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敬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兆勇,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兆勇、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建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的具体合同相对方,以及无法实际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杜兆勇在两份合同中的签名确认行为,应视为***公司与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之间建立实际供货合同关系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首先,虽然两份合同均标明的甲方为“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均系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打印件,对于甲方名称情况***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公司在合同中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仅由“杜兆勇”个人签名进行了签名确认。因此,该两份合同在不能认定系“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情况下,应当以具体签名确认为准。即杜兆勇作为签名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其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系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给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水发建大公司施工,即水发建大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第三,杜兆勇作为水发建大公司参保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跟进涉案项目。因此,杜兆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水发建大公司的员工,其签名确认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杜兆勇的签名确认行为,应当视为水发建大公司对***公司签订涉案项目供货及施工合同的认可。综上所述,涉案两份合同在合同标明的甲方公司没有盖章情况下,均由杜兆勇签名确认,杜兆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及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因此,涉案两份合同均应当以杜兆勇及其所属公司水发建大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二、***公司依约向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且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对***公司供货予以签收及结算。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工程款。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经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载明:样品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在济南港澳花园2#楼、3#楼、4#楼、8#楼、9#楼工程中所检项目合格。2008年9月26日经***公司与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的现场收料负责人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2#楼货款为金额为65703元;3#楼、4#楼货款为94599元,人工费24500元,合计金额为119099元;8#楼、9#楼货款为85253元,人工费19394元,合计金额为104647元。由此可见,***公司与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签订2#楼、3#楼、4#楼、8#楼、9#楼合同后,积极供货并履行施工义务。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现场收料负责人对进场材料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结算金额等进行了签字确认,均可以证实***公司实际供货及施工的事实。另,原审庭审调解中,经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辨认,其明确表示认识刘金武,杜兆勇负责8、9号两个楼的项目,王涛是3、4号楼的管理人员,杨磊是2号楼管理人员,他们两个都是建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水发建大公司也认可王涛、李承训、杨磊均系杜兆勇所承包项目的管理人员。由此可见,涉案的2#楼、3#楼-4#楼、8#楼-9#楼均系两被上诉实际承包、管理的工程,完全可以证实现场收料人与与杜兆勇、水发建大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因此,上述现场收料负责人的签收及结算行为,均应视为杜兆勇及水发建大公司对***公司供货及施工事实及金额的确认。除此之外,在《进场材料情况明细表》中均明确记录了进场材料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通过***公司与杜兆勇签订的两份合同,也可以明确核算出***公司供货的货款及工程款。因此,***公司主张的款项完全是具体的、明确的。综上所述,***公司供货及施工结束后,项目各方均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且经现场收料人进行了确认,因此,***公司供货及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审法院忽视***公司实际合同履行事实,驳回***公司的起诉请求,故其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以致于***公司至今无法获得应当利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发建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杜兆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89449.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31日甲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万丰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水发建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港澳花园2#、3#、4#、8#、9#楼和地下人防工程。水发建大公司称涉案工程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整体转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施工协议中所附合同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和华创签订的总包合同,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为甲方供材,被告不知道材料来源。***公司称《施工协议》中港澳花园人防地下车库2、3、4、8、9楼的顶板保温工程为***公司具体施工。
***公司提供2008年6月30日,甲方“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工贸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公司)签订的《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质量标准国标,随货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B2级阻燃挤塑板用于济南港澳花园2#、3#、4#、8#、9#(采购单位为甲方),单价分别为每立方650元、6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省站检测合格按实际供货量由建设单位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代付给卖方***公司,甲方代表处有“杜兆勇”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提供2008年6月30日,甲方“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工贸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公司)签订的《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2#楼、3#楼、4#楼、8#楼、9#楼地下室顶板保温,结算方式为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由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将工程款直接代扣给***公司,工程款发票由甲方出具,甲方处有“杜兆勇”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水发建大公司辩称上述两份合同与其没有关联。
***公司提供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经施工单位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样品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在济南港澳花园2#楼、3#楼、4#楼、8#楼、9#楼工程中所检项目合格。
***公司提供《进场材料情况明细表》、《保温材料款确认表》各一宗,《保温材料款确认表》分别载明:2009年9月28日港澳花园2号楼材料款合计65703元(总包单位: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单位:***公司);2009年9月30日港澳花园3、4号楼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119099.3元(总包单位: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及施工单位:***公司);2009年9月30日港澳花园8、9号楼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104647.25元(总包单位: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及施工单位:***公司)。《进场材料情况明细表》分别载明:2008年9月26日经收料人桑希亮签字港澳花园2号楼(情况说明:以前的签字收料单作废,经收料负责人核对签字,以此表为准);2008年9月26日经收料人郭文海签字港澳花园3-4号楼(情况说明:以前的签字收料单作废,经收料负责人核对签字,以此表为准);2008年12月17日经收料人刘金武签字港澳花园8、9楼(情况说明:以前的签字收料单作废,经收料负责人核对签字,以此表为准)。***公司称收料人桑希亮、郭文海、刘金武均为被告杜兆勇指定的收料人。经核对,万通公司提供的刘金武签字的《进场材料情况明细表》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完全一致,万通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中无原件中铅笔书写的内容(包括各材料价款计算的部分内容及104647元的数额),但多出左下角手写内容,万通公司称该手写内容是后期工作中标注的,以原件和确认表为准。水发建大公司对其明细表及工程款确认表不予认可,主张表中并无加盖其公司公章或签字,且桑希亮、郭文海、刘金武及杜兆勇与其公司无关。杜兆勇称,进场单中我只认识刘金武一个人,其他人我不认识,2、3、4号楼水发建大公司没有和我结算,我不负责这三个楼的项目。刘金武是水发建大公司人员,负责现场作业,负责收料。
庭审中,关于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公司称与被告现场收料人确认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港澳花园2号楼保温材料款65703元,3、4号楼119099.3元,8、9号楼104647.25元,确认单签字单位均为原告,因一直未找到责任人签字,原告曾起诉港澳花园开发商山东华创事业有限公司及总包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法院作出(2018)鲁0102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2019)鲁01民终693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工程竣工后涉案工程的发包、总包、分包均不和原告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2)济民五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港澳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25%的管理费。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8、9号楼分包给杜兆勇。”(2015)济民五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创公司将涉案工程总包给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中公司业务整体转包给了水发建大公司。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2008年1月至12月杜兆勇的参保单位系水发建大公司。水发建大公司称杜兆勇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方便,公司代其缴纳社保,杜兆勇并非我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公司提供《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主张工程款,但两份合同甲方系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加盖其公司公章,仅在甲方代表处有“杜兆勇”签字。涉案工程已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水发建大公司施工,而杜兆勇在2008年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期间参保单位系水发建大公司,即使签名真实,现无证据证明杜兆勇有权代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中的“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协议》中“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证实系同一单位,虽有“杜兆勇”在《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甲方”处签字,即使签名为真实,根据合同字面内容亦不宜认定为“杜兆勇”的个人合同行为,因此***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的具体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已由甲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水发建大公司施工,虽(2012)济民五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8、9号楼分包给杜兆勇,但本案中***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7日经收料人刘金武签字港澳花园8、9楼的《进场材料情况明细表》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完全一致,根据复印件显示,可推知刘金武签字时无铅笔书写的“104647元”,而万通公司亦称该表左下方手写内容为“后期工作中标注的”,因此无法证明万通公司与刘金武进行结算的金额为104647元。此外,收料人桑希亮、郭文海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确定,仅凭签字亦无法实际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对***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诉至法院,另行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1元,由原告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刘金武签名收料单,共计41张;桑希亮签名入库单,共计20张;郭文海签名入库单,共计35张;证明***公司向水发建大公司、杜兆勇指定收料人实际供货的事实。证据2、保温材料款确认表3张,证明经核算***公司供货施工的金额分别是2号楼65703元,3.4号楼119099.3元,8.9号楼104647.25元。水发建大公司质证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仅仅是材料的问题,并没有写价格,且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明确表示与收货人不认识,所有的收料单、入库单及证据二未加盖公司公章和我公司授权人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同证据1,无我公司加盖公章及授权人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杜兆勇质证意见同水发建大公司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述称,其并未亲眼看到杜兆勇在《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中签字,上述两份协议是签完字后交给***公司的,至于是谁交的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协议中的签字系杜兆勇所为。杜兆勇对上述两份协议中的“杜兆勇”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依据《建筑保温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协议书》向杜兆勇和水发建大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甲方系江苏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仅在甲方代表处有“杜兆勇”签字,故该两份协议均与水发建大公司并无关联。其次,杜兆勇对上述两份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公司亦述称其并未亲眼看到杜兆勇在协议中签字,上述两份协议是签完字后交给***公司的,至于是谁交付的不清楚。同时,***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中杜兆勇签字的真实性。鉴于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与杜兆勇及水发建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要求杜兆勇及水发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