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朵,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华兴村工业园区。
负责人:张翠花。
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泰龙商场A区1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段裕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孟公路东侧文华路南侧永观佳苑小区9幢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朝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宝,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联施甸分公司)、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联公司)、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县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朵,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猛,被告施甸县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蒋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元联公司、元联施甸分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沙石料款共计4480000元、机械租赁费56130元、违约金134400元,以上共计46705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甸县顺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173.20元;共计1917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顺源公司就保山施甸装备制造业产业园主干道路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3月17日,被告元联公司中标。2017年3月29日,被告顺源公司与被告元联公司就施甸装备制造业产业园主干道路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元联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承建施工,项目经理为被告***。原告经营从事砂石料期间,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沙石料,沙石料货款总金额约为1137.1万元。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及***已经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433.9万元,尚欠703万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及***就双方之间的欠款欠票事宜自愿达成《材料款资金支付协议》,协议上对相关的付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二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40万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6日支付8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共计255万元;剩余448万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的砂石料供应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系被告元联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元联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顺源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没有采矿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隆阳区老边洼非法开采砂石料,开采面积约40亩,所开采的砂石料大部分运往保山,原告***非法开采砂石料,属非法所得,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收缴。二、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在不知道***属于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原告未按时开具给被告***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无法申请拨款,根据现有的税收政策,已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所欠的4480000的沙石料款中,已经支付了62300元,机械租赁费已经支付了50000元;综上,原告***非法开采砂石料,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辩称:被告元联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运费的发票,没有发票导致无法向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拨款。被告元联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工程和元联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施甸县顺源公司辩称:顺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顺源公司于2016年年底招标,由元联公司中标,顺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与元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相对主体是元联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主体以及总价款按照约定已经支付完。被告顺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款资金支付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捺印,且根据协议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属于非法开采,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主张,原告是否属于非法开采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是否非法开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及被告***的违约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根据《材料款资金支付协议》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100万元,但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支付50万元,后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40万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6日支付8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共计255万元,根据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均未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开具相关发票导致无法申请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9日,被告顺源公司与被告元联公司就施甸装备制造业产业园主干道路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元联公司承建该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元联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承建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该项目在承建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材料款资金支付协议》,该协议对货款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6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共计255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62300元,余款4417700元未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欠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剩余货款为441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56130元,因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该欠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根据约定,违约金应为4417700元×0.03=132531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173.20元的请求,对于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理应由败诉一方承担;对于保险费14173.20元,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款资金支付协议》,该协议上的采购方一栏为“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但协议落款处无公司的相关印章,仅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经庭审查明,被告***为本案涉及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实则为挂靠关系,但在签订该支付协议时,因未加盖相应的公司印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是代表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双方在货款结算的过程中都是以被告***的个人名义进行支付的,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交易的相对一方承担责任,即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元联施甸分公司、元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施甸县顺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施甸县顺源公司虽作为本案项目的发包方,但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关系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调整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施甸县顺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17700元、机械租赁费56130元、违约金132531元、保全保险费19173.20元;共计462553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晓凡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