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区运河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区黄河路355号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和百工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并非临时板房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1.百工公司是涉案板房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百工公司作为涉案板房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责任。2.百工公司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受益人。百工公司是涉案板房的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又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受益人是百工公司和***。涉案房屋供不特定人使用,**公司仅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百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大部分工程都由其施工,**公司的施工人员仅使用涉案板房一段时间,大部分时间都是由百工公司的工人在使用。3.涉案板房材料合格并不等于整体板房质量合格,百工公司应该提交板房质量合格的证据。4.***自身参与了群体性的聚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尽到对***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公司在非工作时间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且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时间很短,仅仅只有几分钟,在非工作时间且如此短的时间内,**公司不可能去制止***等人的聚集冲突。涉案事故主要由***在内的多人聚集斗殴导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百工公司工地务工,***居住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百工公司提供,由于该建筑物、构筑物垮塌致人损害,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供者均应承担责任。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称***和百工公司是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受益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的说法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者提供了合格证说明该建筑物、构筑物合格,是否合格应当提供鉴定报告,提供鉴定报告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公司和百工公司,而不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百工公司辩称,百工公司所提供的涉案板房的板材和配件均是合格的,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聚众参与聚集事件导致,**公司作为***的直接管理者对***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百工公司、**公司赔偿***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6235.6元、取固定物费用1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等共计742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工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百工公司与**公司签订万泉世福源小区地块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百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约定包括***等在内劳务人员劳动关系属于**公司,工资等相关待遇及管理由**公司负责,并负责对职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教育工作。***等劳务工人居住的临时板房系百工公司临时搭建,搭建板房使用的板材质量合格,分上下二层,上二楼的走廊与二楼房间地面分开,并非一体。案涉板房未悬挂警示标志。录像画面显示,2019年9月5日12时许,包括***在内的约20名左右居住在案涉板房内的工人因故短时聚集在板房二楼走廊,因聚集人员过多,远远超出走廊承重能力,导致走廊坍塌,造成包括***等在内的多名工人受伤。**市公安局**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未对此次人员聚集事件的性质作出认定。***受伤后被送往**鸿港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后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百工公司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60218.16元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百工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百工公司提交**区文汇街道百信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陪护明细,**市安康专业陪护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陪护明细,鸿港医院营养餐厅出具的收款收据、费用明细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区文汇街道百信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陪护明细显示,自2019年9月9日下午5点30分至2019年9月25日下午5点30分专业陪护人员为2人,单价每人400元,备注为2个重伤,5个轻伤(共7人);共支出陪护费12400元。鸿港医院营养餐厅出具的费用明细显示,陪护床每天每张15元,自2019年9月9日下午5点30分至2019年9月25日下午5点30分陪护床的费用为465元。**市安康专业陪护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陪护明细显示***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费用为9560元。***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工费等由百工公司代为支付。***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取内固定物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左股骨干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左股骨干骨折。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3.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左股骨干骨折。后期取出左股骨干内固定钢板螺钉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至11000元。供参考。***受伤前,**公司为其发放1个月工资4000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板房二楼楼梯走廊坍塌的直接原因系因短时内聚集人员过多,远远超出走廊承重能力,导致走廊坍塌。***等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与其他20人左右在短时内聚集到狭窄的走廊某一区域内,共同作用导致走廊坍塌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仅存在一般过失,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其承担损失的30%为宜。百工公司系案涉板房的提供者,其购买的板材和配件虽然质量合格,但是在搭建板房和楼梯时未注意到住宿人员多人聚集时存在的安全隐患,同时对临时板房楼梯的承重未尽到提示和警示义务,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百工公司承担***损失的20%。案涉板房系经营性暂时用房,**公司系案涉板房的使用管理人和受益人,对公司员工及其住所均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尽到对***等公司员工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并且在发生人员聚集时也未及时制止,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公司承担***损失的50%。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按照月收入4000元计算300日为4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扣除百工公司已支付护理费的住院期间60天,剩余60天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为6958元。取固定物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依法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系其因案件需要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其复查及司法鉴定等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其营养费住院60天,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共计61558元。关于百工公司支付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60218.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确认。关于百工公司主张支付的护理费,百工公司提交的**区文汇街道百信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陪护明细、鸿港医院营养餐厅出具的费用明细显示百工公司支出的2019年9月9日下午5点30分至2019年9月25日下午5点30分的护理费为12400元、陪护床费用为465元,共计12865元;护理人员共2人。此二人护理的受伤人员为7人,该陪护费用应由7人分担,***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83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60元,共计11398元。综上,百工公司垫付的费用为73416.16元。综上所述,***因此次受伤的损失共计为134974.16元。该损失由**公司按照50%赔偿***67487.08元,百工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26994.8元。因百工公司已经支付73416.16元,不再另行支付;其超额支付的46421.36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7487.08元(**市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46421.36元,从该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市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065.7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负担87元,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百工公司、**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公司系案涉板房的使用管理人和受益人,对公司员工及其住所均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尽到对***等公司员工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并且在发生人员聚集时也未及时制止,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公司主张应由百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聚众斗殴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恰当,**公司主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百工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板房合格,**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板房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