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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峰发展公司、抗美援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峰发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系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抗美援朝***。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媛,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25号。
法定代表人:沈柏,该总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华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抗美援朝***、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华峰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格兰富污水一体化提升泵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对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污水一体化提升泵站工程单独招标,并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对于案涉招标活动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件新的事实证明,不是申请人提供进口设备不合法,而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进口产品和采购审批审核手续,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四、即便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进行招标,但上述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五、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法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案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抗美援朝***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另外情形。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是新证据,在原审均出示过,且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不完整,对自己有利的内容没有提供。三、再审申请人补充的《项目销售合同》和发票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由其自行保管,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为本案实际购买了案涉产品。四、辽发改社会(2015)955号文件不是针对本案污水处理工程的单独批复,该文件是中建八局施工总承包招标依据,原审中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并经过质证。五、案涉设备采购是总承包项下的一个小项目,应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对外投标,被申请人无权单独招标,尤其是无底价招标。被申请人的设备已另行依法招投标,并且早已投入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大连华峰发展公司在本次再审审查中提交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证据,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审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当事人最后签收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华峰发展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大连华峰发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峰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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