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1597号之二
原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赵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西站商贸城4-4057。
法定代表人:朱禹霏。
原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已依本案相同事实和标的物,以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为正确查明事实和审理,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中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查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