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3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权,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船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明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和海明船舶公司在2006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明船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6年7月进厂,工资压两个月开始发放,每月25号至31号发放工资,***从事打沙、喷漆工作,2021年12月1日被公司辞退。二、根据(2020)粤0112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海明船舶公司的工作人员,海明船舶公司称***并非其司工作人员、转账与其司无关,与事实不符。***通过个人账户给***支付工资的行为实际上是海明船舶公司向***支付工资。三、徐州海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徐州万达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徐州正荣公司的股东均是海明船舶公司的管理人员,一直在海明船舶公司购买社保,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个公司与海明船舶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与事实不符。四、根据(2017)粤01民终98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海明船舶公司主***是广东中远公司的业务外包单位,受其管理,恰好证明***喷漆手枪上写明的是海明,进而证明***受指派到中远船坞工作。五、***一审提交的工作时的照片和视频有原始载体,上面明确录像拍摄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穿着海明船舶公司的工服。 海明船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海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海明船舶公司在2006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主张2006年7月由老乡介绍进入海明船舶公司工作,并办理厂牌,一开始是加砂、搅拌油漆,2007年之后经过海明船舶公司培训拿到喷漆枪手证,进行喷漆。入职后签订了四五份劳动合同,但***没有看过劳动合同内容,也没有给一份***。海明船舶公司承包中远船厂的工作,工作地点随中远船厂的码头变化而变化,有距离海明船舶公司宿舍百来米的中远船厂的码头、东江口等。工作原来由***安排,后来是***,中途***也安排过。工作时间为白班6:00-18:00、晚班18:00-7:00,每月有几次连续24小时上班,有时候一个月都在上班,有时候休息一两天。工资按工时计算,2006年大概5、6元/小时,逐步增长至现在20元/小时,一般每月月底发放上上月工资,2006年-2010年是发放现金,需要签名,2010年之后通过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办理交通银行卡后,每月发放3500元到交通银行卡,超过3500元的发放至工商银行卡。 ***为证明其主张,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2号海明宿舍;2.《喷漆枪手证》,显示“广东中远船务涂装车间喷漆枪手”,队伍名称显示为“海明队”;3.充电宝,上面印有“广州海明公司”字样,***主张是2016年12月17日海明公司年会发放;4.工作记录,手写字样,记录***的工作情况;5.工作服,上面印有“海明公司”字样;6.员工证明签名,内容为“以下人员可以证明***在海明公司上班,在一起干活,有20名员工签名证实***从2006年8月至2021年10月”,均为手写签名;7.微信群聊记录,群名称为“1号坞(正荣队)工作群(35)”,主张为领导派工记录,显示名叫“***”的人在群里安排工作;8.**1工作牌,印有“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派驻黄埔厂区)”字样,职务为辅助工,入职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9.**工作牌,印有“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派驻黄埔厂区)”字样,入职时间为2004年1月8日,分队班组为涂装一部;10.**工作牌及工伤处理协议,协议双方为海明船舶公司和**,时间为2008年1月5日。11.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手写签名捺印;12.**工作牌,印有“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派驻黄埔厂区)”字样,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分队班组为涂装一部;13.聊天录音和现场工作视频;14.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名称为“***”“***”“***”,***请求提供几份派工单,都回复没有。15.2015年-2019年每月工时,有***自行统计制作成表格。海明船舶公司对居住证的关联性不确认,主张早已过有效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喷漆枪手证三性不确认,主张该证据显示***为广东中远公司的员工,与其无关;对充电宝、工作记录、工作服三性不确认,主张与本案无关,工作记录是自行制作;对员工证明签名三性不确认,从字迹看均是一人手写;对微信群聊记录的派工记录不确认,显示为正荣队的工作群,***是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不能证明是海明船舶公司给***安排工作的事实;对**1、**、**等人的工作牌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不属于证人证言;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对录音及视频不予确认,里面的视频、音频经过复制、复刻,不能反映具体时间、地点、人物及合法获取方式,时间及内容均是***编辑,与本案无关。对工时表不予确认。 ***主张其于2006年8月至2021年10月居住在海明船舶公司员工宿舍,海明船舶公司提交的员工申报居住登记信息表可证明劳动关系,为此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分别向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综合保障中心、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自2005年起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详细情况,上述两单位提供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显示***居住证办理情况: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居住地址为沙埔西五巷*号*房、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居住地址为广江路*号*房,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居住地址为庙头路*号*房,居住登记信息显示***的居住地址前后有庙头路*号*房、广江路*号*房、庙头工业路*号*房、庙头东胜里*号*房、广江路*号*房、庙头东胜里*号*房、庙头大巷*号*房。***主张居住地址为海明船舶公司的宿舍。海明船舶公司认为上述内容没有海明船舶公司的任何信息,该登记也并非海明船舶公司办理,不能证明***在海明船舶公司宿舍居住,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了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其中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的账户以“代发其他”的名义每月向***转账,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3月2日,*的账户分别以“其他款项”的名义向***转账169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账户以“其他款项”的名义每月向***转账。***申请一审法院向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调取*、*的开户信息,交通银行黄埔支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回执,载明上述两账号为银行代发内部账,无开户信息,*的户名为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还显示徐州海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达船舶有限公司、徐州正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先后以“其他款项”和“劳保费”的名义转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3月5日前由“***”的账户向其转账。海明船舶公司一审庭后回复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转账与公司无关。 ***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人*****2008年-2017年在海明船舶公司工作,2017年已经离职,***一直在海明船舶公司工作,工作都是打砂、喷漆,工作地点在中远船厂的码头,有两个厂区,一个是东江口,另一个是西码头,队长派工单给员工,安排员工去哪个码头,计时工资按月结算,当月发放上上月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6:00-18:00,没有放假,若需要可以请假,需要扣工资,由组长登记上班时间,带队主管签字后往队长处汇报,在海明船舶公司宿舍居住,在公司食堂就餐,签订书面文件后,签完后公司收走了,没有购买社保。证人**1***2007年3月入职海明船舶公司,2010年10月辞职,工作为清洁和搅拌油漆,自***当班长后就与其在一个班工作至离职,每年都有签劳动合同,但签完就收走,没有购买社保,计时工资,班长计算上班时间,每月核对一次工时,有时候上12小时,有时候24小时都可以,其在职时是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转账到工商银行卡,公司安排了在广江路的宿舍住宿,队长***每天将工作写在公司的黑板上,***是徐州海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海明船舶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在2017年已经离开岗位,对2017年之后的事情其不可能明确知晓,对工作地点等事项均不能明确**,且***在中远船厂工作,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证人**2***离职时向***递交离职书,***是徐州海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无法确认其是否与海明船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向海明船舶公司领取报酬,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 双方发生争议,***于2021年9月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海明船舶公司在2006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第38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居住证、喷漆枪手证、充电宝、工作记录、工作服、员工证明签名、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牌、工伤处理协议、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工时表、照片、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回执、仲裁裁决书及与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与海明船舶公司在2006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提供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都十分薄弱,都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证明***是接受海明船舶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从事劳动,银行交易流水也不能证明由海明船舶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其中有三家不同的公司以“劳保费”的名义向***转账,且无法证明这三家公司与海明船舶公司为关联公司,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与海明船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0112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2020年5月28日,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账户支付100000元至***账户…第一被告于当日通过第二被告账户支付152798元至***账户…原告(海明船舶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款…”,拟证明***是海明船舶公司的员工;2.高压水枪手、喷漆枪手、清油考核发证统计表打印件,拟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海明船舶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非海明船舶公司的员工,海明船舶公司购买的社保中没有***。上述证据显示***帮海明船舶公司收款,但该收款行为不能完全表明***就是海明船舶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海明船舶公司转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海明船舶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修船业务与建筑工地的业务类似,人员流动性和相关劳务提供都存在特殊性,***主张2006年至2021年期间与海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审庭后,海明船舶公司提交其司2019年至2021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说明***并非其司员工,***、***、***、***、***、***等人不存在由其司购买社保的情况。 二审期间,根据***的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调查***、***、***2003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单位。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称:***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海明船舶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广州海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812月的参保单位为海明船舶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广州海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12年6的参保单位为广州市桂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海明船舶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广州海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明船舶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确认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系,不能证明***的主张。该复函证实***在本案的主张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海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即使***、***、***曾与海明船舶公司有过联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复函,***、***、***早在2018年12月以后就在其他单位工作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他们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与海明船舶公司无关。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实际上与第三方公司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与海明船舶公司无关。***对此质证认为,确认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审另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9880号民事判决载明:海明公司主张其是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外包单位,受其管理。 再查,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队你好,我在海明公司干了十几年。从06年八月到现在,你比我来的早,你当领导是最清楚的,在你手下当斑长就五年。16年12月17日在生活区吃年饭还发的有一个充电宝,19年12月发福利的时候,还在海滨明公司电厂路西42号领的福利,可公司现不承认我在这干还有没有真理?想麻烦你一下,几年前的派工单,你那里肯定还有能发几张给我吗?只有你和易经理才能证明我在海明公司干了十好几年。”***:“传龙:搬了几次家了!早就没有***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易经理你好,海明公司现不认我在公司上班是海明人,叫我拿入职厂证,厂证在更换时公司已把老厂证收走。想麻烦请你把我2015年至2019年这几年当班长时给开个证明,请麻烦你把这几年派工单每年发个两三张。我问刘队他说公司搬几次家都弄丢了。我想你电脑上肯定库存有。不管公司怎么狡辩,我在公司这十几年上班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上下所有大小领导及现有的几十个老工人都是很清楚的…”,对方一直未回复。海明船舶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首先,***与海明船舶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主张其与海明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喷漆枪手证》、充电宝、工作记录、工作服、员工证明签名、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工作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广东省居住证》显示***的居住地址为黄埔区广江路2号海明宿舍;充电宝印有“广州海明公司”字样;工作服印有“海明公司”字样;《喷漆枪手证》显示“广东中远船务涂装车间喷漆枪手,队伍:海明队”,而(2017)粤01民终9880号民事判决则载***公司主张其是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外包单位,受其管理;银行流水显示海明船舶公司账户曾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3月2日以“其他款项”名义向***进行转账,2018年3月5日前由“***”账户向***转账,而(2020)粤0112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书则载明******船舶公司收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其“在海明公司干了十几年”“从06年八月到现在”“在公司这十几年上班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对方均未予以反驳。海明船舶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等人并非其司工作人员,并于二审期间提交其司2019年至2021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佐证。但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可知,***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海明船舶公司、***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海明船舶公司,***2012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海明船舶公司,故海明船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司上述主张。综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海明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海明船舶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海明船舶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本院前述分析,***与海明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法应由海明船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海明船舶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工作视频等证据,***主张其于2006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与海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485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