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顺建设有限公司

皖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与皖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1807505Q,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道美食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主峰,该公司总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20FYOL7P,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西站商贸城4-4057。
法定代表人:朱禹霏,该公司总理。
上诉人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06民初3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力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保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力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了两个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保禹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保禹公司向其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皖顺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内容明显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皖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皖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皖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工程施工内容为温室大棚,该大棚系钢结构大棚,且施工涉及土建及安装,合同内容采取的术语也是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术语,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大棚工程位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保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工程合同中既约定了“可在保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了“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保禹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皖顺公司上诉主张其承包的温室大棚施工涉钢结构及土建,涉案合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