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呈***建筑材料租赁站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建筑材料租赁站。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马家山。
经营者:陈磊,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奎,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收款账户信息更正说明书》,并在《收款账户信息更正说明书》中对双方之间涉诉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合法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认可该《收款账户信息更正说明书》为被上诉人出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仍应以《收款账户信息更正说明书》为准。3、一审法院在案件管辖权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对于《收款账户信息更正说明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于实体审查,一审法院构成程序违法,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呈***建筑材料租赁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0年12月5日,呈***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29日《收款账户信息更正说明书》经鉴定,该说明书加盖的呈***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呈***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供的实体盖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不宜以该《收款账户信息更正说明书》的管辖条款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上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为有效约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云南省嵩明县,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具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褚玉春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