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林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驾乘公寓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该公司董事。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E)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尹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供货总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与其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并不一致,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货物数量,便判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承担支付责任,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要求自2021年5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对账单所载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但不能径行以该时间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是在45天后才能视为买方违约,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3.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与第三项自相矛盾,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事项第一、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及违约金,但是在第三项中载明了“驳回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边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及违约金,但另一边又驳回被上诉人(原告)的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此,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92,303.6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11,449元(以钢材数量503.45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11,4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送货单、对账单供货总数与原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从对账45日后起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5日,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钢材给被告的“贵州黄果树旅游区脱贫攻坚农特产品交易集市项目”使用,钢材价款按出货日《我的钢材网》贵阳市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冷钢相应规格的单价上浮100元/吨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乙方交货45天内不收取任何费用,超出45天后,甲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吨每天加价3元计算。甲方应于每月1号-15号(具体时间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一次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608.68吨,总货款为人民币2,892,303.65元。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11日,被告的项目合伙人古科吉、路玉洪通过其账户转账分四笔支付了钢材款人民币350,000元给原告的送货人罗辉。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公司项目伙合人古科吉、路玉洪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钢材款人民币350,000元给罗辉的事实,古科吉、路玉洪已向法院说明其支付给罗辉的钢材款是古科吉、路玉洪代表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且罗辉系原告的送货人,被告有理由相信罗辉收到货款的行为就是代表原告收到钢材款的行为。已支付的钢材款人民币350,000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总货款人民币2,892,303.65元-古科吉、路玉洪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2,042,303.6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2,042,303.65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每吨钢材加收人民币3元计算过高,予以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21年5月10日对账结算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钢材款人民币2,042,303.65元给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
2.限被告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钢材款人民币2,042,303.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钢材款付清时止)。
3.驳回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6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在2,042,303.65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果树旅游区脱贫攻坚农特产品交易集市项目系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其与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经对账,形成了《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果树旅游区脱贫攻坚农特产品交易集市项目钢筋材料2021年01月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货款余额为2,892,303.65元,且对账单有黄果树旅游区脱贫攻坚农特产品交易集市项目负责人路虎签字,应视为双方新的结算。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钢材款50万元,故一审判令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92,303.65元并无不当。
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订立对账单后,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从未支付过货款,且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在交付货物四十五天之内,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超出四十五天后,甲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乙方(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另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存在矛盾之处,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了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的诉请及违约金的部分诉请,但第三项又载明“驳回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一审判决第三项应纠正为“驳回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项部分虽有瑕疵,应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8元,减半收取12,969元,由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8元,由贵州建工黄果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强强
书 记 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