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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重初字第1109号
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建方,男,该单位职员,住济**市。
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住所地山**省济**市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玉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合,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庭、申建方,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山东省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医疗仪器生产项目二期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该合同就施工中被告方闹事违约罚款,工期延误违约罚款,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罚款进行了书面合同约定。2011年6月11日因施工矛盾,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解除《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现因被告于施工中多次闹事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已造成建设单位多次罚款,多处质量返修亦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同时,工期的延误被告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场闹事一次需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施工地下车库每延误一天违约罚款1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光华共去施工现场,地下车库工期延误共**天共11天,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计710000元。对上述合同违约行为原告曾于另案仲裁中提出反请求主张权利,因该部分主张不属于双方仲裁约定的范围,故仲裁机关说明应另行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中相应施工问题的书面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对于在施工中涉案违约行为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1万元。
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且诉状内容均属于约定仲裁的范围,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2、关于实体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或违约罚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原告也非执法单位,故原告方无对被告进行罚款的资格。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在工程中存在违约,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方单方陈述的工地现场闹事,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原告的杜撰,且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大量的工程劳务费未支付,可以说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用,且双方的合同中没有对工期进行约定,所以原告所诉的拖延工期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基于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其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也高于其可能存在的所谓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款约定违法,相关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违约金应为项目造价的5%,应按直接损失计算。综上,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委托代理人申建方签字的形式与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由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山东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地下±0部分的建筑劳务;原告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如发现乙方有转包、再分包行为或无履约能力,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第九条9.4中双方约定,甲方在发现乙方违反规定或工作达不到要求的标准时,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返修,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合同第十二条财务付款12.2中双方约定:“阶段款项(进度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后,发包人审核已完成量,按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主体经质检站验收后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0%,剩余的10%年底付清。”第十三条完工结算13.5中约定:“按现行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13.6中约定:“劳务费标准:基础、主体按150元∕㎡,车库按建筑面积150元∕㎡,清槽、基础另加0万元,包括:清理基础土方、钎探、垫层、基础等。零工按80元∕工日。”13.7中约定:“劳务费内容:乙方施工全部内容所需的劳务;定额综合工日包括甲方负责现场保卫;乙方自带机械的维修;材料的卸料、材料的场内转运及堆码;周转材料的清理、维修、堆码、场内转运;安全防护用工;生活区卫生用工;文明施工。”13.10中约定:“甲方和乙方结算付款,只能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甲方每次付给乙方款项后乙方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不能到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任何办公室或生活区吵架,不得发生工人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也不得提出合同外的任何要求。否则,每次罚款乙方10万元人民币。若发生乙方施工工人因工资等原因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时,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付工人工资,同时对于期间甲方为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结算值中直接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工期总共为90天。第十五条工期延误条款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乙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承担其造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非乙方原因,乙方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劳务工作质量16.1质量等级中双方约定:“依据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同时负责工程过程中的无偿维修,若乙方在接到维修通知后3日内没有进行积极维修,甲方将组织维修,并按实际发生额从乙方结算或保修金中扣除。……”第二十七条违约中双方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等级,安全及现场管理达不到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要求,除按此前的约定承担责任和罚款外仍要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项造价的5%。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方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乙方由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光华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1年6月11日,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结算因工程量问题发生争议,约定:“一、甲方(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前将甲方审核工程款522168元按照合同先行支付乙方(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乙方自收到扣除后工程款款项后一日内将自有人员和设备撤出施工现场。(附:已付工程款单据)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有争议±0以下等工程量计算及付款一事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甲、乙方必须认可仲裁审核后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仲裁委仲裁不成提交市中区法院。……五、现场±0以下未完工程量从工程款中暂扣,见附表,待乙方逐项维护后甲方向乙方即时支付每项款项。六、根据仲裁后工程量扣除现场±0以下未完工程量按原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费用。”该补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委托代理人申建方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电子仪器生产项目二期项目专用章”;乙方由委托代理人戴光华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补充合同中约定款项,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确认被告方所施工的工程量,裁决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124381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现场闹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因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未予受理。2013年1月31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3790.5元、利息37399元;上述款项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对此仲裁裁决,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济中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关于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正负零以下的工程劳务费问题。本案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量的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价格双方无争议(150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下的工程劳务费应按完成的车库面积乘以150元∕平方米计算。”认定济南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意见不是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1)济仲裁字第0348号仲裁裁决。”
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具体包括:1、违反合同约定在工地闹事6次,按照合同约定,每闹事一次罚款10万元,罚款金额共计为60万元并;2、违反约定拖延工期11天,按照双方约定工期拖期一天经济处罚1万元,并据此主张违约金71万元。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参加人为山东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智、袁裕正;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驻工地监理工程师:张思清、孔宪洋;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邵龙海、申建方、管伦、牛作强;劳务施工队伍代表:戴光华、陈荣。在该会议纪要中记载:“1、劳务施工队戴光华:前期因为脚手架管、管件供应不及时和自身原因导致工期拖后。截止昨日(5月15日)问题已全部解决,现场材料能满足施工要求。至5月19日浇筑成A轴—K轴∕1轴—17轴负一层顶板混凝土。到5月24日浇筑完成K轴—R轴∕1轴—17轴负一层顶板混凝土。若不能按时完成,愿意接受每拖后一天罚款10000元的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3、劳务施工队伍的人员必须满足施工现场要求,并按上述时间、节点完成A轴--R轴∕1轴—17轴负一层顶板的施工。若不能按时完成,将更换劳务施工队伍。4、6月15日A轴--R轴∕1轴—17轴±0.00以下验收通过,时间始终不变。5、此会议纪要与5月11日《工作联系单004号》同时有效。”该会议纪要落款处加盖了建设单位:“山东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加盖:“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宝威电子产业基地监理专用章”、施工单位由代表申建方签名、劳务队伍由代表戴光华签名确认。
2、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的监理日志一份,该日志载明“今晚11点开始浇筑4号楼……完成时间次日4点”。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1、2主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限完成施工内容,拖期11天,经济处罚11万元。
对于会议纪要,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戴光华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会议纪要共计两页,第一页并非原始签署的那一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监理日志,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会议纪要的关联性及对应关系无法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3、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2日的监理日志及报警函一份,主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次闹事,罚款60万元。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监理日志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另,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并提出如下主张:
1、加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并由申建方签字确认的罚款通知单一份,主张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单位罚款16万元。
2、租赁协议、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7月13日、7月15日、8月29日的租赁费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主张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质量问题、闹事等原因发生工人工资损失及塔吊等设备材料损失共计271800元。
3、整改通知单、暂停施工通知书及抽查通知书,主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
4、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11日在工地现场闹事,对原告罚款20万元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120元,合计为259120元。
5、由原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未扣除款项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因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闹事、延误工期等原因被通知扣除款项合计677480元。
6、建设单位作出的工程款扣款证明一份,载明因工期拖延、工人闹事、质量问题等原因扣除原告款项374880元(本院注:含上述证据1的16万元)。
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罚款方式不合法;质量问题是否为其施工所致无法确认;工资及设备损失真实性不予认可;多份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双方已认可的工程量为8292.12平方米,双方已认可的的工程款为522168元。对此证据,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工资除开始已支付给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光华20000元外,其他因被告方擅自停工,原告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部分工人和原由戴光华带领的部分工人一起完成±0以下施工,已全部直接发放给工人作为工资,所以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用。庭审时,原告方提交了其直接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收条及相关凭证,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原告真实的直接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也是违反合同的,应当支付给公司,由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在仲裁庭仲裁时曾要求出具收条的工人到场质证,但未被采纳;该收款凭证中只有两张是戴光华本人签的字,对其他的均不认可。
2、工程量申报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认定的由被告施工完毕的工作量总共为8292.12平方米,该表备注中均注明“待审”。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该申报表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应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准,应为3481.12平方米。
3、证人证言两份,其一为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卢振,其出具证明欲证实公司派其到宝威电子工地现场检查工作,工地现场施工正常。2011年6月下旬,项目经理戴光华在现场工人的要求下带领他们到工地现场向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劳务费。虽在现场有争执,但没有公司的工人去锁大门、拉电闸。工地的出入和施工均正常,且现场有部分工人不是其公司的人员。证人康贻建出具证明,内容为:“因为戴光华欠我钱,打听到戴光华在宝威电子工地施工,我担心钱要不回来,从2011年6月初(大概是5、6号)开始,我就每天到工地上找戴光华要钱,一直到6月底,最后也没要到钱,但我发现工地现场一直施工正常,并没有发现有人锁大门或拉电闸。”对上述证言,原告方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与报警记录相矛盾,而此证言恰恰真实的反映了戴光华的确带领工人到工地现场索要过劳务费,并且与我方发生了争执。
4、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劳务单价做出的评估报告一份,欲证实,双方所签订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实际应为每建筑平方米300元,只是在订立合同时表述不严谨,写成:“劳务费标准:基础、主体按150元∕㎡,车库按建筑面积15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陈述因此工程劳务是由甲方供材,被告只是提供劳务,鉴定报告的标准是按提供劳务方自己供材和携带机械工具的标准出具的,且该报告中也明确标注了地下的基础、主体无法计算面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已对计费的标准作出的认定,就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故被告方陈述的按每平方米300元计费的情况不能成立,的确是我方在签订合同时表述不严谨所造成的误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3年9月14日,本院调查了甲方山东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师袁裕正,根据其陈述涉案工程的建设,袁裕正是甲方驻工地的代表,主管土建项目。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该公司把土建中±0以下的建筑清工转包给了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在检查地下车库的施工建设中,发现了很多质量问题,于是对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要求整改和重新施工,并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对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罚款处罚。这个项目是2011年3月8日开始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包队伍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在2011年5月16日,在甲方的组织下,召开了四方的专题会议,参加人包括项目方、监理方、总包方和外包劳务方,会议纪要落款处,施工队伍的代表戴光华也签了字,承诺每拖延一天,罚款一万元。按规定是要在2011年5月24日前必须完工,但这个项目实际是在2011年6月份,大概是端午节期间才完工的,拖延了工期。由于前期的拖延,工程未能及时完工交付,甲方向业主也支付了迟延交房的违约金,相应的,根据合同甲方也将此损失在应向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数额还不清楚,大约有五、六十万。在2011年6月份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撤场后,戴光华又带人到工地闹过五、六次,每次都是把总配电箱的电闸拉下,让整个工地无法施工,这也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具体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现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提出返工,但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又停工不干,在此情况下,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组织了部分施工人员,其中包括原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一部分人员,留下来把剩下的工程一起干完,工人的工资也是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了。
2013年7月5日,本院调查了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驻涉案工地的监理工程师张思清,其陈述,根据合同其鉴定的是业主与总承包方的施工合同,总包与分包方的合同不在其监理范围内,但因常驻工地,对总包与分包方的事情是了解的。在地下车库未干完时,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戴光华带了六、七十名施工工人闹事,要求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不给就停工,还发生过肢体冲突。戴光华还雇佣了一个老太太到工地配电室拉断电闸,导致工地停工,派出所民警来调查时,这个老太太才说是戴光华花200元钱雇来的。因为未到甲方向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未向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他们的冲突经过派出所民警调解,但没有成功,在戴光华撤离后,其带的部分工人留下来直接跟着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申建方在工地干活了,工资也是由申建方直接向。地下车库的工程济**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干完司未干完,在2011年6月20号左右撤场了,剩下的约有10%的工程量是由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此后,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戴光华又带人来了五、六次,闹的工地没法施工,这些情况监理日志上都有记载。在施工期间,甲方还组织包括我们在内的四方会议,会议纪要后面,戴光华也签了字,表示每拖延工期一天,愿意接受10000元罚款。因为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对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有关处罚文件上监理方也签了字,盖了章。
2011年6月25日,由甲方山东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因部分施工质量问题,对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共计16万元。该通知单上加盖有甲方的专用章、监理方的监理章并由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施工单位由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申建方签名并加盖项目章予以确认。在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宝威医疗电子仪器生产项目(二期)暂扣及扣除工程款项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章及工地代表申建方签名、乙方加盖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工地代表戴光华签名确认。其中,双方确认同意扣除的款项为61000元,同意暂扣的款项为95000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明、付款凭证、收到条、扣款明细、鉴定报告、工程量申报表、罚款通知单、监理日志、工资发放表、机械租赁合同、报警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停工整改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会议纪要、监理日志、调查笔录、报警函、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质量瑕疵及带领工人闹事导致现场施工停工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其上述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单位扣罚其款项的证明以及因工期拖延、停工等发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的相关证据。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等必然导致建设单位扣款和人工费及设备费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扣罚款项及支出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的证据载明的款项金额,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款条款及会议纪要约定的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处罚条款,再结合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形和过错程度以及对整体工程进展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原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峰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