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周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929121。
法定代表人:刘义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平,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顺建设有限公司(原为安徽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太平湖路470号5栋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1807505Q。
法定代表人:赵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平、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鑫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被上诉人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被上诉人皖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施平各项费用28973.75元(不服判决数额125846.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施平只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施平在施工当天安全带未上扣,贸然作业导致受伤,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向施平支付了23000元的生活费,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支付18000元,且上诉人支付的急诊检查费3988.2元也没有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施平辩称,1、被上诉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无过错;2、被上诉人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判决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3、***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鑫钢铁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施平在本案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皖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富鑫钢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由皖顺公司委托***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联系工程后挂靠皖顺公司的,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皖顺公司不是***,工程管理由皖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皖顺公司施工,皖顺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施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施平辩称,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是挂靠皖顺公司的,富鑫钢铁公司是知道的;2、涉案工程是在富鑫钢铁公司处施工,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提供的安全用具和富鑫钢铁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缺陷,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而受伤,***与富鑫钢铁公司应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的伤情严重,需要特级和一级护理,一审法院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5、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富鑫钢铁公司与皖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涉案合同是本人与富鑫钢铁公司签订的,材料是由富鑫钢铁公司提供,富鑫钢铁公司对现场施工人员没有做安全教育,安全设施也没有到位,富鑫钢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皖顺公司辩称,施平的受伤是因富鑫钢铁公搭建的脚手架工程构建材料有缺陷导致的,富鑫钢铁公应当承担责任。
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鑫钢铁公司、皖顺公司赔偿施平各项经济损失304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鑫钢铁公司、皖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富鑫钢铁公司与皖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鑫钢铁厂包括(炼钢、炼铁、轧钢、烧结)等侧墙及山墙彩钢瓦封闭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电缆桥架安装工程、料场钢结构安装工程等制作、安装工程。有工程需要废旧材料利用要求转运设备等。乙方(皖顺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如发生机械设备及车辆、施工人员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费用,一切责任与甲方(富鑫钢铁公司)无任何连带关系。该合同有富鑫钢铁公司与皖顺公司盖章,并有***在皖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实际为***联系工程后挂靠皖顺公司承接。该工程系由富鑫钢铁公司提供材料,施工方以其技能、劳动获取报酬。实际施工人***雇佣施平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2017年5月11日,施平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中上下楼梯时高空坠落,造成头部等处受伤,施平受伤后随即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出具说明,表示如出现任何问题,由皖顺建筑公司承担。施平受伤期间,***支付了施平医疗费20410.61元、外购药品费用18250.48元,并给付施平18000元。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平颅脑损伤为八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期颅骨修补术约需5-6万元。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工程款系由***与富鑫钢铁公司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并雇请施平,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施平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皖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个人,富鑫钢铁公司明知***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仍让其施工,***、皖顺公司、富鑫钢铁公司均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由施平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皖顺公司承担10%的责任,富鑫钢铁公司承担10%的责任,同时***、富鑫钢铁公司、皖顺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皖顺公司、富鑫钢铁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结论时应当有精神疾病方面的鉴定结果,该鉴定意见书包含有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及诊断结论,故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应鉴定规范,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皖顺公司、富鑫钢铁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皖顺公司、富鑫钢铁公司辩称施平个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施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对***、皖顺公司、富鑫钢铁公司该抗辩,法院予以采纳。***、皖顺公司辩称富鑫钢铁公司应承担相应部分责任,因富鑫钢铁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对***、皖顺公司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富鑫钢铁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皖顺公司,与事实不符,同时,合同约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责任方式,并不影响施平损害赔偿的主张,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对施平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38070元(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1元,270天);2.因双方认可住院期间请了专人护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雇请专人为施平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5700元,施平因颅脑损伤住院,病情较为严重,法院对于施平诉请住院期间施平家人同时参与护理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核定为13020元【(每天122元,60天)+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每天50元,47天);4.营养费1800元(酌定每天30元,60天);5.交通费1175元(酌定每天25元,47天);6.医疗费38661.09元(含外购药品费用18250.48元);7.残疾赔偿金189840元(从定残之日起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31640×20×3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5-6万元,因后续治疗费尚不确定,该费用在本案暂不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2116.09元。
***辩称其已经支付急诊检查费用4890元及出院检查费1760元,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辩称其支付了23000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因施平仅认可其支付了18000元,认定***支付了施平18000元。综上,除去***已经支付的费用,***仍应赔偿施平各项损失154820(302116.09×70%-20410.61-18250.48-18000)元,皖顺公司应赔偿施平各项损失30212(302116.09×10%)元,富鑫钢铁公司应赔偿施平各项损失30212(302116.0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820元;二、皖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12元;三、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12元;四、***、皖顺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施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3元,减半收取计2936.5元,由施平负担294元,***、皖顺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二份施平入院急诊费用清单共计3988.2元,证明施平受伤时清单的费用是上诉人交纳的。结合施平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上诉人富鑫钢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皖顺公司于2017年11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富鑫钢铁公司与皖顺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施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施平受伤住院期间护理级别达到一级和特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施平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施平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富鑫钢铁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让其施工,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富鑫钢铁公司与***、皖顺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各方过错酌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于施平的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施平可以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施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施平受伤住院期间,需要特级和一级护理,一审法院根据施平的护理实际需要判决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称为施平治疗垫付费用23000元,一审只认定18000元,经审理查明,***在施平受伤期间为其垫付及支付的费用,施平只认可18000元,剩余的费用施平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施平受伤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3988.2元,施平同意在***支付其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即***应赔偿施平各项损失
为150831.97(302116.09×70%-20410.61-18250.48-18000-3988.2)元。
综上,***因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其赔偿数额予以部分变更,***的其他上诉理由和富鑫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820元”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83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负担2817元,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珠 容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晗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