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439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新市基樟树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992400466。

法定代表人:王华斌。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斌、被告森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73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润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至5月10日,应被告***的邀请,原告等八人前往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在由被告森强公司承包的松树线虫病防治的山林里从事松树线虫病病虫害树木的砍伐工作。2018年4月14日,一同前往的黄建洪、陆品华、颜志文、方定有四人要求回家,15日被告森强公司以不低于350元/天计算他们的劳动报酬,同时承诺继续留下来干活的工资不低于350元/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等四人将活干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做工51天的事实;3、(2019)浙0703民初5836号庭审笔录、(2019)浙0703民初58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工资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做工51天,工资计算标准为350元一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等4人同受雇于被告森强公司,给被告森强公司打工的,所有钱都应该由被告森强公司支付。被告***不欠原告钱,且被告森强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钱给被告***。如被告森强公司认为已支付,应该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森强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森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由被告***雇佣,与被告森强公司无关。被告森强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按吨结算,没有原告称的一天劳务工资多少钱。被告森强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森强公司与被告***均已结算清楚,没有任何拖欠,因此被告森强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原告系被告***所雇,被告***与被告森强公司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森强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森强公司的诉请。

被告森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森强公司与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2、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被告森强公司处领取了74889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证明事实无异议,做工51天被告森强公司也是承认的,被告森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森强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森强公司与被告***是有协议的,应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是被告森强公司欠原告款项。被告森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协议的。本院认为,裁定书反映的是原告曾起诉且开庭并撤回起诉的事实,其庭审笔录记载了庭审的过程,但并未对该案做出事实认定及判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森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系二被告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安全性由被告***负责,被告***与其他几个砍树的人都是按照0.28元计算的。对证据2认为系王华斌自己写的,被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由两被告所签订且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森强公司承包了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松树线虫病病虫害树木的砍伐工作后,于2018年1月22日,被告森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莲都区老竹乡枯树由被告***清理,按每市斤0.28元计算,工资工程结束付清,可以支付生活费,安全事项由***负责,违约方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履约违约金)。原告等人前往该地域从事砍伐工作。期间,被告***对工作人员砍伐的树木重量及工数进行了记载,被告***等人向被告森强公司以汽油、生活开支等支付了部分现金。2018年5月10日,被告森强公司在被告***提供的工数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协议书为准,欠部分工资。该清单记载了原告51工。2018年5月11日,被告***对领款进行核对并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及原告对原告的工数无异议,对其每天砍伐的树木按重量计算超350元每天及先支付的部分人员工资按照35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与被告森强公司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达成对部分病虫害树枝的砍伐转包协议。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对被告***提出的在2018年4月15日结算部分劳动报酬的过程中被告森强公司承诺此后按日工资350元每天计算并由其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对其支取汽油费、工资的核算单和工数清单中被告森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在其清单中注明按协议支付欠工资的情况及庭审中被告森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否认按日计酬并由其承担的事实分析,双方并未改变劳务承包的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伙承包的事实证据,且被告***也否认其与原告形成合伙承包的事实。从被告***承包砍伐病虫害树枝劳务后按协议履行支取生活费等并在核算过程中两被告因森林起火损失承担引起争议而未实际核算的过程分析,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对其工数和日报酬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森强公司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雪敏

代书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