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11民初331号
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代双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金苗,总经理。
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宇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融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宇公司诉称: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委托原告四川华宇公司负责自贡华融工业园一期工程的监理服务,于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在实施过程中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基本上每月按约支付原告四川华宇公司监理服务费2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7个月被告四川华融公司都没有按照合同每月支付监理费,故原告四川华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华宇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监理费154000元;2.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四川华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监理费2.2万元;
2.停工通知1份,拟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证明停工前的监理费被告未支付;
3.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情况;
4.《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四川华宇公司为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
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四川华宇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四川华宇公司举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监理事实和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四川华宇公司为被告四川华融公司的自贡华融工业园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期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每月监理费为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华宇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始监理工作,被告四川华融公司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共计支付27个月的监理费594000元,每月支付金额均为22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向原告四川华宇公司发出停工通知,通知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日暂停施工,复工时间提前半个月通知原告四川华宇公司。停工通知发出后,案涉工程至今未通知原告四川华宇公司复工,也未支付剩余监理费,故原告四川华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支付监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宇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融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单位人员的签字,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理,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支付了27个月的监理费合计594000元。从合同约定的合同期2012年4月1日起至停工通知确定的停工时间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四川华宇公司为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案涉工程进行监理的时间为34个月,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尚欠7个月即154000元未支付,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应支付欠款,故原告四川华宇公司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支付7个月的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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