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3791号
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庙头工业路5号整栋。
法定代表人:李穗波。
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汇星路81号A栋420室。
法定代表人:李雄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丽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昂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1,女,2001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李某1母亲。
第三人:李某2,男,2012年1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李某2母亲。
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开发区劳社局,该局职责自2017年8月15日起划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黄埔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强,被告黄埔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丽丽,第三人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开发区劳社局认定李某3系因工作原因被派遣××高发地区工作时感染××死亡。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其一,李某3被蚊虫叮咬而感染了××并不在工作时间内。首先,李某3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十小时,如若没有加班,其余时间都是休息时间。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蚊子主要活动时间为傍晚及夜间,李某3被蚊子叮咬的时间应该为傍晚或夜间,此为休息时间。再次,李某3只是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随时准备加班,处理抢修机器,处于待岗状态,并非24小时不下班不休息。其二,李某3最早就诊记录系在2016年4月6日。首先,有证据证明李某3曾于2016年4月9日就诊。其次,第三人钟某、李某1、李某2均是确认李某3在2016年4月9日就初诊为××的。第三人钟某、李某1、李某2在(2016)粤7101行初2304号案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载明:“2016年4月9日中午约12点,李某3向公司反映说不舒服,浑身无力,被送往德尔加杜角中心医院,医生初诊为××,说服药休息即可。4月10日早上约7点半,李某3去复诊,医生诊断为恶性××,要住院打点滴。”第三人钟某亲笔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伤害经过简述”一栏是这样表述的:“2016年4月9日中午约12点,李某3向海明公司反映说不舒服,浑身无力,被送往德尔加杜角中心医院,医生初诊为××,说服药休息即可。4月10日早上约7点半,李某3去复诊,医生诊断为恶性××,要住院打点滴。”另外,第三人钟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亦有相同表述。最后,证据《医生诊断》(翻译本)载明如下内容:“既往病症:现病史:于2016年4月6日因马来热××住院。”所以,李某3的就诊记录最早的时间点为2016年4月6日。二、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区劳社局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李某3患病与工作原因无关联性,李某3患病也不是“事故”,“受伤”(受到事故伤害)与“患病”是两个不同概念。在法律上对伤亡事故的定义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显然,李某3患××并非系“事故”。2、李某3患××既不是职业病,也不符合突发疾病应视为工伤的情形。对于职工所患疾病是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以下两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情形是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情形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属于一种疾病,因此对照上述规定,李某3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3、参照劳社部发电(2003)2号文,李某3患病应从视同工伤的路径来适用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曾针对突发的非典疫情,以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作出特别规定,对在××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或因感染××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非典型××与××均为传染性疾病(疫病),如果患××要认定工伤,其适用法律的路径也应与感染××认定工伤的路径一致。4、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疾病如何认定未有明确规定。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正是针对感染疫病可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使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来认定李某3患××致死是否系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物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针对于本案因感染××而死亡这一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最接近可以适用的条款,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有很契合的条款,应当优先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与第九条的规定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优先适用“视同工伤”中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5、立法机关立法时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应严格执行,不应扩大适用。综上,开发区劳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来认定李某3是否是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综上所述,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同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是错误的。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确认李某3之死亡不属于工伤;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埔人社局辩称:李某3亲属于2016年7月18日向开发区劳社局投诉称:李某3于2016年4月10日在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感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认定工伤。经开发区劳社局调查核实,李某3系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8日被派遣至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2016年4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李某3在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反映不舒服,后被确诊为××,4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从发病至死亡超过48小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李某3感染××后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开发区劳社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李某32016年4月10日在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感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并分别于2016年8月13、1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李某3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71行终113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李某3接受申请人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李某3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开发区劳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8月9日重新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3因工作原因被派遣至××高发地区工作时感染××死亡为工伤,并于2017年8月10日、11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开发区劳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因不服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即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维持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收到原告申请复议的材料后,当场出具《收件回执》。经初步审查后于同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向开发区劳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7年9月20日,开发区劳社局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应予以维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市人社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3日直接送达开发区劳社局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第三人更正一下,当时因为翻译错漏,其实李某3当时住院真正的日期是2016年4月10日而不是2016年4月6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死者李某3生前系原告的员工,第三人钟某与李某3为夫妻关系,李某1和李某2是李某3的儿女。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钟某向开发区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李某3于2015年12月28日被原告派遣至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马来热恶性××。第三人钟某为此向开发区劳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商事登记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翻译本的《医生诊断》、《授权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号》、账单、发票、《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莫桑比克××疫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材料。
2016年7月22日,开发区劳社局对原告人事行政部经理张金山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7月25日,开发区劳社局出具受理回执,告知第三人钟某已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开发区劳社局提交了《李某3病故情况的相关说明》、《关于李某3后事处理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3患××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后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开发区劳社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李某3感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开发区劳社局于2016年8月13日、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钟某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钟某、李某1、李某2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3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开发区劳社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开发区劳社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钟某、李某1、李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71行终1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李某3接受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李某3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审法院认定李某3的死亡应当属于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7年8月9日,开发区劳社局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李某3系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4月9日中午其在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反映身体不舒服,后被确诊为××,4月12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3因工作原因被派遣至××高发地区工作时感染××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一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开发区劳社局于2017年8月10日、8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钟某和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和开发区劳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开发区劳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综合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发区劳社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8日、10月23日分别向开发区劳社局和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3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粤工桩11船及其他船舶修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劳动报酬结清之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间:每月满勤,即大月上班31天、小月30天、2月29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同时自觉接受甲方(即原告)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处于24小时在岗候命状态。”
再查明,根据穗埔府办[2017]23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自2017年8月15日起划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商事登记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翻译本的《医生诊断》、《授权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号》、账单、发票、《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莫桑比克××疫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粤7101行初2304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1137号《行政判决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7]009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开发区劳社局作为当时本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由于开发区劳社局的职责自2017年8月15日起划入被告黄埔人社局,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黄埔人社局继续享有和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3被原告派遣至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感染马来热恶性××,于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生效判决认为,李某3接受原告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开发区劳社局据此重新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3的死亡情形为工伤,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涉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李某3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感染××,其感染××与工作原因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主张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涉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审 判 长  林锡宏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浦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