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5029号
原告:铜陵双虎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井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15JE6P。
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太平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1807505Q。
法定代表人:赵主峰。
原告铜陵双虎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原告铜陵双虎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双虎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双虎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铜陵双虎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