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时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8086号
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电厂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19052551X6。
法定代表人:李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该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二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三被告:东莞市东利二手设备回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村上一村三巷**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AXUN7J。
法定代表人:时俊杰。
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利二手设备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王永波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东莞市东利二手设备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8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装车费1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有一批报废设备需要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到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安排人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等)到现场看货后。2020年5月25日,第三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来一份盖有第三被告公章的报价单。2020年5月27日,原告约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俊杰到原告位于广州黄埔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现场,第三被告以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方便为由,改由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一批报废设备出售给被告。结算方式按过磅后重量,及对应的单价,全款+5%的金额结算。第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俊杰全程参与了包括车辆安排、装货、结算等买卖实施全过程)共安排六辆货车到原告设备存放场地内进行装货并过磅。其中:第一辆车粤A×××**厢式货车装电缆3.74吨,单价货款71060元(不含合同约定需加收的5%);第二辆车粤V×××**装吸砂机四台,货重14.83吨,单价货款29660元(不含合同约定需加收的5%);第三辆车赣C×××**装空压机三台,货重14.83吨,单价货款59320元;第四辆车粤V×××**装吸砂机四台,货重15.82吨,单价货款31640元;第五辆车粤V×××**装空压机三台、冷却器一台,空压机货重12.07吨,单价货款48280元;冷却器(未过磅)与被告议定按理论重量0.4吨,单价货款800元;第六辆车皖K×××**装除湿机四台,货重21.54吨,单价货款64620元。被告上述六辆车共装原告货物304580元,按照合同约定全款+5%的金额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20649元。在现场装车过磅后进行款项结算时,被告有七、八个人不断围着原告工作人员吵着要减掉税点以此干扰原告工作人员,其中还有一些推拉动作,致使原告工作人员紧张、恐慌,头脑不够清晰,漏算了第六辆车的货款67851元(64620元×1.05)。原告将手写的结算明细(漏算了一车)给被告看后,本来吵闹的被告人员答应付钱,第二被告在装货现场,转账支付货款152798元,加上2020年5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52798元。在转账支付货款前,被告还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上面写着货款已付清的纸条和印油,让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按手印。说签完名才能汇款,被原告工作人员拒绝。在转账支付后,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蛮横催促、自己没认真考虑,尚不知漏算的情况下在这张纸条上签字按了手印。同时,在装车过程中被告答应支付给原告的叉车装车费、过磅费共计1675元,这些费用都是在装车现场应被告额外要求、被告答应由其支付的,但装完车后立即出尔反尔,矢口否认,不予支付。事情发生后,原告曾电话与被告协商,也在东莞市××××镇派出所、原告广州公司内两次与被告当面协商,要求被告补回应付款项。被告均承认是装运了原告六车货,但也一直说付清了六车的货款。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付清原告货款的理由主要是两点:1.被告是按照原告结算清单付的款。被告展示给原告的结算清单(该清单是被告在原告工作记录本上拍摄的)可以清楚的看到,虽然上面列了六项,但其实只有前五项分别对应的是一车货款,第六项仅是一个理论重量0.4吨的小设备而已,很明显无法对应漏收的皖K×××**所装运的21.54吨货物。该份结算清单也证明了原告确实漏收了一车货款;2.被告展示了原告经办人签字、按手印的款已结清的证明,也展示了两次共计252798元的转账记录,以此可以看出被告也认可仅付给原告252798元货款的事实。而按照六车货物,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320649元,所谓的货款已结清的证明,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以上情况,有车辆过磅单,车辆装货照片、视频,手写结算单,汇款记录等可以证明。虽原告工作人员有漏收一车货款的疏忽和失误,但被告未付清货款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将未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以款项已付清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告(卖方)与第一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第一被告:1.除湿机,单价3000元/吨;2.吸砂机、吸砂罐、冷却器,单价2000元/吨;3.电缆120M/M2,单价19000/吨;4.电缆90M/M2,单价17000元/吨;5.空压机(6台整机),单价4000元/吨;6.柴油机(3台发动机),单价6000元/台。上述1-5项具体重量以过磅为准。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买方到卖方厂内提货,卖方提供装货。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先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的预付款,余款装好过磅后付清(全款+5%的金额结算)。
2020年5月28日,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账户支付100000元至赖丽容账户。2020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到原告储存货物地提货,原告将货物装车过磅后向第一被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记载:“1.电缆:3.740×19000=71060元;2.吸砂机:14.83×2000=29660元;3.空压机:14.83×4000=59320元;4.吸砂机:15.82×2000=31640元;5.空压机:12.070×4000=48280元;6.冷却器0.4×2000=800元。共240760元”。按合同约定加收5%,合计货款252798元,第一被告于当日通过第二被告账户支付152798元至赖丽容账户,合计第一被告共支付货款252798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货款,并在现场由原告负责人杨海签名的《证明》,确认全款已结清,货已拉走。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合伙人,合伙经营该批货物,盈亏各占50%。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有其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手写结算单证明,第一被告已按原告的结算单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现场工作人员也签名确认第一被告已提货并结清全部货款,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6《称重单》,“客户签名”栏空白,没有被告人员签名,第一被告也否认见过该称重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装车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元(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晓华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