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固海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473号
原告:西安固海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XX环XX城大桥西侧)。
负责人:王武卫。
委托代理人:霍礼仕,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江勋,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固海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礼仕、贾江勋,被告建工一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38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为250553.3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因承建陕西银石装备新材料有限公司基建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还对强度等级、结算单价、供货数量和质量验收、借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88295元;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付款450000元,剩余款项1538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辩称,混凝土本金金额不认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供需合同3.6条明确约定我方有权代表我方验收的人为郭晓蕊、赵高鹏,除该两人外,其余人员签字无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有效人员签字,合同约定无效,资料专用章是公司内部章,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具备在经济往来中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不具备效力,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供需合同4.2款约定,超出图纸结算量的,按图纸结算量计算,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供货单的结算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延迟应付金额0.3%每日,最高不超过未付合同款的1%,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甲方)与原告固海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建工一建公司为其陕西银石装备新材料有限公司基建项目从原告处采购预拌混凝土,有权代表甲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共同签收人员为赵高鹏、郭晓磊。甲方验收签单人和乙方业务代表为现场联络员,负责现场的验收、签单、调运和协调事宜。以上人员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他未经授权人员签字,一律无效。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图纸结算的浇注部位如现场签字验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超过图纸结算量,一律按图纸量结算,多余部分不计入结算。具体价款支付期限为按月结算70%工程款,供货结束后,次月乙方提供付款金额的等额增值税票,甲方给付乙方至合同总货款97%的供货款。剩余3%总货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缺陷,由乙方提出退还申请,甲方于1月内无息返还。如遇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违约且不计息。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1%,迟延付款超过120日,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交加盖“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银石装备新材料有限公司纪检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10份,证明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1988295元,尚欠1538295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对账单中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账单中的人员签字并非合同约定的人员。
经询,原告明确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算70%,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被告认为对账单上的签字并非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且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权代表其验收并在送货单上共同签收人员为赵高鹏、郭晓磊。其验收签单人和原告业务代表为现场联络员,负责现场的验收、签单、调运和协调事宜。以上人员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他未经授权人员签字,一律无效。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人员系其确认的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人员,且该对账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的使用理应具有严格的使用流程,其辩称盖印章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向其所供货数额共计19882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4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38295元。至于被告辩解质保金因工程未验收不满足返还条件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其所附返还条件约定并不明确,且距离原告全部完成供货至今已逾一年之久,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1%,迟延付款超过120日,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该约定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应当按照总欠付货款1%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固海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538295元、违约金1538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固海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00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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