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渭南万州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万州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第一公司)、渭南万州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州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中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2110560元、丢失赔偿439368.49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为344750.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被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就“***院11#、15#”项目租赁铝模板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电子版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盖章后将该合同送至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处,但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并未向上诉人返还该份合同。2020年9月13日,经西安建工第一公司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州劳务公司就“***院11#、15#”项目签订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涉案工地供应了相应租赁物。万州劳务公司在谈话时表示其公司人员对租赁物签收并使用,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向上诉人就同一涉案项目标的物支付过部分租赁费,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两个法律关系,而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物同一合同相对方的连带责任关系,若上诉人择一事实必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公司辩称,本案为万州劳务公司与中亿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西安建工第一公司本应向万州劳务公司支付铝模费用,但万州劳务公司委托西安建工第一公司支付给了中亿公司。万州劳务公司委托代付时均出具委托书,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共计向中亿公司支付了241万元。
被上诉人万州劳务公司、**辩称,中亿公司就相同的租赁物分别与万州劳务公司、西安建工第一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并非中亿公司上诉所称一个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相互排斥,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只能由中亿公司确定履行的是哪个合同,否则属于请求不明确。西安建工第一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4.1条约定甲方即西安建工第一公司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收。因而万州劳务公司员工***代表西安建工第一公司履行合同。万州劳务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万州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了81万元租赁费,在中亿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退还了万州劳务公司81万元租赁费,说明中亿公司已经选择履行其与西安建工第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行为解除了与万州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110560元,丢失赔偿439368.49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1日为296280.4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中亿公司递交了2020年9月13日其与万州劳务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公司递交2020年7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中亿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均无异议,且认为其与西安建工第一公司、万州劳务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一审法院与中亿公司谈话时,曾要求其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原告中亿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故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中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14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亿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10560元,丢失赔偿439368.49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起诉状中亦陈述了与之对应的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起诉不当。
案涉两份《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主体不同,但约定的工程地点、租赁物种类、租赁综合单价以及总价相同,被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公司、万州劳务公司分别向中亿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二被上诉人就涉案租赁物均否认中亿公司与其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应对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承担租赁费的主体以及是否欠付租赁费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中亿公司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9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