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4400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新市基樟树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992400466。

法定代表人:王华斌。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斌、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33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汽油费150元,工具修理费460元,医疗费17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至5月10日,应被告***的邀请,原告等八人前往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在由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承包的松树线虫病防治的山林里从事松树线虫病病虫害树木的砍伐工作。2018年4月14日,一同前往的黄建洪、陆品华、颜志文、方定有四人要求回家,15日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350元一天计算他们的劳动报酬,同时承诺继续留下来干活的工资不低于350元一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等四人将活干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曾垫付汽油费150元以及工具修理费460元,并因工受伤花费医疗费17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做工41天的事实;

3、(2019)浙0703民初5835号庭审笔录、(2019)浙0703民初58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工资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做工41天,工资计算标准为350元一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被告一***叫去的,第二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直接叫去的。第二点,对于这个事实,没有意见。第三,他们的工资是参照起诉状,当中的4个人就已经回家了,就按350元一天给他们,由第二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支付掉了。所以原告和被告一***是一样,他都是替王华斌打工的。而且被告***从原告提交了证据当中也可以知道。原告提供证据及开庭辩论可以知道原告是王华斌叫去的,他自己承认的。所以本案只能由被告二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支付而不是第一被告***支付,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5月10日王华斌签字确认的工数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14日诉状上其他四个人都是按照350元一天已经付掉了,这次起诉的四个原告及被告一***工资被告二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之前开庭都是质证过的,被告二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应该马上支付工资。

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森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由第一被告***雇佣,与第二被告森强公司无关。第二被告森强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结算方式为按吨结算,没有原告称的一天劳务工资多少钱。第二被告强森公司与第一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第二被告强森公司与第一被告***均已结算清楚,没有任何拖欠,因此第二被告强森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第三原告说预支的1000元被告二强森公司是不清楚的,包括汽油费,医药费等费用。综上,原告系被告一***所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强森公司系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强森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强森公司的诉请。

为此,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和林业局的人在现场称重、登记重量,是按照重量计算的事实;

2、协议一份,证明我和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3)领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领去74889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证明事实无异议,做工41天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也是承认的,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我与被告***是有协议的,医药费、汽油费等,我都是不知情的,应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是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协议的。本院认为,其裁定书反映的原告起诉曾开庭申请并撤回起诉的事实,其庭审笔录记载了庭审的过程,但并未对该案做出事实认定及判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工数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间的协议。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间以协议为准,不管其内部如何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工数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受雇于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或受雇于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看出工人干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其系二被告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安全由被告***负责,被告***与其他几个砍树的人都是按照0.28元计算的。对证据3认为系王华斌自己写的,被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由两被告所签订,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承包了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松树线虫病病虫害树木的砍伐工作后,于2018年1月22日,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莲都区老竹乡枯树由被告***清理,按每市斤0.28元计算,工资工程结束付清,可以支付生活费,安全事项由***负责,违约方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履约违约金)。原告等人前往该地域从事砍伐工作。期间,被告***对工作人员砍伐的树木重量及工数进行了记载,被告***等人向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汽油、生活开支等支付了部分现金。2018年5月10日,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供的工数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协议书为准,欠部分工资。该清单记载了原告41工。2018年5月11日,被告***对领款进行核对并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及原告对原告的工数无异议,对其每天砍伐的树木按重量计算超350元每天及先支付的部分人员工资按照35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2018年5月10日,因对其起火造成损失赔偿承担问题引起争议而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达成对部分病虫害树枝的砍伐转包协议。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对被告***提出的在2018年4月15日结算部分劳动报酬的过程中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承诺此后按日工资350元每天计算并由其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对其支取汽油费、工资的核算单和工数清单中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在其清单中注明按协议支付欠工资的情况及庭审中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否认按日计酬并由其承担的事实分析,双方并未改变劳务承包的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伙承包的事实证据,且被告***也否认其与原告形成合伙承包的事实。从被告***承包砍伐病虫害树枝劳务后按协议履行支取生活费等并在核算过程中两被告因森林起火损失承担引起争议而未实际核算的过程分析,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对其工数和日报酬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汽油费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文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余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