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罗马假日广场高盛中心6楼11号。
法定代表人代双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潇潇,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杰峰,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策房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3日,华宇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恒策房产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幸福里建安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恒策房产公司委托华宇监理公司对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c-4-a地块的幸福里建安工程施工图、附属工程全部工作予以监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酬金为600,000.00元,工程至+0.000标高一周内支付监理合同的30%(综合工程量),主体封顶一周内支付监理合同价的30%(综合工程量),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监理合同价的20%(综合工程量),综合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支付监理合同价的20%,监理范围以外的附加工作的监理服务费按相同比例计算。附加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将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理资料整理成册,并移交给委托人;监理资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验收记录、各类通知单和来往文件、监理月报、现场会议纪要、各阶段监理总结、分户验收资料等;附加协议条款第6条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0个月,延期3个月内不计费,如延期超过3个月,则从延期第四个月开始收费,超出月份(证件在押情况下)按每个月壹万元收取,如证件收回则按实际人数乘以员工月工资收入(专监3000元/月、监理员2000元/月)。2010年9月15日,华宇监理公司开始对幸福里建安工程进行监理,指派了林旭升、万军、代侠、蒙佳果、陈鑫等工作人员进行监理。华宇监理公司并将总监林旭升、专监万军、专监代侠、监理员蒙嘉果、监理员陈鑫的证件压于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3月2日,林旭升将其证件借出;2011年3月21日万军、代侠将证件借出,蒙嘉果、陈鑫的证件至今在押。
2、2013年9月30日,建设单位恒策房产公司、勘察单位中国建设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轻工业设计院、施工单位重庆松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华宇监理公司对幸福里1-9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日期栏载明“2013.11”,但建设单位恒策房产公司、勘察单位中国建设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轻工业设计院、施工单位重庆松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华宇监理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时间“2013年9月30日”。恒策房产公司已将幸福里小区的房屋交付业主。
3、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恒策房产公司先后6次向华宇监理公司付款计460,000.00元。
4、华宇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策房产公司给付华宇监理公司人民币340,000.00元;2、判令恒策房产公司对应给付的前述金额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诉讼费用由恒策房产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幸福里建安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
1、关于案涉监理工作的结束时间问题。恒策房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表明幸福里小区商住楼已竣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虽然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但按常规为工程竣工后方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在竣工验收报告形成时间之前即在2013年9月30日前竣工。合同约定的华宇监理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建安工程施工图、附属工程全部工作予以监理,华宇监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建安工程竣工验收后还存在监理,因此,华宇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因案涉工程竣工而结束,结束时间应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形成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认定。
2、关于恒策房产公司支付监理费时间及金额问题。华宇监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因此,恒策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监理时间为20个月,华宇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监理时间36.5个月,存在监理延期,因此,华宇监理公司应获得的报酬包括监理服务费600,000.00元及延期补偿费。延期补偿费的标准,在监理合同存续期间,华宇监理公司将压于南充市住房的城乡建设局的部分证件借出属于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借出,故监理工作延期后华宇监理公司的证件仍然在压;结合监理日志、竣工验收报告、授权委托书、恒策幸福里项目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华宇监理公司指派的监理人员不少于5人,因此,延期补偿费按10,000.00元/月计算,延期补偿费计135,000.00元。(1)按照合同约定,恒策房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按综合工程量支付监理合同价至80%,扣除恒策房产公司已支付的460,000.00元,因此,恒策房产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欠付华宇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20,000.00元。恒策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恒策房产公司因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而华宇监理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2)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综合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支付监理合同价的20%,2013年9月30的竣工验收不是综合验收。恒策房产公司主张2013年9月18日幸福里小区已通过综合验收,原审法院将案涉工程已综合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恒策房产公司,但恒策房产公司对综合验收情况未举证证明,因此,恒策房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验收组织人为建设单位恒策房产公司,华宇监理公司参与综合验收、交付监理是其监理合同的附随义务,恒策房产公司决定何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综合验收是建设单位恒策房产公司的权利,不是监理人的监理职责,案涉工程已竣工长达一年有余,恒策房产公司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其不作为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华宇监理公司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华宇监理公司向其移送资料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华宇公司作为监理人手中持有的资料为监理资料,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将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理资料整理成册并移交给委托人,因此,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综合验收合格资料移送是指监理资料的移送。华宇监理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会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恒策房产公司要求监理人将监理资料移送给承包人;案涉监理合同的委托人是恒策房产公司,华宇监理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华宇监理公司将监理资料移送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管理规范》(GB/T50328-2001)第3.0.3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华宇监理公司将监理资料移送给承包人,亦不符合国家规范,因此,华宇监理公司将监理资料移送给承包人不能视为向委托人恒策房产公司移送。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剩余20%的合同价款即120,00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恒策房产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即华宇监理公司向其移送监理资料后向华宇房产公司支付。(3)对于延期补偿费,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华宇监理公司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因此,华宇监理公司起诉之日视为向恒策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恒策房产公司应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款清之日。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其中20,00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135,00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二、在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送监理资料后十日内,由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0,000.00元。三、驳回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0.00元,由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
宣判后,恒策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标文件的承诺部分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华宇监理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指派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和其他监理人员,且监理人员亦未达到约定的10人,加之2011年3月2日、3月21日,林旭升、万军、代侠等将在押证件借出,只有蒙嘉果、陈鑫的证件在压,因而华宇监理公司实际只派遣了监理员三人到岗,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按照附加协议条款第5条第4款的约定按合同总价60万元的10%即6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从被拖欠的14万元监理费中扣减。按照附加协议第六条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0个月,延期3个月内不付费,超过3个月则从第4个月起在监理人员证件在押的情况下按每月10,000元收取。如证件收回则按实际人数以专监3,000元∕月、监理员2,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费用。华宇监理公司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部分在押证件借出,但未经恒策房产公司同意,且借出行为发生在延期监理之前,故只应按4,000元∕月和实际延期的13.5个月计算,延期监理费为54,000元。由于华宇监理公司违约在先,且未按照附加协议第4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监理资料移交恒策房产公司,故前述54,000元的延期监理费应在移交资料完成后才应无息支付。综上,恒策房产公司只应在拖欠的14万中扣除6万元违约金后向华宇监理公司支付8万元监理费。请求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改判恒策房产公司在华宇监理公司移交监理资料后支付所欠监理费8万元,并由华宇监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宇监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恒策房产公司在原审时并未主张6万元的违约金,其在上诉时才提出,此项请求系新增独立诉讼请求,二审只能调解,若调解不成,应当告知恒策房产公司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对监理延期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监理延期的时间持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1月作为监理结束时间,从监理开始的2010年9月起,监理时间38个月,超期监理18个月,扣除不计费的3个月,还应支付超期监理费15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3.5个月;原审法院通过调查认定3个监理人员证件在押,2个监理人员证件系合法借出,恒策房产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抗辩支付延期监理费。2013年4月12日召开的工程质量监理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将监理资料移交给总承包单位,此应视为对原合同关于监理资料移交约定的变更,且我方已实际将监理资料移交给总承包单位,故此项上诉理由亦不应支持,请求驳回恒策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华宇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竣工验收报告上五方责任主体签署意见只是竣工验收的一个部分,并不是竣工验收的终结,原审按竣工验收报告上五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是错误的,导致监理期限和费用计算错误,利息起算点亦因此发生错误;华宇监理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会议纪要》的要求将监理资料提交给总承包单位,故原审判决将向被上诉人移交监理资料作为其支付监理费的条件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策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是以竣工验收报告五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作为依据,认定超期监理时间13.5个月是正确的。《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监理资料向总承包单位移交,我方对华宇监理公司不按投标文件指派监理人员是提出过异议,只是目前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6万元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是否在原审中提出,以一审的庭审笔录为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华宇监理公司向恒策房产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载明现场监理组织人员为总监理工程师万月琴、总监代表田炜;监理工程师万军、余其、林旭升;监理员蒙嘉果、蒙佳、任强林、卞秀梅、XX文。前述10人亦是招标文件载明的拟派本项目监理人员。2010年8月23日,双方订立的《幸福里建安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第四部分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2.6.2款约定“更换总监、总监代表,必须以书面报告委托人书面同意方可更换(违反本条记违约一次)”、第2.6.7款约定“监理人员更换必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以一周未到岗确定为更换,擅自更换的每次每人记工作失职一次”、第5.4款约定“每次对监理单位的即时处罚和违约按月进行统计,在每次支付监理费用时,将本次支付周期内的失职记录、违约记录以及工程联系单费用核减费用情况书面通知监理单位,并在支付监理费中扣除,累计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0年8月23日,华宇监理公司给恒策房产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按当天签订的监理承包补充合同、投标文件、询标纪要约定内容执行。2010年8月26日,华宇监理公司致函恒策房产公司,任命罗俊美为总监理工程师。华宇监理公司实际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是林旭升、专监万军、代侠、监理员蒙嘉果、陈鑫五人。2014年11月10日,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称监理工程师林旭升、专监万军、代侠的证件分别于2011年3月2日、3月21日借出,当时在压的只有两个监理员的证件。恒策房产公司在二审中以华宇监理公司派驻项目的监理人员不符合投标文件为由以前述第5.4款的约定抗辩主张应在拖欠的监理费中扣减600,000元监理费总额的10%。幸福里小区1-9#楼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均是“2013.11”,但五方责任主体签章时间均是2013年9月30日。合同关于监理资料移交的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理资料整理成册,并移交给委托人”。华宇开发公司以华宇监理公司未按此约定向其移交监理资料,抗辩主张其只应在移交资料后才应支付54,000元的延期监理费,且不负担此款项的利息。2013年4月12日,华宇监理公司负责人王泽礼主持的有建设、监理、总包单位代表参加的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的会议意见是“各参建单位整理好各自施工及竣工资料尽快交于总包单位组卷,做好存档准备”。华宇监理公司主张此次会议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约定,明确其向总包单位移交监理资料。2013年11月6日,“幸福里”建安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华宇监理公司监理资料移交证明上签章认可监理资料已向其移交。华宇监理公司以前述理由认为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恒策开发公司支付监理费以华宇监理公司移交资料为条件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另查明,恒策房产公司开发的幸福里1-9#楼的9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五方责任主体的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该9份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时间栏”填写的时间均是“2013年11月”。华宇监理公司主张应以此栏填写的时间为监理服务结束时间,恒策房产公司则主张应以五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时间即2013年9月30日为监理服务结束时间。《补充合同》第四部分关于监理资料的移交和存档的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理资料整理成册,并移交给委托人”。2013年4月12日召开的《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会议》纪要载明,当天恒策房产公司参会人员代表在会议要求“希望各参建整理好各自施工及竣工资料尽快交于总包单位组卷,做好存档准备”。恒策房产公司以前述补充合同的约定,认为华宇监理公司未向其移交监理资料,而拒付监理费用。华宇监理公司则以前述会议纪要内容,认为相关内容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其已向总承包单位移交了监理资料。2013年11月6日,恒策房产公司开发的幸福里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移交证明,证明华宇监理公司已将全部监理现场资料全部交给了施工单位。2011年4月15日、7月27日、12月9日和2012年3月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9月5日,恒策房产公司向华宇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460,000元,此六次支付监理费的审批表均无扣减监理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关于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期的问题;二是关于华宇监理公司未按约定指派监理人员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三是关于延期监理费的计付标准的问题;四是关于支付合同监理费600,000元最后的20%即120,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五是关于监理费用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期的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规定,只有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会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为幸福里1-9#楼竣工验收报告的尾页五方责任主体签章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只能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而非此时间之后,加之上诉人华宇监理公司未能举示在竣工验收后还在进行监理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关于监理工作结束的时间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华宇监理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导致监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工程监理工作开始的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结束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持续时长36.5个月,减去合同约定的20个月的监理服务期限,故原审认定的延期监理服务期为16.5个月是正确的。
关于华宇监理公司应否承担未按约定指派监理人员的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华宇监理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和招标文件指派总监、专监、监理员等,但是其在变更总监后曾致函恒策房产公司。本院认为,恒策房产公司在原审提出华宇监理公司未按投标文件、承诺书的约定指派监理人员系违约行为,但未明确主张追究违约责任。恒策房产公司在本案上诉时抗辩主张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在600,000元监理费总额中扣减华宇监理公司60,000元的监理费,系部分抵消和吞并华宇监理公司支付34万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但其在本案中只是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因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延期监理费的计付标准的问题。虽然,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本合同监理服务期为20个月,延期三个月以内不计费,如延期超过三个月,则从延期第四个月开始收费,超出月份(证件在押情况下)按每个月壹万收取,如证件收回则按实际人数乘以员工月工资收取(专监3,000元∕月、监理员2,000元∕月)”,林旭升、万军、代侠的证件分别于2011年3月2日、3月21日借出,但此行为如非经行政机关同意亦不能成就,故仍应当认定监理工作持续期间,监理人员的证件仍然在押;加之在延期监理期间,从监理日志、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华宇监理公司实际指派的监理人员为五人,即便是按照前述约定的标准,每月的延期监理费用也应在10,000元以上,故恒策房产公司上诉提出的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付延期监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由于监理合同约定了延期三个月内不计付延期监理费,因而延期16.5个月扣除3个月后的13.5个月,恒策房产公司应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监理费135,000元。
关于支付合同监理费600,000元最后的20%即120,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华宇监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将监理资料整理成册,并移交给委托人,但是2013年4月12日的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恒策房产公司已明确向总承包单位移交监理资料,此系对监理合同资料移交相关约定的变更,且总承包单位2013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华宇监理公司已向其履行了监理资料的移交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华宇监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6日完成移交监理资料的义务,该120,000元的支付条件在2013年11月6日已成就,华宇监理公司诉请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监理费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恒策房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将全部监理费用600,000元支付至80%。2013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故恒策房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后的一周内即2013年10月7日之前支付监理费480,000元,但恒策房产公司截至2013年10月7日仅支付了460,000元,尚差20,000元方才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合同约定,综合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支付120,000元,而华宇监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6日完成移交监理资料的义务,恒策房产公司本应在2013年11月6日后及时向华宇监理公司支付该120,000元却没有及时支付,故恒策房产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20,000元和120,000元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而华宇监理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付被拖欠监理费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延期监理费1,350,000元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应当从华宇监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由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其中20,00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135,0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在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送监理资料后十日内,由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0,000.00元”;
三、由上诉人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75,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3,200元,由上诉人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赖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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