉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通知上诉人***在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2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