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821号 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电厂西路42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号。 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海明公司支付因侵权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0209.97元(其中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209.97元、因商誉受损所遭受的财产损失50000元);2.判令**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发生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经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穗埔劳人仲案(2016)250号调解协议,约定海明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前向**一次性支付调解款68022.56元,海明公司于当日支付上述款项,**于当日签署收据确认收款。2022年4月,海明公司发现自己名下尾号为0076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经查询,方知**依据已履行的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粤0112执7929号,法院因此在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冻结海明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款项145927.6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损失利息209.97元。并且海明公司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等公开信息渠道中被列为被执行人,遭到客户质疑,拒绝海明公司参与投标,导致海明公司社会评价因此大幅降低。**的申请行为属于恶意,并给海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害海明公司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只收到20000元款项,未收到48022.56元的调解款,不存在侵权。因我没有受过教育,没上过学,不识字,更不会查银行卡,2016年7月29日10:00,海明公司人事部经理***在劳动局现场支付2万元现金,说剩余的48022.56元支付到我尾号为6235的邮政账户上,但是至今仍未转账。后多次找***(海明公司生产部经理承包者)索取剩余款,但无法见到,说让我去法院起诉他,并且不认账。***找佛山人多次到我住处打人报复,已构成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穗埔劳人仲案[2016]250号仲裁调解书,**与海明公司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海明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调解款68022.56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全部解决,不再互相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海明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费用报销单》显示,费用用途为**劳务仲裁一次性补偿费用68022.56元,海明公司部门主管及领导审批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在该报销单上手写“拿现金68022.56”并在领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在庭审中确认手写字样是其本人书写,是海明公司律师在劳动局逼其所写。 2016年7月29日,**签署收据并在收据的姓名、日期及款项68022.56元三处按指印,该收据载明**收到海明调解款68022.56元。**称,其当时只是在空白纸上写了名字,但没有写日期、也没有按指印。**在庭审中表示要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但不同意预缴鉴定费用。 海明公司则称,海明公司公司员工***、***及财务***于2016年7月29日在公司会议室(庙头工业区5栋2楼)将现金68023元当面交给**,报销单显示7月28日是因为公司需提前申请出账,7月29日才正式由**签名确认并签收款项。**对此予以否认。 **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29日广州市文冲营业所卡现金存20000元、2016年7月31日广州市文冲营业所卡现金存50000元、2016年8月21日广州市黄埔支行卡现金存8000元。**在庭审中,针对存现的50000元款项性质来源**不一,第一次**系因为拇指断裂公司赔付的款项,后又**其在邮局购买了理财保险,因退保转账至该账户,最后又**其不清楚为何显示柜台存款50000元,也有可能是别人不小心存款至其账户。 **称,其不会操作银行卡,误以为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她,直至今年经工友提醒才想起来海明公司还欠其48022.56元,故就该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0112执7929号,执行费为620元。本院依据(2022)粤0112执792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冻结了海明公司名下尾号为0076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海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成立,故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粤0112执79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根据“企查查”公开的企业信息历史风险查询截图显示,海明公司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4974号、(2022)粤0112执7929号。 另查明,**因支付调解款问题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该局于2022年7月21日出具《告知书》,对上述事项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 上述事实由穗埔劳人仲案[2016]250号仲裁调解书、收据、报销单、(2022)粤0112执7929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侵权;二、海明公司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海明公司提交的收据、费用报销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已向**支付完毕调解款,**依据已履行的仲裁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具有过错,且侵害了海明公司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称海明公司逼迫其在报销单上签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称收据上的指印非其所按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但不同意预缴鉴定费,故此对其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并且**对其邮政账户现金存入的70000元款项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另外,**若未收到足额款项但在事后长达六年时间未向海明公司主张权利,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所称海明公司未足额支付调解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海明公司因**申请强制执行造成银行账户被冻结,冻结期间利息损失应由**赔偿,海明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申请执行标的以及执行费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也即48642.56元×3.7%÷365天×16天=78.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海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商誉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因商誉受损所遭受的财产损失50000元以及要求**在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8.8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