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7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执行人: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穗波。
委托代理人:柳峰,该公司员工。
**与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了异议,并称已付清调解款。
经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系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埔劳人仲案〔2016〕250号《仲裁调解书》。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送达证明》证实该委已于2016年7月25日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仲裁调解书》。上述《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调解款6802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成立,应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文忠
审判员  阮 丹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晓华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