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顺建设有限公司

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1597号之一

原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西站商贸城4-4057。

法定代表人:朱禹霏。

原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定金并赔偿损失共计137,635.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或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亦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是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已依本案事实和标的物,以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比较妥当,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已依本案相同事实和标的物,以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为正确查明事实和审理,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无锡保禹温室大棚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中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查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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