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1143号
原告: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25号。
法定代表人:沈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朝,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2106室。
法定代表人:姚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朝、吴丽萍,被告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应按备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人民币:409.93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21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附加工作酬金人民币45.0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国金公司与高新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就龙翔国际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由国金公司为龙翔国际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高新公司向国金公司支付监理酬金;监理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开始,至2020年5月30日止,正常工作酬金暂定为1,645.74万元;如工程延期,则国金公司提供延期监理服务,高新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合同第6.2条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国金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合同的全部义务,高新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阶段的正常工作酬金。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项目出现功能调整等原因发生重大变更,导致涉案项目延期至今未竣工,国金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起,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至今。根据合同的约定,国金公司的监理服务从2020年5月31日起进入延期服务阶段,直至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合同通用条件及专用条件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应视为附加工作,高新公司应向国金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为: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国金公司据此计算方法,计算出从2020年5月31日开始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已提供的延期服务附加工作酬金为409.93万元,每延期服务30日产生的延期服务费为45.05万元。
高新公司辩称,1.依据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国金公司的服务周期尚未届至,不应当获取附加工作酬金高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任监理人,《招标公告》、国金公司《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对于服务周期,均确定为“服务周期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具体时间按实际项目周期”。虽然备案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但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监理服务期限均明知并确定是《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具体时间按实际项目周期”,为该监理合同实际的服务周期。同时,合同双方又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及招投标中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约定服务周期为项目周期。按双方约定,若项目周期缩短,高新公司亦不能要求减少监理服务费用。因此,双方确定以项目周期为服务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5月30日后的工作不属于《专用条款》6.2.2条约定的延期工作,高新公司不应向国金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国金公司提出的附加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招投标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国金公司应当履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依据上述文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国金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关于龙翔国际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酬金1,645.74万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始,至2020年5月30日止。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项目调整导致工程出现延期。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3月,国金监理公司每月编制监理月报。
本院认为,关于国金公司请求高新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国金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国金公司请求高新公司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计算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附加工作酬金为411.81万元(274天*1,645.74万元÷1095天),国金公司主张高新公司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409.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金公司请求高新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附加工作酬金45.05万元,国金公司请求高新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只能按照国金公司已经提供的附加监理服务进行计算,经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附加工作酬金为180.35万元(120天*1,645.74万元÷1095天)。故国金公司请求高新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起的附加工作酬金,截止2021年6月28日高新公司应当支付180.35万元。
关于高新公司抗辩称服务期限未届满,国金公司提出的附加工作酬金没有事实与法律。双方在监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31日后,国金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应当视为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服务。且国金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亦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存高新公司抗辩的情形,故对于高新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附加工作酬金409.93万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附加工作酬金180.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46元,减半收取为26,573元,由被告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付诉讼费39,595元,退还13,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