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

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与厦门大千振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1民初2668号
原告: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89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大千振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899号一号厂房4至5层。
法定代表人:巫国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与被告厦门大千振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