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932号
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1-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宇鹏,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经贸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发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刘夤、被告西安建工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索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经发经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JCH-19-05地块)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又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钢材浮动单价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供货需求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937.407吨,累计供应钢材货款本金达10979720.27元。供货完毕后,原告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又于2021年11月15日签署《6月份供货对账单》《7月份供货对账单》明确“2.截上2021年10月31日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JCH-19-05地块)项目欠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月和7月供钢材总数量为:1937.407吨,钢材款10979720.27元,加价款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860995.97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1840716.24元。3.每次付款本金与加价款同清、以此类推。到期未付款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超出的天数继续计算加价款,直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欠付全部货款及加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的加价款已达2644487.59元。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付货款及加价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979720.27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7月1日产生的加价款共计2644487.59元;以及以1937.407吨为基数,按照3.8元/吨/天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加价款;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建工一建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结算,故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不确定,具体金额需要等双方结算完毕,尚能确定,应双方尚未结算,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价款,即使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价款,原告诉请的加价款标准过高,请求法庭调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经发经贸公司(卖方)与被告西安建工一建公司(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MHDWHLYC-001-02【JFJM-GCGXX-2021-X-034】)(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JCH-19-05)地块;钢材数量15000吨(上述“数量”为预估量,最终货款结算以双方现场实际签认数量为准),采购的厂家、材质、规格等以实际采购单或电话约定为准;甲方代表:胡仕德,甲方代表具有否定或更改甲方做出的决定或指示的权利(甲方否定或更改行为涉及乙方权利的除外),具有签发供货通知、验收货物、办理结算等权利。在本合同项下甲方代表签署任何文件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补充协议、需求计划单、收(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均可认定为甲方的授权行为。十、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战争等)外:(一)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累计加价款额度超过40万元或甲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2月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向甲方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钢材款(含运、吊、卸费)和加价款。乙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影响本合同加价款的继续计算。乙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影响本合同加价款的继续计算以及甲方支付加价款、承担乙方损失的责任。
2021年6月18日,原告经发经贸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建工一建公司(甲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进行调整,重新约定为:价格以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昆明城市)网价基础上上浮30元/T作为基础结算单价。乙方每批次供货完毕后,在供货当月末与甲方完成本月供货结算,并取得加盖项目章或项目材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后,甲方应在第四个月末结清当月全部货款(即2021年1月份的货款在2021年4月30日前结清,2021年2月份的货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依此类推);本工程供货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30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浮动单价(加价款)视基础结算单价和甲方付款进度而定:3、5500元≤基础单价
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经发经贸公司依约向其供应钢材。双方就上述供货情况2021年11月15日签署了《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6月份供货对账单》、《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7月份供货对账单》进行结算。
对账单备注记载,截止2021年10月31日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JCH-19-05)项目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月和7月供应钢材总数量为1937.407吨,钢材款10979720.27元,加价款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860995.97元,合计欠款11840716.24元。原告经发经贸公司向被告西安建工一建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截止2022年7月1日累计产生加价款2644487.59元,确认其主张的加价款换算年利率为年息21%到24%浮动。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并提供了6月份供货对账单、7月份供货对账单,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有约定的“甲方代表:胡仕德,甲方代表具有否定或更改甲方做出的决定或指示的权利(甲方否定或更改行为涉及乙方权利的除外),具有签发供货通知、验收货物、办理结算等权利。在本合同项下甲方代表签署任何文件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补充协议、需求计划单、收(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均可认定为甲方的授权行为”,胡仕德的签字。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结算,但根据对账单上有被告指定签收人员的签字,可以视为双方对供货的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方供货的事实,故被告以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对账单备注记载,截止2021年10月31日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JCH-19-05)项目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月和7月供应钢材总数量为1937.407吨,钢材款10979720.27元,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10979720.2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加价款,根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后第四个月末结清货款,即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结清2021年6月的钢材货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2021年7月的钢材货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3、5500元≤基础单价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0979720.27元。
二、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7月1日加价款2644487.59元,以及以1937.407吨为基数,按照3.8元/吨/天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加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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