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连达,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华兴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PA7Q7J。
法定代表人:张翠花,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泰龙商场A区1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23627562。
法定代表人:段裕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猛,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孟公路东侧文化路南侧永观佳苑小区9幢二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3EBN9F。
法定代表人:李朝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宝,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保山市施甸县。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连达、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联公司)、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仅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欧连达165336.87元,无完全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支付价款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顺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欧连达对其施工的的井有15个没有加盖井盖、所有的井都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2.被上诉人欧连达并未按合同之要求完成工程任务,故合同之规定并未达到上诉人履行结算义务的有效条件。3.关于项目经理马立荣及技术责任人马斌签字确认后上诉人支付之款项为工程进度拨款并非支付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工程余款之说法。补充认为:1.被上诉人欧连达所做的坳庄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分井盖、井圈等没有完工,不应当向其完全支付该工程款,将未完成工程项目作价进行解决。2.按照合同签订,顺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欧连达未提交书面作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1.坳庄路道路工程中15个污水井没有加盖井盖,是由于上诉人***等人停工所导致,并非被上诉人欧连达一方的原因所造成。如果不是***等人停工,欧连达只需要半个小时就可以把井盖加盖完成。2.上诉人***称所有井盖都没有按照要求完成,***是狡辩。欧连达认为,整个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监理每天都在现场监督着,如果没有按照要求做,他们是不会同意的。3.上诉人***称,马立荣、马斌签字的证据中为工程进度拨款并非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工程余款之说法。欧连达认为,这是***颠倒是非,该证据本身就是一个结算单,***没有签字盖章的原因是,马立荣说一旦***给欧连达签字盖章,欧连达就会去法院起诉,所以***不给欧连达签字。4.一审开庭时,马立荣亲口承认欠被上诉人欧连达的款项为171423.87元是真实的,第二次开庭以后由于几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所以欠欧连达的工程余款为165336.87元。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未提交书面作答辩状,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欧连达挡土墙和坳庄路道路工程款共计233623.09元,其中挡土墙工程涉及工程款164959.965元,与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有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连达对挡土墙工程无异议,***与欧连达有争议的是坳庄路道路工程是否完全完工问题,而坳庄路道路工程与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所诉称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顺源公司未提交书面作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代理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连达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顺源公司没有约束力,顺源公司对各方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欧连达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四被告(***、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顺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7142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9年1月1日,被告***所承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马斌及项目经理马立荣签字确认,原告所做挡土墙工程款164959.96元。“K0+040-K0+725Y1”项目30个,单价2000元/个;“K0+040-K0+725W1”项目29个,单价2000元/个;“K0+040-K0+725Y2”项目30个,单价2000元/个;“K0+040-K0+725W2”项目28个,单价2000元/个;项目款项234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3362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连达为被告***承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经被告***所承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马斌及项目经理马立荣签字确认,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98959.96元(164959.96元+234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33623.0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336.87元(398959.96元-233623.09元)。针对该笔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本院确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购买电线、支付电费、支付柴油款及代售铁皮钢筋收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需要,原告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被告元联公司及被告顺源公司与原告存在相关合同关系,进而原告要求前述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被告元联公司及被告顺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被告元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欧连达165336.87元;2.驳回原告欧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原告欧连达负担133元,由被告***负担359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坳庄路道路工程污水井部分照片15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欧连达没有按要求完成污水井工程。2.证人李建团二审当庭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欧连达没有按要求完成污水井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欧连达、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顺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欧连达、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顺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顺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欧连达工程款;2.被上诉人欧连达所完成工程项目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部分工程没有完全完工而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欧连达为上诉人***所承建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欧连达支付相应工程款,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3623.09元,加之案涉工程项目挡土墙和坳庄路道路工程已经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技术负责人马斌和项目经理马立荣于2019年1月1日签名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连达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欧连达支付前述工程项目余款165336.87元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欧连达提交的证据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顺源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欧连达要求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顺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被上诉人欧连达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坳庄路道路工程是否完全完工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欧连达虽然认可该工程项目部分没有完全做好,但双方并没有协商好扣减款项具体数额,也没有交证据证实没有完工部分造成的损失金额,故上诉人提出未完工部分应当扣减相应支付款的该上诉理由,不成能立。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元联公司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顺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余款及抗辩被上诉人欧连达所做案涉工程部分项目没有完成而没有达到合同规定其履行结算义务的有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延武
审判员 杨明朗
审判员 田 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梧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