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西侧水晶岛公寓楼1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效、***,被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西安一建公司支付龙海公司工程款2292804.35元,不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龙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水泥土桩和素土桩的工程价款部分采用鉴定意见的选择性意见2,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认定选择性意见2的理由均为推测性理由,并无事实依据。1、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合同相关价款的约定推断出“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成桩后的单价”并无依据。2、一审以“选择性意见2更为接近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造价”为依据,认定选择性意见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以选择性意见2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加重了西安一建公司的支付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二)选择性意见1明显更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故应以选性意见1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对龙海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而一审法院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间。(二)案涉工程未完成主体结算验收,龙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西安一建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龙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安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水泥土桩和素土桩的工程价款部分采用鉴定意见1.1选择性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选择性意见2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选择性意见1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完全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西安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法有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故龙海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依法有据。2、西安一建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该条约定的仅是西安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西安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龙海公司作为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案涉桩基工程早已由龙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西安一建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一建公司支付龙海公司工程款4391152元及利息(以43911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西安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43529元及鉴定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龙海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西安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渭南市临渭区双创基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渭南市南塬**,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工包料(设备进出场、测量放线、旋挖钻机引孔、重夯SDDC工艺、以及技术、资料、现场管理)。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开工,至2019年5月30日竣工,共167个日历天。合同造价:1、乙方需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级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2、本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10882250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3、单价表如下: 序号 分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单位) 合价(元) 备注 1 水泥土SDDC桩(1:6) 18700 m3 180元/m3 3366000 税率9% 2 水泥土SDDC桩(1:5) 16500 m3 194元/m3 3201000 3 SDDC素土桩 75500 m3 40元/m3 3020000 4 水泥土垫层 7850 m3 165元/m3 1295250 5 合计 10882250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分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单位) 合价(元) 备注 1 水泥土SDDC桩(1:6) 18700 m3 180元/m3 3366000 税率9% 2 水泥土SDDC桩(1:5) 16500 m3 194元/m3 3201000 3 SDDC素土桩 75500 m3 40元/m3 3020000 4 水泥土垫层 7850 m3 165元/m3 1295250 5 合计 10882250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分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单位) 合价(元) 备注 1 水泥土SDDC桩(1:6) 18700 m3 180元/m3 3366000 税率9% 2 水泥土SDDC桩(1:5) 16500 m3 194元/m3 3201000 3 SDDC素土桩 75500 m3 40元/m3 3020000 4 水泥土垫层 7850 m3 165元/m3 1295250 5 合计 10882250der="1"cellPadding="0"cellSpacing="0"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 序号 分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单位) 合价(元) 备注 序号 分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单位) 合价(元) 备注 1 水泥土SDDC桩(1:6) 18700 m3 180元/m3 3366000 税率9% 2 水泥土SDDC桩(1:5) 16500 m3 194元/m3 3201000 3 SDDC素土桩 75500 m3 40元/m3 3020000 4 水泥土垫层 7850 m3 165元/m3 1295250 5 合计 10882250 1 水泥土SDDC桩(1:6) 18700 m3 180元/m3 3366000 税率9% 2 水泥土SDDC桩(1:5) 16500 m3 194元/m3 3201000 3 SDDC素土桩 75500 m3 40元/m3 3020000 4 水泥土垫层 7850 m3 165元/m3 1295250 5 合计 10882250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分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单位) 合价(元) 备注 1 水泥土SDDC桩(1:6) 18700 m3 180元/m3 3366000 税率9% 2 水泥土SDDC桩(1:5) 16500 m3 194元/m3 3201000 3 SDDC素土桩 75500 m3 40元/m3 3020000 4 水泥土垫层 7850 m3 165元/m3 1295250 5 合计 10882250der="1"cellPadding="0"cellSpacing="0"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 序号 分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单位) 合价(元) 备注 1 水泥土SDDC桩(1:6) 18700 m3 180元/m3 3366000 税率9% 2 水泥土SDDC桩(1:5) 16500 m3 194元/m3 3201000 3 SDDC素土桩 75500 m3 40元/m3 3020000 4 水泥土垫层 7850 m3 165元/m3 1295250 5 合计 10882250 注:……3、以上报价包含:机械设备进出场、测量放线、旋挖钻机引孔、装载机现场水泥土拌合、重夯(SDDC工艺)水泥土回填成桩,以及技术、资料、现场质量、安全管理等直接工程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及税费等所有费用;4、以上报价不含黄土开挖及外购、桩间土外运。甲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有关甲方的指令、通知,以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后方有效,并视其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甲方代表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行使自己的部分权力和承担自己的部分职责,并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这种委派。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为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和通知须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项目章后方有效,并视其为乙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乙方代表或乙方代表委派人员换人,乙方应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甲方,但需甲方认可,继任者必须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付款及结算方法: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等一切资料,建设方向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桩基工程款的60%(扣除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建设方第二次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主体工程结算验收完,支付剩余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3.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依据当期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等额的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页乙方**下方载明开户银行、账户: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901011520000××××西安银行高新支行。 合同签订后,龙海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开工,案涉桩基工程水泥土桩采用水泥土SDDC桩(1:5)施工。2019年5月30日,案涉桩基工程完工。 2021年8月13日,龙海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收件人“屈经理”、单位名称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路××号邮寄《临渭区双创基地棚户区改造桩基工程决算单》,该快递于2021年8月16日被签收。 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西安一建公司通过其账户及西安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龙海公司尾号7197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20万元,转账回单中备注均为“桩基”或“桩基工程款”。2020年1月19日,西安一建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21年2月3日,西安建工一建合思项目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为“转款”。 一审审理中,龙海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双创基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2023年10月27日,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九鼎价鉴[渭2023]第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别给出了选择性意见、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1选择性意见1:因涉案工程合同对水泥土SDDC桩(1:5)和SDDC素土桩单价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确,鉴定人参考相关定额和计价方法对合同约定的“水泥土SDDC桩(1:5):194元/m3;SDDC素土桩40元/m3”单价,分别按“成孔(**1200mm)”和“重锤夯扩成桩(直径1600mm)”定额综合单价比例推算,在遵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得出如下推算结果:水泥土SDDC桩(1:5):机械旋挖成孔(**1200mm)单价81.91元/m3;重锤夯扩成桩(直径1600mm)单价112.09元/m3;SDDC素土桩:机械旋挖成孔(**1200mm)单价21.58元/m3;重锤夯扩成桩(直径1600mm)单价18.42元/m3。故意见如下: 1 桩类别 工程量(单位:m) 机械旋挖成孔,**1.2m(单位:m3) 重锤夯扩成桩,直径1.6m(单位:m3) 1:5水泥土桩 16442 18586.04 33041.84 单价(单位:元/m3) 81.91 112.09 合价1(单位:元) 1522382.54 3703659.85 2 桩类别 工程量(单位:m) 机械旋挖成孔,**1.2m(单位:m3) 重锤夯扩成孔,直径1.6m(单位:m3) 素土桩 36900 41711.76 74154.24 合同价(单位:元/m3) 21.58 18.42 合价2(单位:元) 900139.78 1365921.10 3 总价(合价1+合价2) 7492103.27 备注:以上单价、合价均含税,合同约定税率9%。 选择性意见2:鉴定人根据卷宗资料《渭南市临渭区双创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成桩区域划分后工程量统计确认》核算,涉案工程(1#、2#、3#、14#楼桩基工程)按桩径1.2m和桩径1.6m分别计算素土桩和水泥土桩工程量(单位:m3),结果如下: 1 桩类别 工程量(单位:m) 按桩径1.2m换算工程量(单位:m3) 按桩径1.6m换算工程量(单位:m3) 水泥土桩 16442 18586.04 33041.84 合同工程量(单位:m3) 18700+16500=35200 2 桩类别 工程量(单位:m) 按桩径1.2m换算工程量(单位:m3) 按桩径1.6m换算工程量(单位:m3) 素土桩 36388 41133 73125.32 合同工程量(单位:m3) 75500 综上,按桩径1.6m计算得出的“水泥土桩”和“素土桩”工程量相对靠近合同工程量,故给出如下意见: 1 桩类别 工程量(单位:m) 按桩径1.6m计算工程量(单位:m3) 1:5水泥土桩 16442 33041.84 合同单价(单位:元/m3) 194 合价1(单位:元) 6410116.96 2 桩类别 工程量(单位:m) 按桩径1.6m计算工程量(单位:m3) 素土桩 36900 74154.24 合同单价(单位:元/m3) 40 合价2(单位:元) 2966169.60 3 总计(合价1+合价2) 9376286.56 备注:以上单价、合价均含税,合同约定税率9%。 1.2确定性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初稿)》的质证意见,对涉案工程水泥土垫层施工确认:施工坡道和商业区(二台及斜坡)下面的水泥土垫层非申请人施工,故鉴定人根据2023年9月13日《现场勘验记录》第2条确认的扣除“施工坡道”和“商业区”的水泥土垫层工程量为12129.71㎡。给出鉴定意见:水泥土垫层工程量6064.855m3,合同单价165元/m3,造价1000701.08元。 1.3推断性意见:压路机压实商业区和2#、3#楼之间的场地5541元,装载机使用17920元。 龙海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90000元。 2023年11月6日,西安一建公司对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异议,认为鉴定选择性意见2不应作为本案工程量确定的依据,对推断性意见存在异议,推断性意见对应的工程款不应作为重复计算为龙海公司的工程款。 2023年11月9日,龙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选择性意见1是参考相关定额和计价方式推算得出的推算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纳,施工坡道和商业区下面的水泥土垫层为龙海公司施工,鉴定意见书并未列明。 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就龙海公司、西安一建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庭审中,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龙海公司的申请指派九鼎价鉴[渭2023]第1001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同时,龙海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代表其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另查明,2023年9月13日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记录中载明“现场提交涉案工程电子版图纸,双方均无异议”。施工图纸说明中明确:机械旋挖成孔,**1200mm,孔内分别夯填素土、水泥土,重锤夯扩成桩直径不小于1600mm。 一审法院认为,龙海公司与西安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西安一建公司应向龙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龙海公司与西安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龙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0591152元,但该数额系龙海公司单方决算,西安一建公司并不认可,且双方合同对结算方法的约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经龙海公司申请,该院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对涉案工程水泥土桩和素土桩的工程价款形成了两种意见,选择性意见1分别按成孔1.2m与重锤夯扩成桩1.6m定额综合单价得出工程价款为7492103.27元,选择性意见2按桩径1.6m计算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单价得出工程价款为9376286.56元。 本案中,该院采用选择性意见2,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了水泥土SDDC桩及SDDC素土桩的单价,且明确该单价包含机械设备进出场、旋挖钻机引孔、装载机现场水泥土拌合、重夯(SDDC工艺)水泥土回填成桩、利润、规费等,可以推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应为成桩后的单价。其次,龙海公司、西安一建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桩径作出具体约定,但从施工图纸中明确机械旋挖成孔的**1200mm,重锤夯扩成桩直径不小于1600mm,鉴定机构选择按桩径1.6m计算出的水泥土桩和素土桩的工程量分别为33041.84m3和74154.24m3,与合同单价所列水泥土桩35200m3和素土桩75500m3相近,选择性意见2按桩径1.6m计算的水泥土桩和素土桩得工程造价为9376286.56元,较定额综合单价的计算方式也更为接近合同约定的价款9587000元(3366000元+3201000元+3020000元)。最后,龙海公司、西安一建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建筑行业单位,其根据承包项目预估工程量、单价并结合图纸核算出的总价较为客观,若选择按定额综合单价核算案涉工程造价,则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差209万余元,有违交易习惯,按照选择性意见2更为接近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认定涉案水泥土桩及素土桩的工程价款为9376286.56元。西安一建公司辩称选择性意见2中应扣除SDDC(1:6)桩的工程款3366000元,但经现场勘验,案涉工程已全部采用水泥土SDDC桩(1:5)完成施工,西安一建公司要求扣除该3366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水泥土垫层工程价款,因西安一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无异议,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中水泥土垫层工程价款为1000701.08元予以认定。关于龙海公司主张的“施工坡道”和“商业区”水泥土垫层的工程价款,因龙海公司未能提供该部分项目系其具体施工的相应证据佐证,且西安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推断性意见,因西安一建公司亦不予认可,龙海公司对于该部分其具体施工情况及该部分费用是否应由西安一建公司承担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合计为10376987.64元(9376286.56元+1000701.08元)。 关于西安一建公司已付款情况,龙海公司对已付款6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院对已付款620万元予以确认。西安一建公司辩称西安建工一建合思项目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2月3日向***转账的100万元亦为西安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龙海公司不予认可,因合同在落款处明确了龙海公司的收款账号,该100万元并未转入龙海公司的该账户,西安一建公司对于该100万元是否属龙海公司委托付款至***账户或***收到的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欠款为4176987.64元(10376987.64元-6200000元)。案涉桩基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于2019年5月30日已完工,西安一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正在进行二次结构,应视为本案桩基工程已实际由西安一建公司占有使用,故该院对龙海公司要求西安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7698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龙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龙海公司、西安一建公司对利息未作约定,龙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西安一建公司,但西安一建公司仅认可2019年5月30日完工后开始二次结构施工,现龙海公司主张自西安一建公司收到其递交的决算书次日起即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4176987.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龙海公司主张的鉴定费90000元问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鉴定费是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90000元应由龙海公司负担4389元,由西安一建公司负担85611元。 综上,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76987.64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76987.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9元,由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由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06元;鉴定费90000元由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89元,由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611元。 本院二审期间,西安一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和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1、2、3、14号楼及车库至今未进行主体验收。龙海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称,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说明上加盖的公章是监理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非该公司的行政章;2、按照法律规定,监理公司与西安一建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委托关系,与西安一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3、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案外人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必须要加盖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和经办的签名,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4、其内容表述为“都未进行主体验收”,并没有列明未验收的原因和客观事实;5、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图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不明;6、西安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7、一审鉴定期间,案涉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均到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六张现场照片中的第二、三、四张照片明显可以看出,工程已经进入二次结构施工,进入外墙装修阶段,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完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符合有单位**、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的形式上的要求,不符合该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中,西安一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仅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既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者**,也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或者**,故证据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系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而西安一建公司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能反映桩基工程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案涉工程水泥土桩和素土桩的工程价款,一审采用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2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西安一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日期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1: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龙海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对案涉桩基工程完工,西安一建公司亦于桩基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二次结构施工,一审对龙海公司主张由西安一建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因案涉双方对桩基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西安一建公司对龙海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龙海公司的申请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据经双方质证的检材、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相关鉴定规范,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案涉双方对水泥土桩和素土桩的工程价款产生争议,鉴定机构为此出具了两种意见即选择性意见1和选择性意见2,一审结合案涉合同关于水泥土SDDC桩及SDDC素土桩的相关约定、施工图纸中关于机械旋挖成孔的**1200mm,重锤夯扩成桩直径不小于1600mm的内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后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意见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因此,西安一建公司关于一审采用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2作为认定案涉水泥土桩和素土桩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除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双方对西安一建公司在龙海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完工后开始二次结构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且西安一建公司亦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龙海公司送交的案涉桩基工程《决算单》,一审据此判决西安一建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起向龙海公司支付下余未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西安一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进行主体验收结算,龙海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不应支付下余工程款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6元,由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