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新市基樟树脚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9924004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7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义乌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砍伐范围由腊口镇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砍伐”也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丽水市青田县××镇。本案不属于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不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退一步说,即使合同中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也不能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或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加工地不能视为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要求***、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法其住所地东阳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丽水市青田县××镇,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胡玲玲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董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